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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2 年親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三六號

原 告 乙○○被 告 李妤文兼右一 人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

(現在台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李妤文非被告甲○○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結婚,婚後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進入台灣岩灣技能訓練所,至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感訓期滿。甲○○於感訓期間,原告另結識第三人洪金評,並於九十一年元月間發生關係,嗣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名女嬰即被告李妤文,因妻之受胎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之規定,是被告李妤文戶籍登記之父親為甲○○,有戶籍謄本可稽。

(二)惟兩造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離婚,被告李妤文仍受婚生之推定,惟李妤文生於000年0月0日,回溯一百八十一日起至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相當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至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被告甲○○於上開期間,均在台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處分,兩造並無同居之事實,為此聲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受感訓處分人在所執行證明書影本一份、出生證明書影本一份、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丙、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佛教大林慈濟醫院作親子血緣關係之鑑定,並向台灣岩灣技能訓練所查詢被告甲○○執行感訓處分入所及出所時間資料。

理 由

一、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第五百八十九條及第五九十二條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對於原告之主張表示不爭執,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之規定,本院不得本於該不爭執之事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原係夫妻關係,兩造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協議離婚,而原告於離婚前,即未與被告甲○○履行同居義務,另與第三人洪金評於九十一年元月間發生關係,嗣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名女嬰李妤文之事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而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佛教大林慈濟醫院鑑定洪金評與被告李妤文、及原告間之DNA血緣關係結果,依據該醫院分析意見為:「根據人類遺傳規律,孩子的基因必然來自父母雙方,分折上述D8S1179、D21S11、D18S51、D3S1358、VWA、FGA、D5S818、D13S317、D7S820...等STR基因型。檢查結果無法排除洪金評與洪(李)妤文親子關係基因,計算洪金評與洪(李)妤文親子關係概率大於百分之九九點九九以上」等情,復有該醫院DNA鑑定書乙份可稽。因而,原告主張被告李妤文非被告甲○○所生之子,足信為實在。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受胎生下被告李妤文,其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應推定李妤文為甲○○之婚生子。惟原告受胎懷有被告李妤文時,並未與被告甲○○同居,且鑑定結果顯示洪金評確與被告李妤文有親子關係血緣,足見原告主張為實在。準此,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扣除國定假日),於知悉被告李妤文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林秋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林豐民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裁判日期:200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