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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

原 告 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複 代理人 丁○○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柒仟伍佰叁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與原告訂立循環透用合約,約定以新台幣(

下同)一百二十萬元為額度,在被告所開立之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內分筆循環透用,期限為五年(即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借款利息依每日透用最餘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九‧六二五計算,並同意於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二‧一五計息,被告並同意自借款後於原告每月最後一個營業日清償應付利息,並授權原告免憑被告之金融卡、存摺與取款憑條,逕自被告存款帳戶內轉帳抵償之,倘無存款或存款不足抵償被告每月應付利息時,原告得在本借款額度及期限內,將不足抵償之金額逕行滾入借款本金,借款期間被告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全部債務;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即未按約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仍有附表編號一所示本、利尚未清償。

㈡又被告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向原告借用八十萬元,借款期限七年(自八十

八年九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二二五計算,並同意於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二‧○二五計息,並約定本息分八十四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十三日攤還。借款期間被告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全部債務;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即未按約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仍有附表編號二所示本、利尚未清償。

三、證據:提出個人存戶簡便融資借據、放款借據、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單、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單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明。查原告本起訴請被告應給付存款帳戶透用金額為一百二十二萬三千九百七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七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於本案言詞辯論時聲請減縮請求金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金額,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自應准許。又被告經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先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與其訂立循環透用合約,約定以一百二十萬元為透用額度,透用期間為五年;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向其借用八十萬元,借款期限七年,並有如其事實欄內所示利息、違約金,違約失權條款之約定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存戶簡便融資借據、放款借據、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單、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七十二萬七千五百三十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庭~B法 官 蔣得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周玄鎮~F0~T40┌────────────────────────────────────────────┐│附表: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 │├──┬──────┬─────┬─────┬──────────────────────┤│編號│借款未還餘額│利息起訖日│年利率(%) │ 違 約 金 起 訖 日 │├──┼──────┼─────┼─────┼──────────────────────┤│ │一百一十九萬│自⒏⒈起│八‧七七五│自⒐⒉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1│七千二百九十│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外部分,││ │六元 │ │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 │五十三萬零二│自⒎⒔起│七‧七七五│自⒏⒕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2│百三十七元 │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外部分,││ │ │ │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03-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