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乙○○右聲請人請求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大陸地區重慶市江北區人民法院(2002)江民初字第七七0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甲○間之婚姻關係,經大陸地區重慶市江北區人民法院於西元二00二年九月十九日,以該院(2002)江民初字第七七0號判決離婚,並已於西元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確定生效,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確定證明書、重慶市渝州公證處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影本、戶籍謄本等為憑。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係以「婚後原告(即甲○)去台灣與被告(即乙○○)共同生活,因相處不睦,生活了二十餘天就回渝,與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夠,婚後共同生活時間短且相處不睦,雙方實無夫妻感情」為理由,而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在案,該判決已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民事判決書、公證書、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為已構成台灣地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請求認可判決,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葉明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馮善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