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一八號
聲 請 人 己○○右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選任丙○○於被告戊○○與原告己○○、丁○○○、乙○○、甲○等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及不存在訴訟事件,為被告戊○○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戊○○為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鄉○○村○鄰○○街○○號,因戊○○為重度智障之人,意思能力至為薄弱,並無訴訟能力,爰依民事訴訟法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准以選任丙○○為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己○○為戊○○戶籍登記上之父親,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按。而戊○○意思能力薄弱,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事務,並經本院當時訊問勘驗屬實,聲請人主張自堪信為實在。茲被告戊○○既無法獨立為法律行為而負擔義務,為無訴訟能力之人,聲請人雖為戊○○戶籍登記上之父親,惟與被告戊○○有利害關係,戊○○有為訴訟之必要,因而聲請選任丙○○為該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林秋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