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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2 年家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八萬零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自民國六十四年起扶養母親林許雍及其弟林建興,共計支出二百九十六萬一千元,各項費用項目如下:

⑴原告自六十四年起開始扶養母親林許雍至其於七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死亡止

(扣除其中在工廠工作之三年半),扶養期間前後十年,原告支付之扶養費用以每年七萬二千元(每月以六千元計算)計算,共計為七十九萬二千元。

⑵原告負擔母親林許雍之醫藥費以每日三百元計算,其過世前二年共支出七萬二千元。

⑶原告負擔其弟林建興高中及補習班之學費前後為二年,共計三十萬元。

⑷原告之父親林東柳於六十四年一月一日死亡時所需之喪葬費用為六十萬元

,祖母六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死亡時所需之喪葬費用為四十萬元,母親林許雍七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死亡時所需之喪葬費用六十五萬元,上開喪葬費用原告共支出一百六十五萬元。

(二)被告徐乙○○與原告為養兄妹,被告對兩造之母、弟林許雍及林建興既依法有扶養義務,且被告乙○○在林建興死亡後亦與原告平分林建興之遺產,亦應負擔一半上開原告已支出之扶養費用,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於兩造之父死亡時已拋棄繼承,足見兩造之父死後並未留下任何遺產,是被告雖辯稱兩造之父死亡後曾留遺產予兩造之母林許雍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

三、證據:提出讓渡書、戶籍謄本三份、雲林縣麥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林許雍及林建興墓地相片四幀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兩造養父林東柳於六十四年死亡,曾留一筆錢給養母林許雍及林建興,是以林許雍與林建興在經濟上無虞,根本不需要原告供給任何費用,且林許雍生前均自行工作謀生,林建興則與其生父生母同住,故渠二人生前亦均未曾向兩造要求任何費用。再者,原告與林許雍、林建興生前感情不好,平常對家庭亦不負責任,殊難想像其會為林許雍及林建興付出任何費用。

(二)林許雍生前身體狀況良好,根本不需要支出每日三百元之醫藥費,是此費用恐係原告憑空捏造。

(三)兩造之弟林建興於八十九年死亡時所支出之喪葬費為四十六萬元,遠低於兩造之父、母分別於六十四年及七十九年死亡時支出之喪葬費,自物價變動之角度觀之,足證原告請求之喪葬費顯不合理。且原告倘若支付喪葬費,亦屬個人自願承擔,並非代被告支付。況被告亦否認原告曾支出兩造之祖母及父母之喪葬費用。末在兩造所訂立之林建興遺產分割協議書第四點即已載明祖先的祭祀、遷葬、祭拜都是由原告負責,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四)原告並非扶養權利人,自不得以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兩造之母之扶養費。另扶養義務係抽象之基本義務與現實應支付之「支分的扶養義務」有別,「支分之扶養義務」履行期之屆至,須經扶養權利人之請求始可。關於可否請求已過去之扶養費,此應以扶養權利人已未行使現實的支分請求權為標準。況由於林許雍及林建興在經濟上不虞匱乏,從未向兩造請求任何費用,是被告對林許雍及林建興並無支分的扶養義務存在,是不論原告係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請求均無理由,且原告請求超過十五年之部分,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證據: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一紙為證。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零四萬七千元,繼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給付之金額為一百四十八萬零五百元,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被告於兩造之母林許雍及兩造之弟林建興生前均未履行扶養義務,而原告自六十四年兩造之父林東柳死亡後,即負擔家計,並扶養兩造之母及弟,先後支出扶養其母之生活費七十九萬二千元、其母之醫藥費七萬二千元、其弟林建興學費三十萬元、其父母及祖母死亡時之喪葬費一百六十五萬,共計二百九十六萬一千元,依法被告應負擔二分之一即一百四十八萬零五百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被告則以:林許雍生前均自行工作謀生,經濟狀況良好,其與林建興生前均未受原告扶養,且亦未向被告請求扶養,是被告對兩造之母及弟並無給付扶養費之義務,而原告又非扶養權利人,自不得以扶養規定向被告請求。又被告亦否認原告確有支付林許雍之醫藥費、林建興之學費及兩造父母、祖母之喪葬費用之事實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養兄妹關係,兩造之父林東柳、母林許雍、祖母林許廖、弟林建興先後於六十四年一月一日、六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七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死亡。被告於林東柳死亡時已拋棄繼承,並未於林東柳、林許雍及林許廖死亡時給付喪葬費用,且自林東柳死亡後亦未給付林許雍、林建興生活費,復未支付林許雍生前之醫藥費及林建興之學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然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姐妹...,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扶養請求權基於親屬關係而發生,猶如其他身分法的債權,係一身專屬權,不但於其享受上,且於其行使上亦專屬於本人,故扶養請求權不得為讓與、處分及繼承之標的物,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六二五號判例意旨可參。職此,得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請求權人應為受扶養權利人,且該請求權不得讓與、繼承由他人行使。然查,原告既主張受扶養權利人為林許雍、林建興,則原告即非受扶養權利人,而受扶養權利人林許雍、林建興亦已死亡,原告以自己名義逕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扶養費予原告,於法顯有未合。

五、再按依我國民法扶養制度所由設之社會及倫理精神價值而觀,扶養內容之範圍,不僅包括維持日常生活衣食住行之費用,且包括幼少者之教育費及死亡者之殯葬費用,大理院民國四年上字第一一六號判例固著有明文。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限,然尚須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時,始有受扶養之權利,扶養義務人亦始須負擔扶養義務。本件原告主張:林許雍、林建興為受扶養權利人,林許雍之生活費、醫藥費、林建興之學費及兩造之父母、祖母之喪葬費均為原告所支付之事實,並舉林許雍墓地讓渡書一紙為證,惟經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林許雍生前經濟狀況無虞,完全不須兩造扶養,且原告亦未支付前開費用等語,是原告自應就林許雍為有受扶養權利之人及原告已支付前開費用負舉證責任。。

六、經查,原告雖舉前開讓渡書一紙為證,並補稱被告於林東柳死亡後聲明拋棄繼承可證林東柳生前未留遺產等語,然此僅能證明其確有購買其母林許雍墓地而支出喪葬費用六萬五千元一節外,原告就林許雍生前不能維持生活而屬有受扶養權利之人,及原告除支付六萬五千元外曾負擔林許雍其他之扶養義務等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另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拋棄繼承之原因非出於一端,而不以被繼承人未遺留財產為限,是本院尚難以被告於林東柳死亡後拋棄繼承及林許雍生前與原告同戶居住即間接推論林許雍為受扶養權利人。末按疾病非生活常態,原難於扶養費中預計,如遇有重大之病症祇可要求臨時開支,要難援為扶養費用預算不敷之理由,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九三四號判例著有明文,足見扶養費用並不包含醫藥費。是故,原告主張被告為扶養義務人而應給付原告代其支出林許雍之扶養費、醫藥費及喪葬費予原告云云,尚難採信。

六、再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請求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除提出上開讓渡書外,均未舉證證明其確有支付林建興學費及兩造之父林東柳、兩造之祖母林許廖之喪葬費。又查,林東柳、林許廖分別於六十四年一月一日及六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死亡,已如前述,而林建興為000年00月00日出生之人,其高中之學費應為六十一年至六十三年間支出,是縱然林東柳、林許廖為應受扶養權利之人,且原告亦已支出林東柳、林許廖之喪葬費及林建興之高中學費,而有為被告無因管理事務或使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免於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惟原告迄今始向被告請求,其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利益返還請求權均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時效消滅,被告既為時效抗辯,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林東柳、林許廖喪葬費及林建興之學費,即屬無據。至補習費並非屬必要之教育費,而非屬扶養費用之範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補習費,亦不足取。

七、原告於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復未表明係依據何種法律關係請求,然依前所述,原告非被告之受扶養權利人,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對林許雍有何扶養義務,是縱原告支出林許雍之喪葬費,亦顯非被告需受管理之事務,被告復未因此受有任何不當得利。再者,原告縱有支出林東聊、林許廖之喪葬費及林建興之學費,其基於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關係所生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從而,原告不論依扶養、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一百四十八萬零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趙思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魏輝碩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03-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