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三三號
原 告 丙○○送達代收人 丁○○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被 告 戊○○ 住被 告 甲○○ 住兼 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費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三人各應給付新台幣六十三萬五千六百六十六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為兄長姊妹關係,兩造父母因年邁於民國(下同)六十年十月二日分家,二老之生活本即應由兩造輪流照料,但因被告嫁為人婦,不克照顧父母,乃由原告代為照顧,兩造之父親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過世,共計十七年由原告照顧,兩造之母親於八十二年三月十日過世,共計二十一年由原告代為照顧,依扶養親屬寬減額六萬八千元計算,兩人共計扶養費用二百六十四萬四千元。
(二)兩造父母於六十年分家時之債務共計七萬五千元,由原告分期償還本金利息共計十二萬元;兩造父親七十六年間因病開刀費用十三萬元、轉診費用十萬元及其喪葬費用二十二萬元;兩造母親喪葬費用三十萬元;分家後供被告乙○○護專唸書費用二十萬元及其出嫁時之一萬台斤稻穀折現十萬元,以上所述費用皆由原告代為支付。
(三)原告共計代為墊付三百八十一萬四千元,兩造兄弟姊妹共計六人,每人平均分擔六十三萬五千六百六十六元,被告等未為給付原告,原告爰依代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代墊費用。
三、證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準備書一份,內附醫藥費計算書(含收據影本)及聲請訊問證人吳春利、吳春雨。
乙、被告戊○○、甲○○、乙○○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關於原告主張其分期償還分家債務及兩造父母之扶養費用,分別於七十六年間及八十二年三月十日起原告即得對被告為請求,而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八月起訴請求,已分別罹於十五年及五年之時效,原告此部份請求無效。
(二)兩造父母生前育有原告丙○○、次子吳春雨、三子吳春利及被告三人,而原告與吳春雨、吳春利於六十年十月二日書立兄弟分居立分書時約明:「父母扶養由三兄弟每年各付二千台斤稻穀為扶養費,若不足再議增加。至於秀蘭養育亦由三兄弟負責,出嫁時三兄弟亦平均分擔合計一萬台斤稻穀助嫁。債務部分則由原告與吳春雨、吳春利三人負責清償」,由約定書觀之,關於原告主張之父母扶養費用、分家債務、被告乙○○嫁妝及唸書費用均非被告三人所應負擔。
(三)更何況原告對於父母扶養費用均未給付,父母親生病時之費用係由其他兄弟姊妹張羅,而奠儀之收入亦可支付喪葬費用。被告乙○○於六十年分家時已是專科四年級生,當時之生活費用均由訴外人吳春雨、吳春利二人負擔,原告未曾給付;被告乙○○出嫁時亦未取得原告所稱稻穀折現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兄弟分居立分書(含分配清單,附件三債務分攤表)、本院虎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虎簡調字第四○號調解筆錄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長姊妹關係,兩造父母因年邁於六十年十月二日分家,父母生活本即應由兩造輪流照料,但因被告嫁為人婦,不克照顧父母,乃由原告代為照顧,期間原告共計支付扶養費用二百六十四萬四千元;且兩造父母於六十年分家時之債務共計七萬五千元,由原告分期償還本金利息共計十二萬元;兩造父親七十六年間因病開刀費用十三萬元、轉診費用十萬元及其喪葬費用二十二萬元;兩造母親喪葬費用三十萬元;分家後供被告乙○○護專唸書費用二十萬元及其出嫁時之一萬台斤稻穀折現十萬元,亦皆由原告代為支付;原告共計代為墊付三百八十一萬四千元,兩造兄弟姊妹共計六人,每人平均分擔六十三萬五千六百六十六元,被告等未為給付原告,原告爰依代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代墊費用等語。被告均以:兩造父母生前於六十年十月二日書立兄弟分居立分書時約明父母扶養、妹妹乙○○之養育、嫁妝、唸書費用及父母債務等均由原告及訴外人吳春雨、吳春利三兄弟負擔;更何況原告對於父母扶養費用均未給付,父母親生病時之費用係由其他兄弟姊妹張羅,而奠儀之收入亦可支付喪葬費用,被告乙○○於六十年分家時已是專科四年級生,當時之生活費用均由訴外人吳春雨、吳春利二人負擔,原告未曾給付;被告乙○○出嫁時亦未取得原告所稱稻穀折現十萬元;並稱關於原告主張其分期償還分家債務及兩造父母之扶養費用,分別於七十六年間及八十二年三月十日起原告即得對被告為請求,而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八月起訴請求,已分別罹於十五年及五年之時效,原告此部份請求無效等語置辯。
二、經查:
(一)兩造之父母育有原告丙○○(長子)與訴外子吳春雨(次子)、吳春利(三子)及被告三人,而嗣於六十年十月二日由兩造父母在世時,即依地方習俗在兩造之叔父吳水信、母舅劉朝南等人見證下,將兩造父母大部分田產、房舍等為生前贈與分給原告與吳春雨、吳春利三子,有「兄弟分居立分書」等可資佐證。
(二)上揭「兄弟分居立分書」載明:「父立分書人吳承疆,今因年高力衰,難以督理家務,長子春生、次子春雨、三子春利均已姞婚,玆特延請親族,將祖宗遺產及自置田地房屋開具清單按照適當分法,各得一部分為永業----」,其分配清單確已將田產、房舍分配予原告及其弟弟即訴外人吳春雨、吳春利,並未將財產分給被告三人,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三)上揭分立書就父母撫養部分載明「(父母扶養)暫時由兄弟三人每年各付二千台斤稻穀為扶養費,若不足再議增加。若所有田產繼承登記時,由兄弟三人各提供貳分地給父母作抵押。」
(四)兩造父母對外債務計七萬二千五百元,亦約定由原告與訴外人吳春雨、吳春利三人分別負責清償。
(五)上揭分立書更就被告乙○○(分產時仍在學未婚)之養育部分載明:「秀蘭養育)學雜費及生活費每年由春生付台幣肆仟元,春雨付陸仟元,春利付柒仟元,若不足照比例增加。秀蘭畢業後,兄弟三人有義務協助其就業,『就業後所得由秀蘭自存』。出嫁時由兄弟三人平均分擔合計壹萬台斤稻穀助嫁。」
(六)可見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父母扶養費用、分家債務、被告乙○○嫁妝及唸書費用,均非被告三人所應負擔,非但有據,亦與前揭兩造父親主持分產而為生前附負擔之贈與意旨相符。
三、稽以我國民法扶養制度所由設之社會及倫理精神價值而觀,扶養內容之範圍,不僅包括維持日常生活衣食住行之費用,且包括幼少者之教育費、生活費用、醫療及死亡者之殯葬等費用。況且,原告主張其有代墊前開醫療費十三萬元、十萬元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影本有六紙,其數額分別為「二一二七元、二○○○元、二六八○元、五五○元、一○○○元、八二五元」合計僅九千一百八十二元,此外未見原告提出其他相關支付醫療費用之收據,以實其說,適足反徵被告抗辯關於兩造父母生病時之費用已由兄弟姐妹分別張羅,並非無據。又被告抗辯兩造父母過世時,被告及訴外人吳春利等人均具公務員資格,惟將喪葬補助費之請領權利均由訴外人行使,且原告方面亦奠儀等收入,已足以支付喪葬費用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參以兩造父死亡分別已十二年、十年,然原告亦未即時爭執,可見原告亦認同父母喪葬費多由兒子方面支付之民間常情,亦足徵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
四、原告方面固以兩造於另案曾就兩造父母之「遺產」曾有爭執為由,而意圖否定先前之「兄弟分居立分書」之效力,以資為其本件請求之依據。然查,上揭兄弟分居立分書之性質,係兩造父親就其所有財產為生前附負擔贈與之處分行為,原告及訴外人吳春雨、吳春利三人為受贈之權利人,並負有履行上揭撫養等義務,而被告三人均非該生前附負擔贈與之當事人,可見原告依據事後之遺產爭議而否定其父親生前贈與之處分行為(即「兄弟分居立分書」)之效力顯然無據;反之,若認原告所言有理,則原告顯應將其先前受贈比其他兄弟還多之田地、房舍等部分,交出來由其他兄弟姊妹平均分配才合理。
五、況且,兩造及訴外人吳春雨、吳春利等人之「分割遺產」爭執,係針對兩造父母生前未處分(贈與)之土地(遺產)部分發生爭執,該等土地(遺產)與前揭「兄弟分居立分書」所分配之土地,並非同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虎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虎簡調字第四○號調解筆錄附卷可資比對;進而言之,原告於上揭分割遺產事件調解中,並未對上揭「兄弟分居立分書」關於土地、房舍之分配、父母之撫養、債務之負擔及妹妹之養育等情形為爭執(若有爭執,其勢必先交出比其他兄弟還多之田產,已如前述)。又依上揭九十二年度虎簡調字第四○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反而是應由原告分別給付被告三人一百萬元、九十五萬元、九十五萬元(另給付訴外人吳春雨七十萬元、吳春利二百萬元),自可認原告空言否定其義務等主張云云,顯然無據。
六、綜上,原告主張依繼承及扶養代墊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三人各給付原告六十三萬五千六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而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時效等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黃玉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