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本院虎尾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虎簡字第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五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自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代理人蔡育書於買賣前後之錄音帶與譯文內容中,可知兩造事前約定之車況與事後上訴人發現之車況不符,上訴人透過蔡育書表明受騙而提出解除契約、退車還款等語,當時蔡育書亦即心虛地連聲允諾,此即證明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蔡育書有故意隱瞞而不告知另有瑕疵之存在。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之契約解除權並無六個月之除斥期間之限制,原審判決顯有違誤。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九十年八月十日、同年十月二十一日電話譯文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使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並無故障漏油或不能行駛之情形,因該車為中古車,如有漏油,亦屬零件耗損之一般常情,並非被上訴人所能得知。而被上訴人出賣該車予上訴人時已委任蔡育書將全部車況告知上訴人,並未隱瞞或故意不告知瑕疵。
三、證據:請求訊問證人蔡育書。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委任訴外人蔡育書,代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予上訴人,雙方以十八萬五千元成交,並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一紙,蔡育書向上訴人保證該車非泡水車,且為一手車;另該車除側門外無重大撞擊,車體鋼樑結構、底盤、引擎、變速箱、轉向皆正常,詎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二日駕駛該車返回桃園住處後,翌日該車即無法正常行駛,送修檢查後,發現該車除側門外,引擎蓋、底蓋等處均有毀損等重大瑕疵,被上訴人故意隱瞞上開瑕疵,上訴人爰依法解除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全部價金。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於交付時,已經上訴人仔細檢查並同意而交車,應無瑕疵存在;又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間已發現買賣標的物具有瑕疵,並即通知被上訴人,卻遲至九十二年二月間方主張解除契約,其形成權已經超過六個月除斥期間,且顯失公平,被上訴人願以減少價金或加以修補方式,另盡出賣人責任;又原告使用系爭車輛長達一年六個月;其所獲相當租金之利益已超過買賣價金,應不得再請求返還價金;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如漏油,乃為一般車輛之耗損,被上訴人出賣前並不知情,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等語置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出面交易之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蔡育書保證該車除側門外無重大撞擊,車體結構、底盤、引擎、變速箱、轉向均正常,並為一手車而非泡水車。然上訴人取車之翌日後即因故障不能正常行駛,送修後發現系爭車輛左、右前座之踏板處有重大撞擊之痕跡,底盤有多處扭曲變形,變速箱滲油、排氣管及剎車油管變形、後引擎腳損壞等重大瑕疵,且非一手車,欠缺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一紙、豐田汽車服務廠估價單、相片六幀為證,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台中市、豐原、南投監理站及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函文數紙可參,足見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此為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所定之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責任者,買受人得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同法第三百五十九前段,亦有規定。惟按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經查,上訴人於本院既自陳其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即發現車輛早已受損,並無出賣人保證之品質後,即於九十年九月底、十月初通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蔡育書等情,則上訴人至遲應於九十一年三月底以前行使解除權,然上訴人卻至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始以起訴狀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其解除權顯因於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歸於消滅,是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第一項行使解除權,於法殊有未合。
五、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於上訴人以電話通知系爭車輛有瑕疵後,同意退還價金並收回系爭車輛,足見被上訴人係故意不告知瑕疵,並無前開六個月之除斥期間之適用云云,並提出電話譯文一份為證。然被上訴人否認有何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辯稱:上訴人事後送修所檢測之故障瑕疵,均非被上訴人出賣前所明知,且該瑕疵亦為正常車輛之損耗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係指物交付時,買受人不知瑕疵,出賣人明知瑕疵仍不為告知。此乃因出賣人故意背於交易之誠實及信用,而不告知物之瑕疵時,買受人應受保護,其價金減少請求權不受前關於通知後六個月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四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代理人於出賣系爭車輛時,雖僅表示駕駛座左側門中間樑柱曾輕微碰撞及室內燈有故障,並未另外告知上訴人系爭車輛有何其他瑕疵,此有上訴人提出之電話譯文,並經證人蔡育書到庭證稱明確,然系爭車輛既轉手多次,足見被上訴人並非惟一曾使用過系爭車輛之人,且被上訴人亦未親自出面與上訴人接洽本件買賣,則本院尚難遽以上訴人所提出之電話譯文即認系爭車輛左、右前座之踏板處有重大撞擊之痕跡,底盤有多處扭曲變形,變速箱滲油、排氣管及剎車油管變形、後引擎腳損壞等瑕疵,為被上訴人出賣前所明知,且於出賣時不為告知。至事後被上訴人得知有瑕疵後是否同意退款還車,此乃被上訴人代理人事後處理之態度,亦無從間接推論被上訴人有何明知系爭車輛之瑕疵而不告知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出賣之系爭車輛雖因欠缺其所保證之品質而有瑕疵,然上訴人未於通知後之六個月間行使解除權,且又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明知瑕疵而不告知之情事。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價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同此見解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各項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均無影響於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宏卿法 官 冷明珍法 官 趙思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順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