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九號
受罰人 黃三峰右受罰人因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給付土地買賣價金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黃三峰科罰鍰新台幣叁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上開對證人裁處罰鍰或拘提之規定,在民事簡易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分別通知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同年四月十六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二份可憑。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另本院再訂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訊問證人黃三峰,請準時至本院第六法庭報到,苟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本院將再處六萬元之罰鍰,並得請警察機關拘提之,希勿自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陳宏卿~B法 官 趙思芸~B法 官 陳秋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