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即金利興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本院虎尾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虎簡字第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之價格,購買蛋體導正機一台,並先行交付三成訂金十萬元。於同年八月二十日裝機後,經實地操作前揭蛋體導正機,發現其功能與被上訴人所稱之功能有顯著差異,嗣經被上訴人前後三次調整前揭機器,被上訴人竟稱該機器僅能將雞蛋稍微導正,與未經導正之雞蛋僅有些許差別,且雞蛋經導正過程亦未能將雞蛋蒸熟,不僅使上訴人之作業時間增加,且操作上需增加二名員工,始能順利運作,且操作過程中更易使雞蛋破損,因此前揭蛋體導正機對於上訴人之工作實無任何助益,為此,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向被上訴人要求退還機器,均未獲被上訴人之回應。本件買賣自始即因上訴人誤信被上訴人所述,而未事先檢視機器,且未於合約簽訂任何保障條件之情況下,即率然購買前揭蛋體導正機,上訴人於機器交付後發現有前揭功能上之問題,豈有不能退還前揭蛋體導正機,而需另支付二十五萬元購賣一台廢鐵之理。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蛋體導正機操作時間約七至八分鐘,在如此短的時間內,並無法將蛋蒸熟,至多僅能使蛋白凝結,並使蛋黃不再移動達到導正之效果,是蛋體導正機之功能在於使蛋黃與蛋殼間有一定之距離,避免撥蛋殼時,造成蛋白之損壞,伊出售蛋體導正機時,並未向上訴人保證蛋體導正機能將蛋黃絕對置中及將蛋蒸熟之功能。至於上訴人因購買蛋體導正機致使其需增加人力操作機器─即將蛋自蛋體導正機取出,再放入蒸籠蒸煮之問題,係因上訴人未一併向被上訴人購買蒸煮機即蒸煮雞蛋之機器,以致上訴人需增加人力,此純屬上訴人經濟上之考量,應由上訴人自己負擔責任。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以三十五萬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蛋體導正機一台,至今尚積欠二十五萬元之貨款未給付,為此,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尾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出售之機器,不具有將蛋煮熟與將蛋黃置於蛋體中央之契約預定效用及保證品質,其機器有瑕疵,不僅使上訴人之作業時間增加,且作業上需增加人力操作機器,操作過程中更易使雞蛋破損,因此拒絕給付尾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以三十五萬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蛋體導正機一台,惟尚積欠貨款二十五萬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訂購單一紙為證,此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出售之機器,無法將蛋完全煮熟,且蛋黃並不能全部置於蛋體中央等情,亦據本院虎尾簡易庭承辦法官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信屬實。然上訴人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至第三百五十八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除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外,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而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或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參照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是出賣人對於買賣之物之效用瑕疵或品質欠缺所負之擔保責任,應以買賣之物存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或出賣人對於物之品質有所保證為前提,若買賣之物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而出賣人亦未對於買賣之物之品質有所保證,縱令買賣之物未能符合買受人心中預定之效用或預期之品質,出賣人亦不負擔保之責任,準此,本件所應審就者,厥為前揭蛋體導正機可以將蛋體完全蒸熟,及蛋黃完全置於蛋體中央位置,是否屬於前揭蛋體導正機通常之效用或契約預定之效用,前揭蛋體導正機是否存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被上訴人是否曾就前揭前揭蛋體導正機具有可以將蛋體完全蒸熟,及蛋黃完全置於蛋體中央位置之品質有所保證。本件上訴人對於向被上訴人購買機器而積欠二十五萬元貨款之事實既不爭執,僅辯稱被上訴人出售之機器,並未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而有瑕疵等語,而被上訴人則否認曾保證機器可完全將蛋煮熟,亦否認曾約定或保證蛋黃可全部置為中央等情,則上訴人自應就前揭蛋體導正機存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或被上訴人曾保證前揭蛋體導正機機器品質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觀諸兩造所簽訂之蛋體導正機訂購單所載內容,兩造僅就機器之品名(蛋體導正

機)、規格(3000個/時、六X零點五X零點九五M)、數量(一台)、單價(三十五萬元)及給付方式、交貨時間等事項為約定,而未對於前揭蛋體導正機預定有達成如何之效用或保證具有如何之品質為約定,有訂購單一紙在卷可稽。

㈢經本院虎尾簡易庭承辦法官勘驗結果,系爭蛋體導正機於機器預熱並將蒸汽引導

至機體後,自生蛋放入至蛋體離開機器時止,蛋體留置於機器中之時間,全程約七分二十秒。參以上訴人陳稱如將生蛋以傳統蒸籠直接蒸熟方式,單籠約需半小時(勘驗時實地蒸熟時間為二十五分鐘),重疊幾籠一起蒸則約需一小時,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是以上訴人長期經營蛋品加工之豐富經驗及專門知識,當可預見被上訴人所出售之機器,其蒸煮所採用之間接引導蒸汽方式與蛋體在機器中不足十分鐘之時間,均不足以將蛋體完全蒸熟一節,是則,據此實難以認定前揭蛋體導正機通常應有可以將蛋體完全蒸熟之效用,抑或被上訴人曾以契約預定前揭蛋體導正機可以達成將蛋體完全蒸熟之效用,或曾向上訴人保證前揭機器可將蛋體完全蒸熟之品質等情。再者,經蛋體導正機導正後之蛋體,經蒸煮至蒸熟後,其剖面蛋黃之位置,雖未能將蛋黃完全置於蛋體正中央位置,但與上訴人以傳統方式蒸煮結果之蛋體相比較,經被上訴人以蛋體導正機處理後之蛋體,其蛋黃之位置實較偏向蛋體中央,業據本院虎尾簡易庭承辦法官勘驗屬實,足認被上訴人所出售之機器,應具有導正蛋黃位置之功能,僅係無法達到完全將蛋黃導正至正中央位置之嚴格標準,衡諸常情,任何機器均有其功能上之極限,自不可能將每個蛋體之蛋黃,均導正至蛋體正中央位置而毫無偏差,兩造之契約既未對於誤差值之大小有何約定或保證,亦難認被上訴人出售之機器,無法將蛋黃導正至蛋體正中央位置,已有通常或契約預定效用減少之瑕疵,抑或缺少保證之品質。從而,上訴人就兩造曾以契約預定前揭蛋體導正機應有可將蛋體完全蒸熟,以及蛋黃置於蛋體中央位置等機器之效用,或前揭蛋體導正機具有蛋體可以完全蒸熟,以及蛋黃置於蛋體中央位置之品質有所保證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以前揭蛋體導正機不具將蛋體完全蒸熟,以及蛋黃置於蛋體中央位置,不具保證之品質或存有瑕疵,而拒絕給付貨款等語抗辯,自屬於法無據。㈣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出售之蛋體導正機除前揭瑕疵外,並使上訴人之作業

時間增加,於作業上更需增加人力,在操作過程中更易使雞蛋破損等語,然查,前揭蛋體導正機未能將雞蛋蒸熟及完全導正,且操作尚須增加人力,是否對於上訴人之工作毫無助益,純屬系爭機器是否符合上訴人心中預期之效用或品質,揆諸前揭之說明,上訴人原不負擔保之責任,上訴人據以主張拒絕給付貨款,自無足取,併此敘明。

三、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要屬正當。原審據以判命上訴人給付前揭金額,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陳宏卿~B法 官 趙思芸~B法 官 冷明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朱克文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03-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