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四號
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甲○○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八四號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乙○○前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請求履行租賃契約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處分,至今迄未起訴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八四號假處分事件等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趙思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魏輝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