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2 年婚字第 2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二三號

原 告 乙○○送達代收人 丙○○被 告 甲○○

(現在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葉秋余、葉秋佑二人。詎被告於染上毒癮後,情緒暴躁,不時出言恫嚇家人,甚至出手毆打家人。

且被告自染上施用毒品之惡習後,即不曾盡其扶養子女之義務,亦未曾負擔任何家庭生活費用,兩造所生子女均由原告獨立扶養至今。現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在監服刑,被告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甚明。又原告因長期陷於不安恐懼之狀態,精神上遭受痛苦,顯難期待雙方繼續維繫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兩造之婚姻已有顯著之破綻,亦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二)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被告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同條第二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依選擇訴之合併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請求本院調取被告全國前案資料表。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所為離婚之請求。

二、陳述:承認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全案卷宗。

理 由

一、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又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係離婚之訴,事關身分,其事由係屬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被告雖同意原告所為離婚之請求,亦不生訴訟法上認諾及自認之效果,合先敘明。

二、查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兩造於婚姻關係中育有二子葉秋余、葉秋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全國前案資料表、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六六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謂不名譽之罪,係指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之罪而言。至所謂「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其犯罪環境等情事,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而為觀察,夫妻之一方有此犯罪行為,足致他方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者,始足當之,非以犯罪種類為唯一憑據,最高法院八十年台再字第九九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若經人持以施用,足以成癮,非但傷害身體健康,造成精神恍惚,不求上進,抑且易於引發其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亦易造成他方配偶精神上之痛苦,足致他方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依社會道德觀念,為人所共棄,恥與相近,顯為不名譽之罪無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係社會上一般觀念所認不名譽之犯罪,並已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已如前述,是被告有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之情形甚為明確。又原告於被告犯該罪被處徒刑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判決確定後,旋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提起本件離婚之訴,此有本院收狀戳可憑,尚未逾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以被告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為由,提起離婚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其聲明其中一項有理由,則其餘部分不主張,是雖有單一之聲明,但訴訟標的則有數項,為選擇的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就其餘事由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爰不另予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冷明珍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0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