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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2 年小上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麟昇送達代收人 董坦衢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本院斗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六小字第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同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參照)。又如上訴人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毋庸命其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三項等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雖空泛引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第七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九條之規定,然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以其未聲請使用遠傳電信之門號,個人資料可能係遭友人郭志雄盜用云云為其上訴理由,而此俱為關於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事實方面之主張。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陳宏卿~B法 官 陳秋如~B法 官 趙思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順能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裁判日期:2003-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