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四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二年度港簡附民事字第九號),經本院北港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結婚,惟被告於婚後即不安於室,同居三個多月後,即藉口婆媳不合,而自行返回娘家居住八、九個月,經原告道歉後始將被告接回夫家同住。嗣被告又要求同意其往檳榔攤工作,惟其工作期間常深夜才回家,或數日不回家,因而遭原告責備,詎被告又於八十九年除夕再度離開夫家,返回娘家居住三個多月。至九十年四月才又再度返回夫家,惟其又要求同意從事電話秘書的工作,工作期間再度經常深夜不歸,因而又經原告責備,詎被告又再度離開夫家,返回娘家居住。迄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被告透過其父之安排,兩造同意離婚,並協議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由被告之兄陪同被告前往樹林戶政事務所與原告及原告之姊周瓊瑤見面,雙方簽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
(二)迨九十二年八月底原告接獲本院民事庭寄發之被告丙○○訴請否定親子關係之訴狀及開庭通知書後,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被告二人之戶籍謄本後,始獲悉被告二人已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完成結婚程序,並於同年七月十三日誕生被告丙○○與原告之次女周毓琦乙名。然依該子女之受胎期間推算,上開子女顯係被告丙○○於兩造婚姻關係期間與被告乙○○通姦受孕所生。
嗣經原告就被告二人上開通、相姦之犯行,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被告二人上開通相姦之行為,已對原告構成共同之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五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對原告負連帶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原告現任職於「瀚穩針織有限公司」,月薪四萬二千元,在目前社會中屬中產階級。又以被告二人通姦所生之女周毓琦之出生日期往前推算,被告二人之通姦期間應超過二年。此期間原告遭到妻離子散之痛苦打擊,且名譽上遭受「綠帽罩頂」之羞辱,無論是精神與肉體上均備受痛苦。為此,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二百萬元,藉以彌補原告近年來所受之精神損失。
(四)對於被告答辯的意見:
1、原告與被告丙○○確實沒有辦理結婚之公開儀式,但原告家人都想要辦,是被告及其父母說不用辦,直接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就好了等語,才沒有辦的。
2、否認有毆打被告丙○○之事實。
3、兩造所簽訂離婚協議書上,所謂不請求扶養費、慰撫金及放棄一切民事請求權,並不包括本件侵權行為之精神上損害賠償請求在內。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一件、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職證明各一件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周瓊瑤。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未作何陳述,被告丙○○則辯稱:
(一)被告與原告並沒有辦理公開的結婚儀式,是兩造自己請證人簽一簽結婚證書後拿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的。
(二)被告兩人雖在九十一年九、十月間發生性關係;但兩造離婚時,是約定雙方都不請求扶養費及慰藉金,並拋棄一切民事請求權,並簽有離婚協議書,故原告應不得再提起本件請求。
(三)又兩造在婚姻期間,被告會回娘家,都是因為遭原告毆打所致,八十九年除夕,原告除毆打被告外,還將被告的衣服丟到走廊,趕被告回去,被告才走的。
三、證據:請求訊問證人何麗鄉。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陳秀碧。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二人於同年七月七日結婚之結婚登記,嗣雙方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而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因被告丙○○提起否認親子關係之訴訟,始知被告二人已結婚,並於同年七月十三日誕生次女周毓琦乙名。然依該名子女之受胎期間推算,被告二人於被告丙○○與原告辦理上開離婚前,即已發生性關係,並經原告提出告訴等情。雖為被告二人所是認,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一紙為證,足信屬實。
二、然被告丙○○主張:其與原告二人為上開結婚登記時,並未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是兩造請證人簽一簽結婚證書後,拿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之情,亦為原告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原告之母何秀碧、姊周瓊瑤及被告丙○○之母何麗鄉到庭證述屬實,核渠等關於上開兩造辦理結婚登記過程之證述情節,均屬一致,足信與事實相符。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三項固定有明文。
四、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非法之所許,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他方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應無疑義。
五、然所謂「通姦」係指有婚姻之關係,而仍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性行為者而言;如行為人無婚姻關係之存在,則無所謂「通姦」可言。又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如結婚,不具備上開之方式者,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六、本件原告與被告丙○○二人,雖有辦理上開結婚登記,然二人既未舉辦公開之結婚儀式,依前揭規定,二人之結婚即屬無效,不能認為有婚姻關係存在。則被告二人雖然在上開結婚登記期間發生性關係,仍不能認為對原告已發生通姦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以被告二人通姦,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二百萬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依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而遭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黃一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用新台幣三萬一千二百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姵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