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更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 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即丁加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本院北港簡易庭九十年度港簡字第二四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訴之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所簽發票據號碼四八五九五八號、到期日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金額新台幣壹仟萬元之本票,其中超過新台幣肆佰伍拾陸萬伍仟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票據號碼四八五九五八號,金額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自八十三年間起陸續向訴外人甲○○(即丁加輝或丁有森)借款,每次借款以五萬元、十萬元、十五萬元為額度,並先扣除一個月之利息後方為實際借款金額,總計借款金額約一百五十萬元。上訴人嗣後已償還六十萬元借款,惟因利滾利致利息龐大無法償還,故甲○○即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強令上訴人簽發系爭票據號碼四八五九五八號、到期日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金額一千萬元之本系爭本票乙紙,作為所有積欠之金額。惟上訴人僅尚欠甲○○約九十萬元,其強令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乙紙,並交由被上訴人丙○○(即甲○○之配偶)向鈞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九號民事裁定),系爭本票債權自有釐清之必要,以免損害上訴人權益,是本件上訴人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又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票據債務人仍得以其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辨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本票既係由上訴人簽發交付甲○○,再由甲○○交付其妻即被上訴人持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顯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被上訴人當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三)上訴人固曾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以其所有之汽車一輛向經營台西當鋪之甲○○典當得款十萬元,惟嗣後上訴人已將該十萬元債務予以清償,此由該車輛已過戶與第三人可知(按典當時車輛必備文書必由當鋪業者持有),詎被上訴人仍將此十萬元列為上訴人之債務。尤有甚者,被上訴人並以上訴人典當該車輛同時所簽發之本票為佐證,如前所述,十萬元債務既已清償,被上訴人竟仍持有本票,足徵被上訴人所持有之本票甚值非議。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本票乃甲○○個人所製作,本票上尚有汽車車況圖,與被上訴人所提其餘由文具店所購買之制式本票不同,此亦足徵以汽車為質押借款,除制式本票外,尚須簽立附有車況圖之本票。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前審準備程序中陳稱制式本票於還款時己銷毀,而有汽車車況圖之本票疏未取回,應屬實在。否則,上訴人僅需陳稱本票疏未取回即可,又何須另提及曾撕毀現已不存在之制式本票?再者,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以新車典當換回舊車之事實,自不得以其執有新車之車籍資料,而謂前開十萬元本票仍得為上訴人欠款之證明。至於上訴人之所以將新車之車籍資料質押在甲○○處,乃因上訴人另欠甲○○一筆借款,至於該筆借款詳細金額若干,並不清楚。
(四)上訴人固曾於八十六年六月間以其所有之雲林縣○○鄉○○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賴清寬,以向賴清寬借得一百萬元,惟上訴人已將上訴人父親透過上訴人之雇主林在地所轉交之一百萬元,經由甲○○還給賴清寬(因上訴人不認識賴清寬),但本票則忘了收回。被上訴人固陳稱由上訴人先清償三十萬元,再由甲○○代上訴人清償賴清寬七十萬元等語,惟被上訴人空言貸與上訴人七十萬元鉅款,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甲○○自承賴清寬之一百萬元皆由其運用,姑不論賴清寬是否係放款取息之「金主」,抑係因朋友關係之借款,上訴人取得賴清寬貸與之款項,尚須以不動產設定抵押為擔保,甲○○豈有僅欲取得不見得能夠收取之高額利息,而代上訴人清償貸款?甲○○復稱係因上訴人懇求如未塗銷前開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將會遭父親責打,故代其清償時並未再設定抵押權云云,惟甲○○以放款收息為常業,豈有不知上訴人之信用不佳,竟「憫」其處境而代償鉅款?且既係代償,何以不見甲○○一向要求借款人簽發之本票?至被上訴人所提之借據、切結書,亦不得為被上訴人所謂代償之證據。又被上訴人固提出交易明細表中一筆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提領七十五萬九千元之交易記錄,證明甲○○確曾代上訴人清償七十萬元之借款,惟觀諸前開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係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因清償原因而塗銷,被上訴人欲以不相關之資金往來而為舉證之情明甚。尤其甲○○個人資金之提領,如何得為上訴人借款之證明?(五)上訴人確曾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向甲○○借得八十九萬五千元,惟上訴人前後曾還了兩次各三十萬元之款項,一次是在向賴清寬借得一百萬元時,當場即還給甲○○三十萬元以償前欠,另外一次則是用銀行匯款之方式還給甲○○,但此部分無法提出證據證明。
(六)上訴人並未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至八十七年一月八日此段期間向甲○○貸借二百八十七萬元,上訴人之所以簽發票面金額合計為二百八十七萬元之本票,乃因上訴人積欠甲○○多筆債務(詳細金額已不清楚),甲○○向上訴人表示連同借款加上利息,要上訴人簽發上開四張本票,上訴人因畏懼甲○○上門討債,而不敢不簽。又被上訴人所提之提款證明,其金額為二百七十五萬九千元,不僅與二百八十七萬元之本票金額不符,且甲○○私人帳戶之入出帳,豈得為被上訴人借款予上訴人之證明?可見被上訴人所列金額並不實在。至若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係陸續借款後再會帳,故與本票之金額不符等語,惟綜觀全卷,並無任何借據存在,被上訴人自稱係當舖業者且實際亦從事放款行為,則任意將鉅額款項陸續貸出而未要求借款人簽署借據,已與常理相違;且互核被上訴人所提之交易明細表及本票金額,縱如被上訴人所言係陸續借款才會帳,本票之票面金額亦無一與交易明細表上之金額相符,足見被上訴人所陳不實。
(七)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向其借得之總金額四百五十六萬五千元,加計所謂之利息後,經兩造確認總金額為五百萬元云云。實則,如前所述,前揭被上訴人指述之借貸事實均非實在,被上訴人並無該債權,準此,以之累加金額再加上所謂之利息,即謂係上訴人之借貸金額,實屬無稽。
(八)復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二百零六條、二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指述之借貸事實不僅均非實在,其自承以月息百分之七(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十四)核計利息,除其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此利率約定外,亦有違前開法律之禁止規定。又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間,五個月份之利息為二百六十二萬五千元,此部分係屬利息滾入原本再生之利息,亦與前開法律禁止規定相違背。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簽發系爭一千萬元之本票時,曾與之約定屆期(票載到期日)無法清償時,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三計算。
(九)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借貸債權並不存在。被上訴人既自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卻未見其舉證證明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其雖提出數張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以為證明,唯本件爭執者即係本票之原因關係,其復持本票為證,不啻未為舉證。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十萬元借款部分:上訴人所欠之十萬元根本未曾清償,上訴人所述不實在。
(二)七十萬元借款部分:甲○○當時因無法將一百萬元借給上訴人,乃轉介賴清寬將錢借給上訴人。嗣上訴人因家庭因素,要求將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拿三十萬元,要求甲○○先代上訴人清償七十萬元,甲○○乃將賴清寬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交給上訴人,由上訴人自行辦理塗銷登記。其後甲○○方於同月十二日提領七十五萬九千元,將其中之七十五萬元連同上訴人之三十萬元還給賴清寬,賴清寬之所以在還沒拿到錢之前願意塗銷抵押權登記,是因為甲○○之請託。
(三)八十九萬五千元借款部分:上訴人所稱還了二次各三十萬元之款項,一次是方才所述還給賴清寬之三十萬元,另一次則是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上訴人要求將所積欠之金額展延清償期限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時,所清償之三十萬元,故上訴人所稱一次是在其向賴清寬借得一百萬元時,當場即還給甲○○三十萬元以償前欠,另外一次則是用銀行匯款之方式還給甲○○云云,並不實在。
(四)二百八十七萬元借款部分:四張票面金額共計二百八十七萬元之本票,確實是甲○○陸續提領現金借給上訴人後,由上訴人簽發給甲○○的。
(五)台西當鋪之負責人為被上訴人丙○○,而實際經營者為甲○○,本件有關的借款都是上訴人向當鋪借的,相關票據也是直接簽發予被上訴人之當鋪,只是由甲○○經手,故系爭票據之持票人為上訴人丙○○。
(六)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簽發系爭一千萬元之本票時,曾與之約定屆期(票載到期日)無法清償時,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三計算。因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清償三十萬元,但僅足供清償有關借款之部分利息,為此願意將有關本件借款利息之請求權,在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前之部分均拋棄,亦即僅請求自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超過部分不再請求。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借據、切結書影本及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上訴人電匯三十萬元之存摺紀錄各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既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九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有該民事裁定一紙在卷足稽,就上訴人而言,該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仍有隨時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必須以確認判決方得除去,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陸續向經營當鋪之甲○○借款,每次借款以五萬元、十萬元、十五萬元為額度,並先扣除一個月之利息後方為實際借款金額,總計借款金額約一百五十萬元。上訴人嗣後已償還六十萬元借款,惟因利滾利致利息龐大無法償還,故甲○○即強令上訴人簽發系爭一千萬元本票乙紙作為所有積欠之金額。惟上訴人僅尚欠甲○○約九十萬元,系爭本票債權實際借款金額若干,自有釐清之必要。而上訴人固曾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以其所有之車輛向甲○○典當得款十萬元,惟嗣後上訴人已將該十萬元債務予以清償,十萬元債務既已清償,被上訴人竟仍持有本票,足徵被上訴人所持有之本票甚值非議。
另上訴人雖亦曾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向賴清寬借得一百萬元,惟被上訴人空言貸與上訴人七十萬元鉅款,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上訴人確曾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向甲○○借得八十九萬五千元,惟上訴人前後曾還了兩次各三十萬元之款項,且上訴人並未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至八十七年一月八日之期間內向甲○○貸借二百八十七萬元,被上訴人所提之提款證明,其金額為二百七十五萬九千元,亦與二百八十七萬元之本票金額不符。且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此均法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述之借貸事實不僅均非實在,其自承以月息百分之七核計利息,除其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此利率約定外,亦有違前開法律之禁止規定。又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間,五個月份之利息為二百六十二萬五千元,此部分係屬利息滾入原本再生之利息,亦與前開法律禁止規定相違背,因此系爭本票之借貸債權並不存在云云。
三、被上訴人則以:關於十萬元借款部分,上訴人所欠之十萬元根本未曾清償;七十萬元借款部分,上訴人因家庭因素,要求將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拿三十萬元,要求甲○○先代上訴人清償七十萬元,甲○○乃將賴清寬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交給上訴人,由上訴人自行辦理塗銷登記。八十九萬五千元借款部分:上訴人所稱還了二次各三十萬元之款項,一次是方才所述還給賴清寬之三十萬元,另一次則是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上訴人要求將所積欠之金額展延清償期限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時,所清償之三十萬元,故上訴人所述不實。至於二百八十七萬元借款部分,四張票面金額共計二百八十七萬元之本票,確實是甲○○陸續提領現金借給上訴人後,由上訴人簽發給甲○○;又台西當鋪之負責人為被上訴人丙○○,而實際經營者為甲○○,有關本件的借款都是上訴人向當鋪借的,相關票據也是直接簽發予被上訴人之當鋪,只是由甲○○經手,故系爭票據之持票人為上訴人丙○○。另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簽發系爭一千萬元之本票時,曾與之約定屆期(票載到期日)無法清償時,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三計算。因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清償三十萬元,但僅足供清償有關借款之部分利息,為此願意將有關本件借款利息之請求權,在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前之部分均拋棄,亦即僅請求自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超過部分不再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上訴人於起訴時雖主張系爭一千萬元本票乃上訴人所簽發並交付與甲○○,並經甲○○轉交其配偶丙○○即被上訴人持向本院聲請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即上訴人強制執行,然據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台西當鋪之負責人雖為被上訴人丙○○,其實際經營者則為甲○○,有關本件的借款都是上訴人向當鋪借的,相關票據也是直接簽發予被上訴人之當鋪,只是由甲○○經手,故系爭票據之持票人為上訴人丙○○等語,上訴人就此當庭表示不爭執,且有系爭一千萬元本票及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九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
因此可知,甲○○僅係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之法律地位,代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既係直接得自上訴人,則系爭本票之票據關係乃直接發生於兩造之間,要無疑義。按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判例)。本件被上訴人既係自上訴人直接取得系爭本票,則上訴人執其與被上訴人間所存在之原因關係以為對抗,於法即非無據。因此,兩造間究竟有無金錢借貸,涉及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自有查明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既辯稱有關本件的借款都是上訴人向當鋪借的,只是由甲○○經手,上訴人就此亦無爭執,且揆諸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台西當鋪之負責人原係丁加輝(即甲○○),嗣於八十九年間始改由其配偶丙○○擔任台西當鋪之負責人(參照原審卷附三冊雲林縣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會員代表大會手冊內附之會員名冊及丁加輝之戶籍謄本),顯見甲○○確係為台西當鋪與上訴人從事金錢借貸,而台西當鋪既已改由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則下述有關金錢借貸關係,雖係由甲○○經手代理,其借貸關係仍應認為係發生於兩造之間,先此敘明。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本票係向甲○○借款所簽發交付,而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替代物之交付,始生效力,是上訴人主張伊未收受借款時,就借款交付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關於十萬元借款部分:本件上訴人曾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以其所有之車輛經由甲○○典當借得十萬元,並簽發面額十萬元之本票交與甲○○收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票一紙(附於原審卷第三十四頁)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主張其嗣後已將該十萬元債務予以清償,並以該車輛已過戶與第三人,可推知十萬元債務已經清償,被上訴人竟仍持有本票,足徵被上訴人所持有之本票甚值非議;且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以新車典當換回舊車之事實,自不得以其執有新車之車籍資料而謂前開十萬元本票仍得為上訴人欠款之證明云云。惟上訴人既自承已收受前開十萬元之借貸款項,就其已清償該筆借款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而衡諸常情,因借貸關係立具字據者,於債務清償後,債務人莫不將該字據收回,以免債權人嗣後又依憑該字據主張權利,致自陷於需舉證證明債務確已消滅之不利境地,是民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其僅一部消滅或負債字據上載有債權人他項權利者,債務人得請求將消滅事由,記入字據」。雖然負債字據之返還或塗銷,不過為證明債之消滅之證據方法,並非債之消滅之要件,故債已清償者,不得因負債字據未經返還或塗銷,即謂其債尚未消滅,惟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
」,是債權人若未返還債權證書,債務人自應就債之關係消滅負舉證責任。尤以票據乃無因證券,票據執票人得不明示其原因所在而主張享有證券上之權利,其流通性較諸一般債權證書或負債字據更強,票據債務人於票據債權人受領給付後,應即要求債權人繳回,俾使票據關係消滅或得向前手再為追索(此即票據具有「繳回證券」之性質,票據法第七十四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參照),故票據債務人未要求票據債權人繳回票據者,自亦應就債權債務關係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既自承未將前開本票收回,復未能舉證證明確已向甲○○清償十萬元債務之事實,則其空言主張十萬元債務已消滅云云,即無足採。上訴人另以原典當之車輛已經上訴人過戶與第三人,謂其十萬元債務已清償云云,然上訴人既未能明確合理解釋其為何所購新車之相關車籍資料置於甲○○處,且就關於該輛新車之另筆借款詳情語焉不詳(參照前審卷第二十九頁準備程序筆錄問:為何將新車之車籍資料押在被上訴人哪裡?上訴人答:因為我又欠他另外一筆錢,至於詳細金額我不清楚。),而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乃係以新車典當換回舊車乙節,核與常情無違,則上訴人之前揭主張,亦無可取。
(二)關於七十萬元借款部分:本件上訴人曾於八十六年六月間,透過甲○○,以上訴人所有之雲林縣○○鄉○○段○○○○號土地設定一百五十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賴清寬,向賴清寬借得一百萬元,並由上訴人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及立具借據、切結書交給賴清寬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一百萬元本票、借據、切結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在卷可憑(附於原審卷第三十五至三十七頁、前審卷第四十一、四十二頁),自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因家庭因素,要求將上開土地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而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提出三十萬元,要求甲○○先代上訴人清償七十萬元,甲○○乃應其要求,將賴清寬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相關文件交給上訴人,由上訴人自行前往辦理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其後甲○○方於同月十二日提領七十五萬九千元,將其中之七十五萬元連同上訴人之三十萬元還給賴清寬,而賴清寬之所以在還沒拿到錢之前願意塗銷抵押權登記,是因為甲○○之請託等語。上訴人雖否認上情,並主張其已將一百萬元經由甲○○轉交給賴清寬,但本票則忘了收回云云。惟按票據為提示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地出示證券,若執票人無法出示證券,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茲上揭原應由抵押權人賴清寬執有之本票、借據、切結書等負債字據,既係由被上訴人所提出,若非賴清寬已受領清償之款項,並同意塗銷前開土地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被上訴人要無可能取得該等本票、借據、切結書等負債字據,否則嗣後賴清寬空口無憑,勢將無法向上訴人主張權利。對此攸關權利行使之一百萬元本票,上訴人僅以「忘了收回」一語置辯,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已將一百萬元經由甲○○轉交給賴清寬,其所辯要難採信。因此被上訴人陳稱曾經由甲○○代上訴人清償七十萬元乙節,堪信屬實。上訴人雖又以其取得賴清寬貸與之款項,尚須以不動產設定抵押為擔保,甲○○豈有僅欲取得不見得能夠收取之高額利息,而代其清償貸款?倘係出於上訴人唯恐遭父親責打而懇求,故甲○○代其清償時,並未再設定抵押權,惟甲○○以放款收息為常業,豈有不知上訴人之信用不佳,竟「憫」其處境而代償鉅款?且既係代償,何以不見甲○○一向要求借款人簽發之本票云云質疑。然查,甲○○既已自賴清寬處取得由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借據、切結書等文件,已足供債權證明所需,因認無需另行要求上訴人再行簽發本票或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以供擔保,故而未再要求上訴人設定抵押權或另行簽發本票,核與常情無違,不足為奇,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亦均無可取。
(三)關於八十九萬五千元借款部分: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曾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經由甲○○借得八十九萬五千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執據十二紙為證(附於原審卷第三十八至四十九頁),且為上訴人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辯稱其前後曾還了兩次各三十萬元之款項,一次是在向賴清寬借得一百萬元時,當場即還給甲○○三十萬元以償前欠,另外一次則是用銀行匯款之方式還給甲○○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自應就其曾經返還上開借款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且查,甲○○係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起陸續借給上訴人八十九萬五千元之款項,而上訴人向賴清寬借得一百萬元時係於同年六月間,則上訴人自無可能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清償於同年七月以後始發生之債務,足見上訴人之主張,顯然不實。被上訴人就此辯稱上訴人所給付二次各三十萬元之款項,一次是前述還給賴清寬之三十萬元,另一次則是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按應係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詳如後述),上訴人要求將所積欠之金額展延清償期限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時,所清償之三十萬元等情,核與其所提出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上訴人電匯三十萬元之存摺紀錄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所簽發面額、一百一十萬元、到期日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之本票(附於原審卷第五十六頁)相符,應可採信,據此益證前述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間交付三十萬元給甲○○,並要求甲○○代其償還其餘七十萬元之款項給賴清寬乙節,確屬實情。至於上訴人雖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清償三十萬元,惟該三十萬元尚不足清償其借款之利息,且無礙於上述借款金額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關於二百八十七萬元借款部分: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九月十日至八十七年一月八日間,曾經由甲○○貸得二百八十七萬元一節,業據其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台西鄉農會交易明細表三張、金額各為五萬元、二百五十二萬元、二十五萬元、五萬元之本票四張為證(附於原審卷第五十至五十三頁),觀諸被上訴人自台西鄉農會提款金額高達二百七十五萬九千元,與上訴人所簽發之前開四紙本票之總金額二百八十七萬元相若,已堪信被上訴人所辯並非虛構。上訴人雖否認上開借款,並主張其所以簽發票面金額合計為二百八十七萬元之本票,乃因積欠甲○○多筆債務,詳細金額已不清楚,甲○○向其表示連同借款加上利息,要求簽發上開四張本票,上訴人因畏懼甲○○上門討債,而不敢不簽;有關被上訴人所提之提款證明,其金額計為二百七十五萬九千元,與二百八十七萬元之本票金額不符云云。然依據上訴人所述,顯然並不否認曾經由甲○○借得多筆款項,其徒以「詳細金額已不清楚」云云置辯,應屬卸責之詞。且查,貸借款項予他人,並無必然自金融機構之帳戶中提領款項始得為之之理,蓋貸與人除自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之外,亦可向他人轉借或以本人保有現金等諸端金錢來源搭配為之,倘以上訴人之借款金額與被上訴人帳戶之提款金額不符,遽認被上訴人之抗辯不足採,顯係昧於常情。再者,上訴人既自承其簽發票面金額合計為二百八十七萬元之本票,乃係因積欠甲○○多筆債務,且未能舉證證明其確係遭脅迫簽發該等本票,或確已清償上開借款債務,則被上訴人抗辯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至八十七年一月八日之期間曾經由甲○○貸得二百八十七萬元一節,堪認屬實。
(五)承上所述,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十萬元、七十萬元、八十九萬五千元、二百八十七萬元等四筆借款債務(借款本金合計四百五十六萬五千元),雖上訴人自認曾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簽發金額五百萬元、到期日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之本票一紙(附於原審卷第五十四頁)予被上訴人,惟據被上訴人自承該紙本票乃係嗣後上訴人因無力清償前開四筆借款,為免日後無謂爭端,而加計前開四筆借款之利息由上訴人簽發確認,可見該五百萬元之本票實係包含前開四筆總額合計四百五十六萬五千元之借款及利息,並未發生新的借款債務。至於上訴人雖矢口否認兩造間曾經就前開借款有月息百分之七之約定,然查,前開四筆借款總額為四百五十六萬五千元,與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所簽發金額五百萬元本票之差額為四十三萬五千元,而該本票之發票日至到期日(即清償日)僅短短一個月,若非渠等間確有月息百分之七之約定,上訴人要不至於同意簽發該五百萬元本票;再者,據被上訴人抗辯稱:嗣上訴人屆期又因無力償還前開五百萬元之本票債務,乃分別按月息百分之七計算,由上訴人先後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同年九月二十五日簽發支付利息之本票三張,面額各為七十萬(到期日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一百一十萬(到期日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七十萬元(到期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交予甲○○收執,並先後展延還款期限至各該本票之到期日(其中一百一十萬元之本票部分原應計為一百四十萬元,因上訴人已償還部分款項即三十萬元,扣除三十萬元後,即為一百一十萬元),並提出上開三紙本票為證(參照原審卷附第五十五頁至五十七頁),上訴人就該等本票之真正並無爭執,而兩造間復無其他新生之借款債務,若非渠等間確有月息百分之七之約定,上訴人亦不至於簽發該三張本票,足見被上訴人抗辯稱兩造間就前開借款曾約定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七計算,確屬實在。
(六)關於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簽發系爭一千萬元本票之緣由,乃係因前揭七十萬元本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到期後,上訴人仍無力清償,甲○○遂與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再行協議,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本利和共計七百五十萬元為借款本金,上訴人承諾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還款,以月息百分之七計算,五個月之利息應為二百六十二萬五千元,全部本利合計為一千零十二萬五千元,取整數即一千萬元,由上訴人如數簽發系爭本票交由甲○○收執,業據被上訴人陳明,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綜據上述可知,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實際上之借款本金計有十萬元、七十萬元、八十九萬五千元、二百八十七萬元等四筆(合計借款總額為四百五十六萬五千元),且曾約定各筆借款按月息百分之七計算利息。
六、按「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當事人將包含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延欠利息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其滾入之利息數額利率,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故債權人對於滾入原本之超過限額利息部分,應認仍無請求權,以貫徹「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於本件前審判決之上訴,著有九十二年台簡上字第一四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僅有十萬元、七十萬元、八十九萬五千元、二百八十七萬元等四筆借款債務,並約定各筆借款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七(即年息百分之八十四)計算,而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一千萬元本票,除其中四百五十六萬五千元為實際之借款外,餘均屬延欠之利息,有如前述。然依據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有關本件借款所約定週年百分之八十四之利率,已超過最高利率週年百分之二十之上限,是本件借款之貸與人將包含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延欠利息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其滾入之利息數額利率,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故貸與人對於滾入原本之超過限額利息部分,並無請求權。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簽發系爭一千萬元之本票時,曾與之約定屆期(票載到期日)無法清償時,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三計算,因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清償三十萬元,但僅足供清償有關借款之部分利息,並陳明願意將有關本件借款利息之請求權,在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前之部分均拋棄,僅請求自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超過部分不再請求等語。就關於約定月息百分之三部分,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但兩造前所約定之借款利率高達月息百分之七,已見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在本票到期日後仍無法清償時,按月息百分三計息,自屬可信。然以此換算年息為百分之三十六,因仍超過最高利率週年百分之二十之上限,被上訴人就超過法定上限部分之利息,仍無請求權;而關於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清償三十萬元部分,倘以本件借款總額四百五十六萬五千元,自最後貸與日即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起(本件四筆借款債務係自八十五年六月三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八日止陸續發生,已詳述如前),至八十七年七月八日止,按法定最高利率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即已超過四十五萬餘元,故被上訴人陳稱該三十萬元僅足供清償有關借款之部分利息一節,自屬可採。茲被上訴人既據此陳明願意將有關本件借款利息之請求權,在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前之部分均拋棄,僅請求自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超過部分不再請求等語,於法並無不合,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應堪確認為本金四百五十六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確實之借款債權僅有本金四百五十六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且本件被上訴人乃係自上訴人直接取得系爭一千萬元本票,上訴人執其與被上訴人間所存在之原因關係以為對抗,於法亦屬有據。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據之原因關係,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一千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就其中超過本金四百五十六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在前述數額之本利範圍以內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均無礙於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蕭守田~B法 官 邱瑞裕~B法 官 杭起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逕送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周玄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