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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本院北港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港簡字第一八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八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依證人黃三峰及被上訴人之陳述,認一點五一坪土地之買賣關係,乃存在於訴外人蔡清泉、蔡水源、蔡交通(下稱訴外人蔡清泉等三人)與上訴人間,惟有關該一點五一坪土地之買賣價金,係依被上訴人以每坪三十三萬元購買訴外人蔡清泉等三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一三0八之九0、一三一0之三號土地(下稱系爭一三0八之九0、一三一0之三號土地)而為計算,並非依被上訴人以每坪四十萬元購買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一三一0之四六、一三一0之四九號土地(下稱系爭一三一0之四六、一三一0之四九號土地)為計算,何況該一點五一坪土地係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六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五號判決訴外人蔡清泉等三人之被繼承人蔡復興應補償上訴人金額計算而來,且兩造於訂定系爭一三一0之四六、一三一0之四九號土地買賣契約亦同時約定載明「前由甲○○轉登記一點五一坪同時辦清楚(付款清楚)」等文,足認上訴人確有該一點五一坪土地之所有權,且被上訴人亦同意承擔訴外人蔡清泉等人補償該部分土地價金予上訴人,則自斯時起,彼等之買賣契約即合意成立,被上訴人即應給付該部分之價金,豈料原審疏未詳查,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實有未洽。

二、有關上開一點五一坪土地買賣過程,乃緣於訴外人蔡清泉等三人欲出賣系爭一三0八之九0、一三一0之三號土地,因其等三人與上訴人係世交關係,遂詢問上訴人相關買賣事宜,上訴人即應允代其等三人妥善處理,然因其等三人欲以每坪三十三萬元價額出賣,上訴人乃告知訴外人蔡清泉等三人有關其等出賣之土地內含有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因故登記在其等之被繼承人蔡復興名下,於本次買賣時,即一併拿回,並以其等成交之價格計算價額,渠等在和睦之情況下談成,上訴人與證人黃三峰便至地政事務所申請資料供上訴人參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接觸洽談買賣前,即先持該申請資料至土地代書處計算出上訴人所有之部分為一點五一坪,之後才與被上訴人洽談買賣事宜,並簽訂契約,且央請訴外人蔡保全充當仲人,之後上訴人即依約將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資料交由被上訴人委任之土地代書黃三峰處理,在辦理登記期間,訴外人蔡清泉因買賣細節一再與被上訴人協商,口頭上答應一點五一坪土地之買賣價金降至四十五萬元,最後以四十萬元論定底價,豈料被上訴人竟反悔,故上訴人要求該一點五一坪土地以訴外人蔡清泉等三人與被上訴人買賣成交時之價值即每坪三十三萬元計算才合理,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乃彼等在心平氣和情況下所為,絕非被上訴人所稱係因不勝上訴人之煩而簽訂。

三、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記載之一點五一坪土地同時辦理清楚(付款清楚)乃指要求被上訴人需先付清四十九萬八千三百元給上訴人便可完成手續之意。

四、兩造未簽訂買賣契約前,上訴人即向被上訴人表明其需將上開一點五一坪土地價款四十九萬八千三百元同時付清給上訴人,上訴人才同意將系爭一三一0之四六、一三一0之四九號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同意上訴人此項要求,兩造係喜悅訂定契約,並於契約上載明「前由甲○○轉登記一‧五一坪同時辦清楚(付款清楚)」等文,別無被上訴人所稱係事後加註之情。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不動產土地買賣預

約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均影本)各乙份、地籍圖謄本二份(其中一份為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水源、蔡清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所簽立之不動產土地買賣預約契約書特約事項中所載「前由甲○○轉登記一‧五一坪同時辦清楚(付款清楚)」等文,乃指被上訴人付款與訴外人蔡清泉等三人買賣房地尾款時,會同上訴人一起處理其所指稱有一點五一坪土地轉登記在訴外人蔡清泉等三人出賣與被上訴人土地中,要求訴外人蔡清泉等三人於收取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尾款時,同時應付款與上訴人之意。

二、申言之,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與訴外人蔡清泉等三人簽立不動產土地房屋買賣預約契約書,由被上訴人以總價七百一十八萬七千四百元向訴外人蔡清泉等三人購買系爭一三0八之九0、一三一0之三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四五一八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號),原約定坐落該屋前面土地即系爭一三一0之四六、一三一0之四九號土地由訴外人蔡清泉等三人負責以比照雙方買賣單價處理過戶給被上訴人,惟因訴外人蔡清泉等三人無力處理,乃由被上訴人自行出面向上訴人及訴外人高澄潭協商購買,嗣後渠等在訴外人蔡保全見證下,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簽立上開買賣契約,當時特約事項中並無「前由高茂松轉登記一點五一坪同時辦清楚(付款清楚)」之約定,而係被上訴人返家後,上訴人又拿著該契約書至被上訴人家中,主張被上訴人向訴外人蔡清泉等三人所購買之土地中,含有上訴人所有之一點五一坪所有權轉登記在訴外人蔡清泉等三人父親蔡復興名下,現由訴外人蔡清泉等三人繼承,而該三人至今仍未付款予上訴人,希望藉此機會同時與訴外人蔡清泉等三人處理,並要求加註上開文字,被上訴人因不勝其煩,乃由代書黃三峰書寫上開文句於該契約書特約事項,之後被上訴人欲給付尾款與訴外人人蔡清泉等三人時,訴外人蔡清泉亦通知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處,處理該一點五一坪之事,惟上訴人因故未過來,並藉故刁難被上訴人,甚至諉稱係被上訴人未給付該一點五一坪之土地價款,才不依兩造所立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一三一0之四六、一三一0之四九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然案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移轉該二筆土地所有權登記勝訴確定在案。

三、再者,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六十四年上更(一)字第八五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主文第四項所示:「...蔡復興...應補償上訴人高茂松新台幣八千八百九十八元一角。..」及判決理由五㈥謂:「..並依系爭地目前公告現值,每坪五千八百八十九元(折合0.000一公頃為一七七九.六0元)就分得面積與持分面積有出入者,互為補償如主文第三至至五項所示。」等文,可知所謂一點五一坪係以八千八百九十八點一元除以每坪單價五八八九元而得出一點五一坪,而該八千八百九十八點一元係該案土地分割後共有人高茂松分得面積減少之補償,補償義務人為蔡復興,後由其子蔡清泉等三人繼承。其次,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契約成立必須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於買賣契約即必須買賣標的物及價金數額確定或可得確定,縱認係債務承擔之契約亦必須債務範圍或債務數額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本件上開加註約款並未提及一點五一坪之款項數額究係多少,而依證人黃三峰於另案及 鈞院到庭所為證述亦稱不清楚是否有這一點五一坪的地,係應上訴人要求而書立等情,顯見書立上開條款時,是否真有這一點五一坪土地,及雙方是否已就該一點五一坪土地之款項數額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並非無疑。而另一方面,該一點五一坪在書立上開約款時並不清楚在何地號上,及因何而來,甚而上訴人於原審法官詢問時,亦無法指出該一點五一坪土地位於那一筆土地之上,又如何期待被上訴人可能知曉,是上訴人主張兩造就該一點五一坪土地有買賣契約或其他性質之契約,皆難謂有理由。

叁、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聲請訊問證人黃三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九號全部民事卷。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蔡清泉等三人繼承其等父親蔡復興所有之系爭一三0八之九0、一三一0之三號土地內,有上訴人前因法院判決分割致減少應分得面積一點五一坪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於訴外人蔡清泉等三人出賣上開二筆土地時,即向訴外人蔡清泉等三人及被上訴人表明上情,並要求該一點五一坪土地買賣價格比照其等買賣上開二筆土地之價格,經被上訴人同意,兩造遂簽訂買賣契約,並同時註明「前由甲○○轉登記一點五一坪同時辦清楚(付款清楚)」等文,豈料被上訴人竟未依約履行,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訂定系爭一三一0之四六、一三一0之四九號土地買賣契約時,並未載明「前由甲○○轉登記一點五一坪同時辦清楚(付款清楚)」等文,上訴人於訂定契約後才表示被上訴人向訴外人蔡清泉等三人購買之系爭一三0八之九0、一三一0之三號土地內,含有上訴人轉登記與訴外人蔡清泉等三人之父蔡復興一點五一坪之所有權,因上訴人迄未受償該部分價款,希藉此次買賣機會併同處理,而要求加註上開文句,被上訴人因不勝其煩,乃由代書黃三峰書寫上開文句,且於給付買賣尾款與訴外人蔡清泉等三人時,訴外人蔡清泉亦通知上訴人到場處理,惟上訴人因故未至,嗣後被上訴人依約繳交買賣價金完畢,請求上訴人將其所有之上開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豈料上訴人竟持上開文句要求被上訴人需另再給付該一點五一坪土地之價金始肯辦理移轉登記相關手續,惟該一點五一坪土地究竟坐落何土地、買賣之價金為何,上訴人均無法明確指出,足認兩造並無該部分土地買賣之合意,被上訴人自無庸負給付上訴人所指之買賣價金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簽訂之不動產土地買賣預約契約書上載有「前由甲○○轉登記一點五一坪同時辦清楚(付款清楚)」之文句,且被上訴人於向上訴人購買系爭一三一0之四六、一三一0之四九號土地前,即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向訴外人蔡清泉等三人買受系爭一三0八之九0、一三一0之三號土地,而系爭一三一0之三號土地乃法院於六十五年間判決分割時(分割前之土地地號亦為一三一0之三地號),由訴外人蔡清泉等三人之父蔡復興所取得,惟因蔡復興所取得之土地面積超過依其應有部分所得取得之土地面積,法院乃判命蔡復興應補償上訴人八千八百九十八元一角,惟迄今上訴人未受補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不動產土地買賣預約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各乙份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指其應負給付一點五一坪土地買賣價金乙節,加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有關系爭買賣契約上所載「前由甲○○轉登記一點五一坪同時辦清楚(付款清楚)」究否如上訴人所稱係兩造買賣該一點五一坪土地之約定。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應先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本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業已成立一點五一坪土地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自應負給付買賣價款義務之情,雖據提出上開證物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可知,自應由上訴人就上揭情節負舉證責任。然:

㈠有關本件「一點五一坪土地」依上訴人甲○○所陳,乃以應補償之金額八千八百

九十八元一角除以每坪土地公告現值五千八百八十九元而得,是該一點五一坪土地原係上訴人與蔡復興之繼承人即訴外人蔡清泉等三人間之問題,本與被上訴人無涉,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既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載明:「前由甲○○轉登記一點五一坪同時辦清楚(付款清楚)」之字句,則該約款是否業已構成兩造買賣該部分之約定,致上訴人得據此請求被上訴人需履行付款義務,即為本件之關鍵所在。

㈡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即同時記明上開一點五一坪之文句

,被上訴人亦應允承擔訴外人蔡清泉等三人應補償一點五一坪土地價金給上訴人之義務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據證人黃三峰到庭結證稱:「伊係負責辦理系爭一三一0之四六、一三一0之四九號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事宜之土地代書,該土地買賣契約書係伊所擬訂,在簽訂契約過程中,上訴人有表示被上訴人向訴外人蔡清泉等三人所購買之系爭一三0八之九0、一三一0之三號土地,係其等三人之父蔡復興與該筆土地共有人裁判分割而得,惟其內仍有一點五一坪之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該一點五一坪土地的錢本應由訴外人蔡清泉等三人給付,但應由被上訴人代替其等三人給付,當時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此項要求不合理而未同意,僅同意於繳交尾款與訴外人蔡清泉等三人時,即三方在場談清楚,故於簽訂契約時本無「前由甲○○轉登記一點五一坪同時辦清楚(付款清楚)」之字句,嗣後因上訴人一再堅持才加註,加註當時上訴人亦有在場,惟該文句之意思乃指倘被上訴人於繳交尾款與訴外人蔡清泉等三人時,即請上訴人到場講清楚,倘真有上訴人所稱積欠這筆款項存在,即由訴外人蔡清泉等三人與上訴人對帳清楚並負責清償,並非由被上訴人清償。該一點五一坪係伊依被上訴人所稱之面積記載,然伊並不知悉該一點五一坪土地之位置,且伊代理被上訴人洽談買賣系爭一三一0之四六、一三一0之四九號土地過程中,未曾與上訴人談過這一點五一坪相關情事,只有在簽訂契約時才聽到上訴人提到該部分,且該部分之價款既由訴外人蔡清泉等三人負責清償,故被上訴人未曾與上訴人談及該部分土地之價款,之後被上訴人繳交尾款與訴外人蔡清泉等三人時,訴外人蔡清泉等三人中有叫上訴人到場協談該一點五一坪之情事,惟並未找到上訴人。伊曾詢問訴外人蔡清泉等三人有關上訴人所指一點五一坪之情節,惟其等三人均不承認有一點五一坪未支付價款之情,至伊雖有申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然此係因彼等洽談買賣過程需要相關文件始能詳談細節才去申請,根本無上訴人所指有去查證一點五一坪之情」等語,亦核與證人蔡清泉、蔡水源分別到庭證稱:「伊父親蔡復興於生前並未提及系爭一三0八之九0、一三一0之三號土地內有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係伊及兄弟買賣該二筆土地時,上訴人才告稱伊等所有之土地內,有上訴人所有之一點五一坪土地,伊曾告知被上訴人該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並無上訴人所稱之情,且兩造簽訂契約時伊有在場,在洽談買賣過程中,未曾談及上訴人所稱之一點五一坪之買賣事宜,被上訴人於繳納伊等兄弟買賣尾款時,曾表示要上訴人到場知悉繳交尾款之情,伊才去找上訴人惟未找到,然伊並不知悉何以要找上訴人到場之原因。」「伊與被上訴人係因買賣系爭一三0八之九0、一三一0之三號土地而認識,當時係約定坐落在該二筆土地前面之土地即系爭一三一0之四六、一三一0之四九號土地由伊及兄弟蔡清泉、蔡交通負責處理,伊剛開始與上訴人洽談系爭一三一0之四六、一三一0之四九號土地買賣事宜時,上訴人即告稱伊父親蔡復興所有之系爭一三0八之九0、一三一0之三號土地,其內有一點五一坪是上訴人所有,要伊及兄弟處理,伊遂告知上訴人倘伊父所有之該二筆土地中有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權狀),伊及兄弟即會依權狀所表示之權利內容,將上訴人應得之利益歸還給上訴人,但伊父親所有之上開二筆土地權狀內,並無上訴人所稱之情,故伊便未處理此事,且未向被上訴人轉達此情,之後伊因故無法處理,即交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兩造協商買賣過程中,伊未曾參與,被上訴人於繳交尾款時,蔡清泉曾去找過上訴人但未找到,伊未曾自兩造中聽聞被上訴人有購買上訴人所稱一點五一坪之情。」等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買賣契約當時,並無「前由甲○○轉登記一點五一坪同時辦清楚(付款清楚)」之約定,而是被上訴人返家後,上訴人又持上開契約書至其家中,表示被上訴人向訴外人蔡清泉等三人購買之系爭一三0八之九0、一三一0之三號土地中,有一點五一坪是轉登記在訴外人蔡清泉等三人父親名下,現由訴外人蔡清泉等三人繼承,惟其等三人尚未付款給上訴人,希望藉此機會同時處理,並要求加註上開文句之條款,被上訴人遂委由代書黃三峰書寫上開文句於契約書等情,應非虛妄,顯見兩造並無上訴人所稱有買賣該一點五一坪之合意。

㈢何況觀之上開契約書之記載,僅有「前由甲○○轉登記一點五一坪」等文字之記

載,但關於該「一點五一坪」係指何筆土地,則無任何文字記載,而無法特定標的物,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就此訊問上訴人,上訴人所為陳述均無法指出是那一筆土地等情(見原審卷第十五、十六、二十頁),即上開契約書上之「一點五一坪」究竟是何筆土地,顯然無法確定,至上訴人雖嗣於本院審理時就該一點五一坪土地係由何而來有所闡述,然此究竟係上訴人考量訴訟勝敗結果後所為之陳述,自應以上訴人前於原審距離定約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未慮及訴訟勝敗所為之陳述較為可採。再上訴人主張系爭一點五一坪土地約定以每坪三十三萬元計算等語,考諸上開契約書之記載,亦無價格之約定,且上訴人前於本院九十年度港簡字第二三0號事件中,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主張需被上訴人給付該一點五一坪土地價款四十萬元,始肯將其所有之系爭一三一0之四六、一三一0之四九號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等語,繼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改稱需被上訴人該一點五一坪土地價款四十八萬五千元後才肯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北港簡易庭九十年度港簡字第二三0號卷第十三、十八頁),顯見有關該一點五一坪土地價款如何計算,上訴人亦前後陳述不一,則上訴人所稱該一點五一坪之價款,兩造約定依被上訴人買受訴外人蔡清泉等三人所有之上開土地價款即每坪三十三萬元計算等語,不足採信,何況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明:約定買賣時,上訴人並未參與,且價格如何約亦不清楚等情(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益證上訴人所稱兩造達成以每坪三十三萬元之價款買賣上開一點五一坪之合意乙節,並不存在,則兩造縱有將上開「一點五一坪」記載於契約上,惟就該一點五一坪係指何筆土地?該一點五一坪土地每坪價格之計算,上訴人均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之主張洵屬無據。

㈣此外,上訴人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確有訂定上開一點五一坪土地買賣契約

之情,則揆之首開說明可知,尚難認上訴人業已盡舉證之責,是上訴人主張其享有上開一點五一坪土地買賣償金請求權一事,尚難採信,故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本於前揭見解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聲請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關於訴訟標的之終局判斷,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為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斟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陳宏卿~B法 官 趙思芸~B法 官 陳秋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廖錦棟

裁判日期:2003-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