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三二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四五七號裁定為擔保債務人即相對人因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曾提供新台幣伍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三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兩造和解,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囑託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書、調解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卷審核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邱瑞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卓春成
裁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