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九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被上訴人 甲○○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本院斗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六簡字第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九月間承攬上訴人梅山車庫遮雨棚、華山住家遮雨棚及土雞城工程,九十一年一月間被上訴人言明須訂鐵材等材料,上訴人即開立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四紙支票、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先付工程款定金,未料支票兌現後,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中旬竟言明不施作此工程,上訴人同意,雙方之承攬契約終止,被上訴人自應返還預付之工程款定金等語。爰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伊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完成第三人陳基立的工程,工程款係由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支付的,因為被上訴人並未做上訴人梅山車庫遮雨棚、華山住家遮雨棚及土雞城工程,故系爭支票與此部分工程無關,且上開支票是工程一段一段完成後,上訴人陸續簽發給伊的,而這些票亦已經轉給材料行,至於陳基立的工程為何由上訴人開票,那是他們二人說好的,因為他們二人有利害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四紙支票影本為證,且被上訴人對收受上開支票並已兌現亦不爭執,惟被上訴人既以前詞為辯,則上訴人就其主張交付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係預付梅山車庫遮雨棚、華山住家遮雨棚及土雞城工程之定金,被上訴人承攬上開工程後又拒絕施作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否則難認其返還票款之請求為有據,惟上訴人除提出支票影本四紙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又證人陳基立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到庭證稱:「乙○○所開立的支票就是要幫我給付被告(即被上訴人)工程款,但票是由乙○○直接交給被告的,當初我與兩造有說好,如果我沒辦法給付工程款給被告時,乙○○會幫我先支付給被告,後來他確實有開系爭支票四紙總共二十萬元幫我支付,照理說他已經把錢給被告,我應該要還乙○○二十萬元」等語,而上訴人亦自認:「我們很多工程混在一起,所以票都是開在一起‧‧‧我所開的票有部分是幫證人陳基立給付工程款沒有錯,到底多少錢是幫陳基立給付,因為還沒有算帳,所以不清楚」、「所訂的鐵材是我和陳基立的工程要用」云云(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陳基立之證詞,可知上開支票係上訴人用以支付陳基立之工程款項,縱不是全部幫陳基立給付,究有多少金額是為上訴人自己支付,上訴人自己都無法計算出來,其請求自屬無據,而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之判決。

三、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二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乙○○與証人陳基立並無什麼利害關係:上訴人口頭上有說過証人陳基立的工程費如有困難可以幫忙,但上訴人並無義務幫忙証人陳基立,所以他的工程費與上訴人並無關係,更何況上訴人自己的工程費被起訴請求都還未付清(係被張明堂起訴請求),上訴人請求返還票款一事,是因被上訴人必須給付部分工程款(壹拾萬元)給張明堂,因上訴人所有工程都是由被上訴人承包,但被上訴人卻將其中一部分轉由張明堂承作,因此張明堂的工程款應由被上訴人自上訴人給付的票款中撥一部分給張明堂,上訴人要向被上訴人取回後再付給張明堂。

四、查證人張明堂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到院具結證稱:「我只作上訴人乙○○的工作。認識乙○○是被上訴人介紹我認識的,之後乙○○自己找我替他做工程,工資也沒有付清,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而且執行並無結果。」(法官問:乙○○有無說被上訴人不幫他作,他才找你作?證人答:沒有這麼說。)(法官問:乙○○說他找被上訴人幫他作工程,被上訴人拿了支票以後卻說不做了,還由被上訴人去找你幫乙○○作,所以你應該向被上訴人要錢?證人答:梅山蔡家的工程是我做的,也是乙○○自己找我做的,而且這件工程款與本件無關。本件工程款是在華山蜈蜞坪,那是陳基立家所有的茶園,但茶園的管理人實際上是乙○○,上訴人為了管理方便,要求陳基立蓋農舍給他使用,本件工程是乙○○叫被上訴人去做的,上訴人和陳基立如何約定我不知道,這件工程我完全沒有介入,乙○○開四張票給被上訴人也是為了這件工程付款,和我完全沒有關係。)(法官問:有無別件工程乙○○找被上訴人做,被上訴人不做,找你去做?證人答:沒有,只有華山乙○○自己住的地方二樓後的晒衣場是我做的,另外在該地方三樓曾經加蓋要經營土雞城,是乙○○自己去找別人做的,和我與被上訴人都無關。)(以上均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凖備程序筆錄),依其證詞,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所有工程都是由被上訴人承包,但被上訴人卻將其中一部分轉由張明堂承作,因此張明堂的工程款應由被上訴人自上訴人給付的票款中撥一部分給張明堂」云云,尚嫌乏據。

五、另證人陳基立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審判長問:被上訴人有無到你家搭建鐵架鐵皮屋?證人答:有的。審判長問:該工程是何人請他去做的?證人答:乙○○找被上訴人去搭建的。審判長問:一共在你家施作幾件工程?證人答:只有這一件工程。審判長問:你家所作的工程由誰付款?證人答:由我付款,不足的部份乙○○說要幫我付。該件工程是在我的茶園所施作,該茶園是我在經營。以前曾經租給乙○○,但在蓋鐵皮屋的時候是我在經營,我是為了作茶方便才叫他蓋此鐵皮屋。)(審判長問:本件工程你給付了多少款項,有無收據?證人答:沒有收據,我總共付了十四萬三千元,其中三萬元是在我家拿的,我母親給付的,另一筆八萬元是我爸爸付的,此外我付二次一萬元、二次五千元、一次三千元,總共三萬三千元。)其證言已為被上訴人否認,且其證稱多次付款均無收據,亦屬不合常情,經查與其在原審所為證述亦不相符,則其證稱付給被上訴人現款十四萬三千元,自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工程都是由被上訴人承包,但被上訴人卻將其中一部分轉由張明堂承作,因此張明堂的工程款應由被上訴人自上訴人給付的票款中撥一部分給張明堂云云,與證人張明堂證稱其所承作的工程與被上訴人承作的部分互不相干,明顯不符,上訴人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另證人陳基立證稱曾付給被上訴人現款十四萬三千元,亦難採信,則上訴人所稱其付給被上訴人之票款二十萬元僅有一部分是給付陳基立的工程款,另一部分是給付上訴人自己家裡的工程材料費,因被上訴人未施作,應予返還云云,即難採信,從而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票款二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認事用法,經核均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蕭守田~B法 官 蔣得忠~B法 官 邱瑞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周玄鎮

裁判案由:返還票款
裁判日期:2004-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