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一八號
原 告 己○○
胡王阿棃乙○○甲○右四人共同送
四樓)被 告 丁○○ 住同右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 丙○○ 住桃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事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丁○○與原告己○○、胡王阿棃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丁○○與原告乙○○、甲○間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己○○、胡王阿棃係夫妻,原告甲○為胡王阿棃之姊。民國五十六年五、六月間,甲○與其夫即乙○○生下一子,但因該子疑有智障,且乙○○夫婦家境清貧無力扶養,而己○○為現役軍人,當時未育有子女,為領取軍人眷屬口糧,並協助解決吳家困境,原告四人乃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由己○○於五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至桃園縣大溪戶政事務所偽稱該子為己○○、胡王阿棃之子,並取名為丁○○而為戶籍登記。
(二)上開事實,已經己○○自首,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處刑確定在案,且原告己○○、胡王阿棃與被告丁○○間確無血緣關係,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親子鑑定報告一份可稽;而丁○○為乙○○與甲○之婚生子,亦可經由DNA親子血緣鑑定可得證明。本件原告己○○、胡王阿棃主觀上與被告丁○○間之親子關係之存否有爭執,其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得依確認判決除去該不安之狀態,且為求血緣關係之真實性,認被告丁○○應更正戶籍上記載,使血緣、身分關係明確,因而認原告己○○等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又被告丁○○既為原告乙○○、甲○婚生子,只因乙○○夫妻當時家境困難,出此下策,將丁○○登記為原告己○○、胡王阿棃之子,致父母子女間私法上之身分關係不明確,使法律關係有不安狀態,此種法律上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自應認原告乙○○等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紙、判決書影本一份、及親子鑑定報告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丁○○對於原告己○○、胡王阿棃表示被告非其所生之事實,不爭執。
(二)被告丁○○對於原告乙○○、甲○表示被告為其所生之事實,不爭執。理 由
一、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第五百八十九條及第五九十二條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對於原告己○○、胡王阿棃表示被告非其所生;對於原告乙○○、甲○表示被告為其所生之事實,均不爭執,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之規定,本院不得本於該不爭執之事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修正立法意旨,乃因原條文僅規定除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始得提起確認之訴,適用範圍過於狹窄,是修正後包括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均得提起確認之訴,且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亦擴大對於事實亦得提起之。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又法律上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僅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故認父母子女間並無血緣或法定親子關係存在,可由該父母、子女或其他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其不實之親子關係。再者,戶籍登記之記載,為身分之一種說明,其登記自有相當之證明力,故關於已為戶籍登記之親子關係存否,固屬私權關係,惟事涉公益,除經司法機關裁判確定或當事人提出有效證明文件申請更正外,尚不得由登記親子關係之雙方,直接逕自協同辦理更正登記。本件被告戶籍登記之父母親為己○○、胡王阿棃,有戶籍謄本可按。因上開戶籍之登記,致其等親子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而影響其等身分上之法律關係,參以親子關係雖為自然事實,然該事實將衍生諸多之法律問題,此項事實無法以他訴訟代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即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等訴訟之必要,應認原告起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紙、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及親子鑑定報告影本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就己○○、胡王阿棃與被告丁○○親子鑑定結果,其親子關係概率為否定親子關係,結論欄並記載:「依白血球表面組織抗原基因分型法,己○○、丁○○否定其親子關係」。而本院再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就乙○○、甲○與被告丁○○親子鑑定結果,其親子關係概率為百分之九九點七一,結論欄並記載:「依白血球表面組織抗原基因分型法,乙○○、甲○、丁○○無法排除其親子關係」,各有該親子鑑定報告書可稽。原告就此主張,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丁○○與原告己○○、胡王阿棃間親子關係不存在;被告丁○○與原告乙○○、甲○間親子關係存在,揆諸上揭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林秋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林豐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