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九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本院斗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六簡字第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參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本件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兩造之陳述除與第一審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上訴人補稱:本件分鬮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分為三等分,被上訴人既已簽名於分鬮契約書,自應受分鬮契約書約定事項之拘束,分鬮契約書既約定簽約人對於重測前斗六市○○○段虎尾溪小段五八之七、五八之十、六二、一0一地號四筆土地,均有三分之一之持分,被上訴人自應受契約約定事項之拘束,則被上訴人亦應將重測前斗六市○○○段虎尾溪小段五八之十、六二、一0一地號三筆土地,持分之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杜撰於法無據之信託法,企圖無償取得他人之土地,實有違誠信原則。

理 由

一、原審依被上訴人請求,命上訴人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地目田,面積五六九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七九四四九分之三三一九○之三分之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地目田,面積五六九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七九四四九分之三三一九○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係黃劉燕玉所有,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黃劉燕玉與原告及黃嘉農、黃三民、黃秀雄書立分鬮契約書,約定重測前斗六市○○○段虎尾溪小段五八之七地號、五八之十地號、六二地號及一○一地號等四筆農地,由原告及黃三民、黃嘉農各取得三分之一,惟因農地受法令限制無法分割,上開五八之七及六二地號土地即以黃三民名義登記所有,同段五八之十地號土地則以原告名義登記,同段一○一地號土地以黃嘉農之名義登記所有,嗣因黃三民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死亡,系爭五八之七地號土地之權利及義務均由繼承人即被告(即上訴人)繼承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黃劉燕玉、黃三民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分𨷺契約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依分𨷺契約書上第二條約定:「.... 斗六市○○○段虎尾溪小段五八之七田零點伍捌肆貳公頃.... 五八之十田零點參玖伍玖公頃全部、六二田零點壹肆壹壹公頃全部、一0一田零點貳捌柒貳公頃全部,以上四筆農地丙(即黃三民)丁(即甲○○)戊(即黃嘉農)各以三分之一取得所有」、第四條約定:「茲為農地受法令限制尚無法分割,丙丁戊方同意斗六市○○○段虎尾溪小段六二、五八之七號兩筆以丙方登記所有,五八之十號暫以丁方登記所有,一○一號暫以戊方登記所有,嗣後需續辦分割,移轉絕無異議」,可知上開重測前斗六市○○○段虎尾溪小段五八之七、五八之十、六

二、一0一地號四筆土地雖分別登記於原告及被告之父黃三民、黃嘉農名下,惟每人均有三分之一之持分。而其中地號五八之十、六二、一0一號等三筆土地,原本面積不等,但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辦理合併分割,分割完成後分別登記予原告、黃三民、與黃嘉農之妻吳碧珍,原告分得重測前雲林縣保長廍段虎尾溪小段五八之十地號土地(重測後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面積二七四七平方公尺,黃三民分得重測前雲林縣斗六市○○○段虎尾溪小段六二地號土地(重測後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面積二七四七平方公尺,黃嘉農分得重測前雲林縣斗六市○○○段虎尾溪小段一○一地號土地(重測後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面積二七四八平方公尺,被告之父黃三民所分得雲林縣斗六市○○○段虎尾溪小段六二地號土地,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出賣予第三人黃源基,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而分𨷺契約書上所約定由原告與黃三民、黃嘉農共有之四筆地,其中雲林縣斗六市○○○段虎尾溪小段五八之十、六二、一○一地號等三筆土地既經合併分割平分後,每人業已均等取得該土地之權利,則被告抗辯原告應先將登記在其名下之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權利移轉予被告,即屬無據。而雲林縣斗六市○○○段虎尾溪小段地號五八之七號土地既未與上述三筆土地合併分割,則依分𨷺契約書之約定,原告對於登記於被告名下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虎尾溪小段地號五八之七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應仍有三分之一之權利。從而,原告依分𨷺契約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重測後坐落於雲林縣斗六市○○段○○○○號,面積五六九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七九四四九分之三三一九0之三分之一土地所有權(即重測前斗六市○○○段虎尾溪小段五八之七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為有理由,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

二、上訴意旨另以:被上訴人既已簽名於分鬮契約書,應受分鬮契約書約定事項之拘束,將重測前斗六市○○○段虎尾溪小段五八之十、六二、一○一地號三筆土地,持分之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杜撰於法無據之信託法,企圖無償取得他人之土地,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置辯。惟查,系爭土地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經依分鬮契約書之約定辦理合併分割平分後,分別登記予被上訴人、黃三民、與黃嘉農之妻吳碧珍,而黃三民即上訴人之父親所分得重測前雲林縣斗六市○○○段虎尾溪小段六二地號土地,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出賣予第三人黃源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黃三民既已依分鬮契約書,辦理合併分割,取得其基於分鬮契約書所應得三分之一之權利,嗣並將其所取得之土地移轉予第三人,上訴人為黃三民之繼承人,自應承受被繼承人黃三民之一切權利、義務,不得再行請求依分鬮契約書,取得基於分鬮契約書所應得三分之一之權利,上訴人主張其對於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應有三分之一之權利,請求被上訴人將其所分得土地持分三分之一移轉予上訴人,自屬無據。次查,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斯時實務上認為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一一號判決參照)。信託法雖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始經公布施行,但信託法之規定,對於在該法施行前成立之信託行為,仍不妨以之為法理而予以適用,是上訴人主張原審以上訴人杜撰於法無據之信託法,企圖無償取得他人之土地,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置辯,亦無足取。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陳宏卿~B法 官 陳秋如~B法 官 冷明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朱克文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登記物
裁判日期:200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