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四號
聲 請 人 斗六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甲○○送達代收人 乙○○相 對 人 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七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抗字第二六一號裁判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七年度全字第六四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押扣之執行而受有損害,曾提供新台幣二十一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七三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即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五二二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俱狀聲請撤回,並經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以斗六西平路郵局第九六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十八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仍未對該擔保金行使權利;已據其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五二二號民事執行事件,所查封之相對人財產即座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社口小段一六九-一地號土地,及其上二六三八建號建物,已為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六二九五號民事執行事件調卷執行完竣,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函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假扣押登記在卷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案終結後,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因而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民事庭~B法 官 蔣得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周玄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