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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2 年婚字第 3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七九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六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結婚,婚後原告發現被告不務正業,屢因施用毒品而遭判刑,並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該罪之性質,為不名譽之犯罪,爰依法請求判決離婚。

(二)又兩造已分居近五年,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難再回復,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同條第二項請求擇一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前到庭陳稱: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我沒有販賣毒品,只有施用毒品,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兩造來來往往分居五年。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犯不名譽之罪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被告既犯有施用毒品罪,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且被判處徒刑一年確定,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亦未逾法定除斥期間,依法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犯不名譽之罪而請求准予離婚,既有理由,另主張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部分,已無論述之必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已審酌,無庸贅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潘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曾玲玲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3-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