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親字第六號
原 告 乙○被 告 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丙○○與原告乙○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甲○○與原告乙○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係被告甲○○〔民國三年0月0日生〕與訴外人林文生之親生子,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被告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與訴外人林金能,係原告之二叔及二嬸。原告出生不久,被告丙○○與原告親生父母串通,前往該管戶政事務所將原告登記為林金能與丙○○之長子,有戶籍謄本可稽。
(二)原告長大成年後,原想無事,惟最近因扶養問題,互有爭執,經被告丙○○、甲○○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偽造文書犯罪,惟因刑事追訴權時效完成,經該署處分不起訴。而原告為求名實相符,經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結果,原告確係被告甲○○所生,有該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為憑。原告對於被告二人之何人應負扶養義務,身分不明,應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紙、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村長證明書影本一份、及親子鑑定報告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丙○○表示原告不是被告丙○○所生之事實,不爭執。
(二)被告甲○○表示原告是被告甲○○所生之事實,不爭執。理 由
一、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第五百八十九條及第五九十二條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對於原告非其所生;被告甲○○對於原告為其所生之事實,均不爭執,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之規定,本院不得本於該不爭執之事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修正立法意旨,乃因原條文僅規定除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始得提起確認之訴,適用範圍過於狹窄,是修正後包括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均得提起確認之訴,且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亦擴大對於事實亦得提起之。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又法律上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僅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故認父母子女間並無血緣或法定親子關係存在,可由該父母、子女或其他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其不實之親子關係。再者,戶籍登記之記載,為身分之一種說明,其登記自有相當之證明力,故關於已為戶籍登記之親子關係存否,固屬私權關係,惟事涉公益,除經司法機關裁判確定或當事人提出有效證明文件申請更正外,尚不得由登記親子關係之雙方,直接逕自協同辦理更正登記。本件原告戶籍登記之母親為丙○○,有戶籍謄本可按。因上開戶籍之登記,致其等親子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而影響其等身分上之法律關係,且親子關係雖為自然事實,然該事實將衍生諸多之法律關係,此項事實無法以他訴訟代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即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等訴訟之必要,應認原告起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紙、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村長證明書影本一份、及親子鑑定報告影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丙○○、甲○○所不爭執,參以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結果,其結論記載:『⑴不能排除甲○○與乙○的親子關係。⑵累積親子關係係數(CPI)為三五七00點六四。就是說「甲○○是乙○的親生母親」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女子偶然具有是乙○的親生母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Obligatory genes)」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三五七00點六四倍。⑶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72%。因此「甲○○是乙○的親生母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等語,並有該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親子鑑定報告一份可按。原告為此主張,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丙○○親子關係不存在,並確認其與被告甲○○親子關係存在,揆諸上揭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林秋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來炳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