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2 年婚字第 2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四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結婚,詎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因犯擄人勒贖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確定,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前段「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

六、七八二八號起訴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與原告離婚。

二、陳述:被告確因強盜等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褫奪公權八年確定,對於原告提出離婚之請求,被告無意見。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因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褫奪公權八年,該案件於同年五月十九日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起訴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核閱屬實,復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主張自屬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但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前段、第一千零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所定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者,係指被處徒刑之判決已確定者而言。故同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所定知悉其情事,應自知悉被處徒刑之判決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因犯強盜等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判決確定,而原告於該案件確定後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則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前段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陳宏卿~B 法 官 葉明松~B 法 官 蔡碧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B 法院書記官 張瑛瑢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3-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