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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李佳蓉律師被 上 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俊生律師複 代 理人 吳啟勳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本院北港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港簡字第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 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無非係以:被上訴人因被蘇明崑積欠新台幣 (下同) 一百餘萬元,而於九十年二月間,經蘇明崑同意,將上開款項貸與上訴人,供上訴人向蘇明崑購買鰻魚苗之用,嗣後上訴人果以其中三十萬元抵付其向蘇明崑購買鰻魚苗十五萬尾之定金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函及錄音帶為證,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雖曾同意以蘇明崑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充當其向蘇明崑購買鰻魚苗之價金,然因蘇明崑並不同意,嗣後即由被上訴人自行與蘇明崑達成買賣,業據蘇明崑於原審證述明確,是以本件鰻魚苗之買賣係由被上訴人自行出面與蘇明崑訂立買賣契約,其彼此間有關沒收定金或支付價金等問題,均與上訴人無涉。準此,兩造間雖曾有消費借貸之協議,惟上訴人既未從被上訴人處或蘇明崑處收受金錢,亦未以蘇明崑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充當買賣價金,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借款,自非有理由。

(二)由證人即蘇明崑之上手劉清課及其妹陳劉美珠於原審之證詞可知,商人從事鰻魚苗買賣,買賣價金出入帳戶常以人頭為之。再參之劉清課於原審證稱:「只賣給蘇明崑」、「 (六筆款項由誰匯入?)不清楚,還要查」等語,足認被上訴人、蘇明崑、劉清課等人有關買賣鰻魚苗之商業慣例,販售鰻魚苗之人通常僅知其下手為何人,並不知其下手是否會以他人名義支付價金,或再將鰻魚苗轉售他人,而由該他人直接支付價金。則於此情形下,蘇明崑與被上訴人進行鰻魚苗買賣,若非被上訴人告知,蘇明崑並無從得知被上訴人會直接匯款與劉清課,或以他人名義匯款,甚或再轉售而由購買者直接匯款與劉清課。又觀諸本件買賣鰻魚苗係由李錦江、吳連春、莊江樹、吳堅、林海味分別匯給劉清課三十萬元、二十六萬元、六十萬元、二十四萬元及二十五萬元,足見劉清課確已接受一百六十五萬元之鰻魚苗價金,而該一百六十五萬元價金既非由蘇明崑支付,被上訴人復未曾告蘇明崑匯款實情,則蘇明崑基於商業經驗推認該筆價金為被上訴人所支付,並基此認知而證稱:由被上訴人直接付款給劉清課等語,縱與華南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函復之資料不符,亦屬常情,自難遽認其證詞為不可採。抑有進者,被上訴人對上開匯款過程知之甚詳,若被上訴人非為購買鰻魚苗之人,又如何得知其細節?可見本件向蘇明崑購買鰻魚苗之人為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民法債編修正公布,第四百七十五條雖遭刪除,然刪除之理由乃係因原條文易令人誤解消費借貸以交付為生效要件,故刪除該條文,使消費借貸以交付為成立要件更臻明確,以杜爭議。又消費借貸之金錢,不以直接交付借用人本人為必要,其依借用人之指示交付第三人,亦發生交付之效力,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號固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惟原審依被上訴人片面之主張,遽認蘇明崑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提出三十萬元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再交付三十萬元予蘇明崑作為購買鰻魚苗之用,顯與證據法則有違。蓋蘇明崑於原審證稱:「原告乙○○向我訂一百萬尾鰻苗,一尾二元,所以原告要向我付二百萬元訂金,我是向屏東劉清課訂貨,因我欠乙○○的錢,從其中抵掉三十五萬元,原告再直接付給劉清課一百六十五萬 (元),買賣後鰻苗因價格跌落,原告說訂金二百萬元要給劉清課沒收」等語,足見向蘇明崑訂購鰻魚苗者係被上訴人,且亦無原審所認轉交三十萬元之情形存在。

(四)蘇明崑於本件準備程序中證稱:「 (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有何人向你購買鰻魚苗?) 只有被上訴人一人。」「 (九十年二月分上訴人有無向你購買?)沒有。」「(甲○○沒有向你表示要向你購買鰻魚苗,並用上開欠款折抵?)沒有如此表示。

」「我認為向我購買鰻魚苗的人是乙○○,至於他是否受人委託我不清楚。」又證稱:「‧‧‧乙○○帶人到我家來說要向我購買鰻魚苗的,共帶了二、三個人,我對乙○○說,不管帶何人,都當做是乙○○購買的,因為乙○○有表示說要以我欠他的錢來折抵,當天乙○○回家後,才打電話來向我說總共要購買一百萬條,所以我認為買的人是乙○○,我也同意他折抵三十五萬元‧‧‧乙○○當場並說到底要購買多少數量,還要回去詢問才可以確定」等語。益見本件鰻魚苗之買賣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蘇明崑之間,其事後因鰻魚苗價格跌落,而決定不履行契約,以致二百萬元定金被沒收者,亦為被上訴人本人,而均與上訴人無關。

(五)被上訴人雖提出其妻陳芝英與上訴人對話之錄音帶為證,惟查該錄音帶乃陳芝英未經上訴人同意而擅自祕密錄音所得,稽之刑法增訂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規定,對於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或談話者加以處罰,旨在保障國民隱私權,應認上開錄音帶所竊錄之內容乃非法取得之證據,而無證據能力。又上開錄音帶所錄內容,乃上訴人在飽受陳芝英疲勞轟炸下所為之談話,並非出於上訴人之真意,且其內僅足以表示兩造間有金錢糾紛,並無法從中得知事實之始末,自無法憑以認定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甚至上訴人確以蘇明崑積欠被上訴人之金錢為其向蘇明崑購買鰻魚苗之價金。

(六)上訴人雖於原審抗辯本件乃被上訴人欲以其所購買之鰻魚苗貸與上訴人飼養,嗣後並改稱正確之意思為買賣而非借貸,惟無論其真正之法律關係為借貸或買賣,均不影響被上訴人向蘇明崑購買鰻魚苗之事實。又如係借貸,被上訴人嗣後既未將鰻魚苗交付上訴人,借貸契約依法並不成立,如係買賣,被上訴人未履行給付標的物之義務,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上訴人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支付價金。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外,另聲請訊問證人蘇明崑。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按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固規定不得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或談話,惟此乃以無故為要件,若非無故,即非法所不許,且所謂無故乃指無正當理由而言 (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八九一號判例參照)。又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監察他人之通訊,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並不予處罰。查兩造為堂兄弟關係,因本件消費借貸成立時並未書立契據,且上訴人屢經被上訴催討均拒不返還借款,即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發本票或書立借據以為憑據,亦遭拒絕,被上訴人為保障自身之權益,乃由其妻陳芝英出面與上訴人交涉並加以錄音存證,其目的僅在保全證據,並非無正當理由,亦非出於不法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該錄音內容自應認有證據能力。又該錄音之譯文既經上訴人表示不爭執及無意見,則其錄音內容自得採為證據。

(二)蘇明崑乃上訴人之好友,其積欠被上訴人一百零八萬九千四百八十元,兩造於九十年二月間約定由被上訴人將上開欠款貸與上訴人,供上訴人向蘇明崑購買鰻魚苗之用,此觀之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狀稱:「‧‧‧被告向訴外人蘇明崑價購鰻苗‧‧‧原告願以蘇明崑對其所欠之債務充當買賣之價金‧‧‧」,又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狀稱:「上訴人‧‧‧同意由蘇明崑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充當其向蘇明崑購買鰻魚苗之價金‧‧‧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協議‧‧‧」,且上訴人與陳芝英交涉時亦陳稱:「‧‧‧整條錢要讓我 (指上訴人)買鰻苗‧‧‧」等語,即可明白。又蘇明崑乃鰻魚買賣之盤商,上訴人向蘇明崑訂購鰻魚苗十五萬尾,每尾須付定金二元,合計三十萬元定金,上訴人即以蘇明崑負欠被上訴人之款項抵付,再由蘇明崑另行付給劉清課定金三十萬元,此經蘇明崑證述在卷,上訴人與陳芝英交涉時亦陳稱:「蘇明崑才匯三十萬而已」,互核一致,堪認屬實。又上訴人於以蘇明崑負欠被上訴人之款項抵付定金後,因鰻魚苗之價格崩跌,上訴人遂未履約,而遭沒收定金三十萬元,此觀之上訴人與陳芝英交涉時陳稱:「你們這條錢三十萬,我嘛是就要給你,我不是不給你」、「這條錢我不是不還‧‧‧有史以來我欠錢,不曾不還給人家,那你重生 (指被上訴人)三十萬當作三千萬在看就對了‧‧‧」 (台語),可見上訴人確已借得三十萬元而尚未償還被上訴人。

(三)按消費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不以現實交付為限,由他人間之金錢債權,移作該消費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亦非不得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二號判決參照) 。如上所述,兩造既約定以蘇明崑負欠被上訴人之款項貸與上訴人使用,而上訴人復已使用其中三十萬元,以抵付應支付蘇明崑之定金,縱令上訴人嗣後因未履約而被沒收定金,其既已使用該三十萬元,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自已成立。又債權讓與,不以作成書據或通知債務人得其承諾為成立要件,且為準物權行為,於讓與人與受讓人意思表示合致時即生效力。本件兩造既約定以蘇明崑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充當上訴人向蘇明崑購買鰻魚苗之價金,而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前者其性質為債權之讓與,此債權讓與之事實復已通知蘇明崑,而對於蘇明崑發生效力,則依前開判決意旨,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於兩造達成合意時即已成立。準此,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委託律師定期催告上訴人返還借款,上訴人於翌日接獲催告,逾一個月之期限仍未返還,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上開三十萬元借款,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

(四)上訴人與李錦江、吳連春、莊江樹等人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前往蘇明崑住處,由蘇明崑引介認識劉清課以訂購鰻魚苗,因被上訴人同意以前述蘇明崑所欠款項貸與上訴人,供其購買鰻魚苗,上訴人及蘇明崑乃要求被上訴人一同前往,被上訴人因此得以知悉當日訂購鰻魚苗之人及其等匯款予劉清課之情形,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知悉此一情事,即謂本件係被上訴人而非其向蘇明崑購買鰻魚苗,實與事實不合。又上訴人初則辯稱:本件係被上訴人向蘇明崑購買十五萬尾鰻魚苗欲貸與伊飼養,嗣又改稱:係被上訴人購買鰻魚苗欲再轉售於伊各云云,就同一事實先後說詞不一,其抗辯已難認為實在。且鰻魚苗價格波動甚大,如上訴人於本件準備程序所稱:「鰻魚苗沒有人在借用」,又本件苟依上訴人所述,其係欲購買被上訴人轉售之鰻魚苗,價格與被上訴人向蘇明崑購買者相同,則被上訴人儘可依約購入鰻魚苗再轉售上訴人,而不虞遭受任何損失,又何必違約以致被沒收三十萬元定金?依此,益見上訴人所辯不實,不堪採信。

(五)上訴人於錄音中謂:「憑良心講,蘇明崑對我有夠好,我很早他就曾幫忙過我,但是,現在沒有人敢賣他鰻,我完全照常賣他,我嘛很感謝他」,又於本件準備程序中陳稱:其認識蘇明崑一、二十年,每年都向他買鰻魚苗,且經常去蘇明崑那邊泡茶等語,足見上訴人與蘇明崑交情匪淺,反觀被上訴人,則因出售成鰻於蘇明崑,遭其積欠價金一百餘萬元,已然交惡在先,蘇明崑所為證詞自難免偏袒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主要之事業為經營乳牛場,從事鰻魚飼養僅為副業而已,且實際飼養鰻魚之魚池面積不過約一甲二分,飼養鰻魚之合理數量約三十萬尾,根本不可能一次購入一百萬尾鰻魚苗。何況,被上訴人既已與蘇明崑交惡,豈有可能再向其購買鰻魚苗?且倘向蘇明崑購買一百萬尾鰻魚苗,其定金高達二百萬元,被上訴人又豈有抵扣其中三十五萬元 (其中五萬元為上訴人之妻兄林海味所借用並已歸還被上訴人) 之理?足見蘇明崑證稱本件係被上訴人向其購買一百萬尾鰻魚苗,與上訴人無關云云,顯屬偏頗不實,不足採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外,另聲請訊問證人莊江樹、吳堅、吳連春、李錦江。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蘇明崑向伊買受成鰻,積欠伊價金一百零八萬九千四百八十元未付,伊因與上訴人為堂兄弟,且上訴人與蘇明崑交情匪淺,乃於九十年二月間,與上訴人約定將上開蘇明崑之欠款貸與上訴人,供上訴人向蘇明崑購買鰻魚苗之用,嗣於同年月十二日,上訴人向蘇明崑訂購鰻魚苗十五萬尾,應付定金三十萬元,即以上開欠款中之三十萬元抵付,惟適逢鰻魚苗價格崩跌,上訴人不願履行契約,上開三十萬元定金遂遭沒收。嗣後伊向上訴人催討該三十萬元借款,上訴人竟置之不理,且伊委託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於七日內返還,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接獲催告,逾一個月之期限仍拒不返還借款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返還伊三十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固曾約定由伊以上開蘇明崑之欠款向蘇明崑購買鰻魚苗,惟因蘇明崑未表同意,伊即未再向蘇明崑購買鰻魚苗,而由被上訴人自行向蘇明崑購買。是本件嗣後既係由被上訴人自行向蘇明崑購買鰻魚苗,而以其對蘇明崑之債權抵付應付之定金,且伊亦未曾自被上訴人或蘇明崑處收受任何金錢,自難謂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伊固曾辯稱本件係伊欲向被上訴人借用鰻魚苗,惟實際上乃伊欲照價向被上訴人購買其向蘇明所購鰻魚苗之意,茲被上訴人既未交付任何鰻魚苗於伊,則伊亦無付款於被上訴人之理。至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乃其妻陳芝英在未徵得伊同意之下所祕密竊錄,應無證據能力,且伊係在陳芝英疲勞轟炸下與之對話,上開錄音帶所錄內容,與事實真相有間,亦不應採為證據,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因被蘇明崑積欠買賣成鰻之價金一百零八萬九千四百八十元,乃於九十年二月間與上訴人約定,將上開欠款貸與上訴人,供上訴人向蘇明崑購買鰻魚苗之用,上訴人旋於同年月十二日向蘇明崑購買鰻魚苗十五萬尾,並經蘇明崑同意,以上開欠款中之三十萬元抵扣應付之定金,當日另有莊江樹、吳堅、吳連春、李錦江、上訴人之妻兄林海味分別向蘇明崑購買鰻魚苗三十萬尾、十二萬尾、十三萬尾、十五萬尾及十五萬尾,莊江樹、吳堅、吳春、李錦江均於翌 (十三) 日按每尾二元計算,將定金匯入蘇明崑之上手劉清課之妹陳劉美珠之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潮州分行000000000000帳號),林海味除向伊借用上開欠款中之五萬元抵扣外,亦匯入二十五萬元定金,嗣因鰻魚苗價格崩跌,上訴人等人不願履行契約,所付定金均遭沒收等事實,業據提出蘇明崑之妻王秋速所簽發面額共一百零八萬九千四百八十元之支票三紙 (均附退票理由單)及被上訴人之妻陳芝英與上訴人對話之錄音帶一捲 (附錄音譯文)為證,並有原審向華南商業銀行潮州分行調取之匯款資料附卷可稽,復經證人陳芝英於原審到場證稱屬實。

四、按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或談話者,刑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第二款固設有處罰規定。惟查本件被上訴人之妻陳芝英所錄錄音帶,乃關於陳芝英與上訴人間之談話,難謂係竊錄「他人」之言論或談話,且陳芝英錄下與上訴人間之談話內容,其目的乃在於取得證據資料,俾便利被上訴人於訴訟上舉證,以維護被上訴人在實體法上受保護之權利,亦難謂係「無故」。又民事程序於追求真實發現時,固仍應就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誠信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等價值為綜合權衡,不許為發現真實之必要,而以重大侵害隱私權之手段取得證據方法。但本件陳芝英係錄下其與上訴人間談話之內容,上訴人明知其談話內容可為陳芝英所瞭解並加記憶,甚至對外引述,而猶對陳芝英發表,則陳芝英趁機錄下其談話內容,尚無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可言。準此,本件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尚難謂係非法取得之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上訴人抗辯該錄音帶無證據能力云云,尚無可採。又本件錄音帶及錄音譯文內容之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辯稱:其係在陳芝英疲勞轟炸之下與之對談,錄音內容與事實真相有間,不可採為證據云云,惟稽之上開錄音內容,上訴人並非全然為不利於已之陳述,例如上訴人聲稱:「我講你當時就要這樣講,在連春那裏講整條錢要讓我買鰻魚你就要跟我講,那我買賣咧你就要寫個借條還是什麼給我」等語,即有否認被上訴人將蘇明崑之欠款貸與其購買鰻魚苗之意,且如係陳芝英疲勞轟炸,衡情上訴人應不加理會,而無繼續與之長談之理。是該錄音內容並非完全不值參考,上訴人辯謂不可採證據為云云,亦無可採。

五、上訴人對於曾與被上訴人約定,由其以蘇明崑對被上訴人所積欠之款項,向蘇明崑購買鰻魚苗一節,並不爭執。且上訴人於本件準備程序中陳稱:其與蘇明崑認識一、二十年,經常至蘇明崑處泡茶,其每年均向蘇明崑購買鰻魚苗等語,於錄音中又陳稱:「憑良心講,蘇明崑對我有夠好,我很早他就曾幫忙過我,但是現在沒人敢賣他鰻,我完全照常賣他,我嘛很感謝他」,足見上訴人與蘇明崑交情匪淺,且上訴人因曾受蘇明崑之幫助,對於蘇明崑始終心存感念,所需鰻魚苗均購自蘇明崑,所收成之鰻魚亦均售與蘇明崑。又蘇明崑於本件準備程序中到場證稱:上訴人於九十年間並未向其購買鰻魚苗,被上訴人先前亦未曾向其買過鰻魚苗等語。稽之蘇明崑積欠被上訴人買賣鰻魚之價金一百零八萬九千四百八十元未還,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堂兄弟,恰與蘇明崑頗有交情,被上訴人既遭蘇明崑倒債不還,被上訴人向蘇明崑購買鰻魚苗而欲以上開欠款折抵價金,顯難為蘇明崑所接受,則本件被上訴人乃欲藉上訴人與蘇明崑之關係,由上訴人向蘇明崑購買鰻魚苗,並以上開欠款折抵價金,以期收回蘇明崑所欠款項,可以斷言。準此所述,上訴人辯稱其與被上訴人為前述約定後,因蘇明崑未表同意,而改由被上訴人自行向蘇明崑購買鰻魚苗云云,尚難採信。其次,鰻魚苗因價格波動甚大,並無借用之情形,兩造之意見均無不同。又上訴人倘係欲於被上訴人向蘇明崑購得鰻魚苗後,再照價向被上訴人購買以資飼養,則被上訴人於鰻魚苗價格崩跌時,仍儘可依約履行而不虞受有損害,豈有放棄定金而不要求依約履行之理?是無論借用鰻魚苗或買賣鰻魚苗,於兩造間殆均為不可能之事。依此,益見上訴人上開由被上訴人自行向蘇明崑購買鰻魚苗之抗辯,為不可採。

六、上訴人於錄音中陳稱:「你們這一條錢,當時你們可能嘛是講要給我用,那當然啦,我那會凍嘛是給你們討三十萬元」、「這條錢我不是不還,妳重生 (指被上訴人) 我們加度,除了我死,我兒子不負責這條錢的部分,那就沒辦法」等語,就兩造間是否有借貸關係,雖使用「可能」之字眼,但其表明願意償還該三十萬元,並無疑義。再參諸前開說明,可知本件確係上訴人向蘇明崑購買鰻魚苗,並以蘇明崑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折抵應付之定金三十萬元。至蘇明崑雖證稱本件係被上訴人一人向其購買鰻魚苗一百萬尾,其未售與莊江樹等人,亦與上訴人無關云云,惟此既與前述說明相齟齬,又與莊江樹等人分別將定金匯入陳劉美珠帳戶之事實不符,且依其所稱當時約定之價格為每尾鰻魚苗十元三角,一百萬尾總價一千三百萬元,遠超出蘇明崑積欠被上訴人之金額,實難想像被上訴人在被倒債之餘,猶願加惠蘇明崑而大量向其購買鰻魚苗?可見蘇明崑此一證詞,與事實有間,尚難據以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確將蘇明崑之欠款貸與上訴人使用,並經上訴人以其中三十萬元抵付向蘇明崑購買鰻魚苗之定金。按消費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不以現實交付為限,由他人間之金錢債權,移作該消費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亦非不得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有標的物之移轉,始得成立,但占有移轉無須為現實交付,有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或依指示之占有移轉亦為已足(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二號及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四四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將其對蘇明崑之金錢債權,移作消費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供上訴人抵付向蘇明崑購買鰻魚苗應付之定金,在上訴人而言,實與被上訴人交付金錢無異,依上開說明,兩造間自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又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並未訂有返還期限,被上訴人委託律師定七日期間催告上訴人返還,上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接獲催告,迄今已逾一個月之期間,有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在卷可稽,則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三十萬元借款,並給付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抗字第四一三號判例參照)。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陳明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莊江樹、吳堅、吳連春、李錦江,經核已無必要,爰不再加傳訊,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蕭守田~B法 官 蔣得忠~B法 官 凃春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彭文章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3-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