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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2 年家聲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三三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請求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大陸地區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1999)普民初字第二九八七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乙○間之婚姻關係,經大陸地區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於西元二000年三月三十日,以該院(2000)普民初字第二九八七號判決離婚,並已於西元二000年六月十五日確定生效,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確定證明書、上海市公證處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戶籍謄本等為憑。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係以「原告(即乙○)與被告(即甲○○)相識不久即登記結婚,由於婚前缺乏了解,婚後又因年齡、性格、文化上的差異,經常產生矛盾,未能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現原告要求離婚,被告亦表示同意離婚」為理由,而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在案,該判決已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民事判決書、公證書、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為已構成台灣地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請求認可判決,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 官 潘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曾玲玲

裁判日期:2003-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