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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2 年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號

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四二號民事裁定,曾為債務人即相對人提供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七度存字第三九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處分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裁定確定在案,且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九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杭起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張瑛瑢

裁判日期:2003-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