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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原 告 伯彥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雲林縣土庫鎮公所

設法定代理人 甲○○ 住訴訟代理人 羅裕欽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確認原、被告所簽訂之「大荖里○○○區○道路側溝改善工程」之承攬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與原告就上開工程,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締結如附件所示(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民事更正狀附件一)之承攬契約。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辦理「大荖里○○○區○道路側溝改善工程」招標,於被告所屬之招標網站公告,並於該公告之廠商資格載明,土木包工業以上,原告據此投標,投標資格經被告審查通過得標,詎得標後,被告始於工程合約書中第十四條第六、七項規定,須檢附混凝土及瀝青合格廠商證件及瀝青工會同業公會證明書,始同意訂約,然經原告向雲林縣政府查詢結果,所獲答案卻係並未硬性規定各鄉鎮公所須附上如前所述等證件始得簽約。被告以原告未附前述證件為由不予訂約,並稱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欲將原告之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惟被告未於招標公告上限制投標廠商基本資格,且決標時已審查通過原告投標基資格,亦已令原告得標,顯見被告亦認為原告得標無誤,且原告已將合約書五份檢送公所,雙方契約即已成立,被告自不能以招標公告上所無之資格限制拒絕與原告簽立系爭工程契約書,原告幾經陳情及提異議聲明函未果,不得已起訴確認原、被告系爭工程契約於原告得標時,即已成立。

(二)被告於網站上公告「大荖里○○○區○道路側溝改善工程」採購案,對不特定人為公告行為,應係要約之引誘,原告據以向被告投標為要約,原告完成通過被所規定之各項資格審查,予以決標後據以認定原告得標,則為承諾,雙方契約視為成立,原告既經被告審查通過得標,即取得簽訂工程契約書之權利,被告公告上所未記載之規定任意限制得標廠商簽訂工程合約,然並不阻止雙方契約之成立,故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雙方契約存在。

(三)按契約成立並不以書面為必要,被告既於網站上公告招標,原告投標,被告決標,雙方已為要約、承諾,契約已成立,且該契約因係對不特定人為之,對得標之人取得簽約資格,簽立書面契約僅係補立手續,並非如被告所述契約尚未存在,因而起訴請求確認雙方契約於原告得標時即已存在,其後書面簽約行為僅係原契約之一部。

(四)依據雲林縣土庫鎮公所採購公共工程投標須知及附加說明中:「貳、投標須知:第四條:廠商投標時,要檢附基本資格證明文件,其基本資格分為提供招標標的有關者及與履約能力有關者兩種,與履約能力有關者,應依招標公告或招標文件之規定辦理,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中均未規定者,免送」,契約範本係招標文件之一。又依據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機關訂定前條投標廠商之資格,不得為不當限制競爭,並以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者為限,投標廠商未符合前條所規定資格者,其投標不予受理.... 」據此,若被告認為原告未取得瀝青公會等相關證明文件係屬資格不符,被告即不應令原告參與投標,且若簽約須附上瀝青或預伴溫凝土合格廠商證件及瀝青或預伴混凝土工會同業公會證明係屬履約能力,於投標時即屬被告所應審查之資格文件,若被告認為承攬其工程須附上前述證明文件,則該所於審查投標資格時,即應將原告排除,即原告無投標資格,否則即不得以招標公告所無之規定,強逼原告須附上混凝土及瀝青合格廠商證件及瀝青工會同業公會證明,始能完成書面契約之訂定,被告此項要求,顯然違反信賴保護及誠信原則。故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就上開工程,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締結如附件所示之承攬契約。

三、證據:提出雲林縣土庫鎮公○○○鎮○○里○○○區○道路側溝改善工程招標公告一份、雲林縣土庫鎮公所函文三紙、雲林縣各機關採購公共工程投標須知及附加說明一份、伯彥營造有限公司函文一紙、異議聲明函一紙、工程契約一份、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六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按契約為法律行為之一,契約之成立除需具備當事人、標的、意思表示三者之一般法律行為成立要件,尚有特別要件即意思表示之合致。再政府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所舉辦之公開招標,參與投標並依法得標者,不過取得可與政府機關就公開招標工程訂約之權利,在雙方未依法簽約前,就契約詳細內容並未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自無僅因招標程序即有成立契約之可能,因此招標公告所載之契約廠商在得標後,仍須與政府機關簽訂書面契約,始有契約成立之效力。

(二)本件原告係專業之土木包工業,且係親至被告公所領取投標相關文件,系爭工程之契約書面業經原告於投標前領取,而系爭契約書第十四條第六項明文規定:「本工程如採用預伴混凝土者,應附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及台灣區預拌混凝土工業同業公會生產廠商之證明」;第十四條第七款規定:「本工程之瀝青混凝土,應附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台灣區瀝青工業同業公會會員證生產廠商之證明」。是原告應可知悉其得標後與原告簽訂工程契約時,需受上開規定之拘束,且此一條文係針對工程內容而為要求,並非限制投標廠商資格,故而原告方能通過投標資格審核並得標。

(三)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經被告依法審查投標資格通過後,得標,依上述說明,僅係取得得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書面契約之權利,而被告於簽訂系爭工程書面契約之際,並無法提出系爭契約書第十四條第六項、第七項規定之證明文件,被告自不得違法與其簽約,是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工程契約內容,如上所述,既未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且未簽立書面契約,則系爭工程契約自無成立可言。

(四)雲林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以八八建土字第八八○三六○○八二八號函,函示雲林縣內各鄉鎮公所,重申營繕工程採用預拌混凝土及瀝青混凝土,應附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及同業公會會員證生產廠商之證明,並於契約書中載明,另對於有偽造證明文件者報請其主管機關懲處,並加強品質管制,請轉知所屬確實辦理。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以九一府建行字第九一○三六○○○一六號函,通知本縣轄內道路路面鋪設瀝青混凝土,請要求施工廠商向合法登記立案之專業廠商價購,提昇工程品質,足證原告所稱:其向雲林縣政府查詢,縣政府函覆並未規定各鄉鎮公所需附上如前所述之證件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退步言之,倘認系契約於原告得標後,契約即為成立,然原告於契約成立後,亦拒絕與被告簽約,並同時以書面通知被告拒絕履行系爭契約書第十四條第六款、第七款規定應於得標後提出其向合法業者購買系爭工程所需預拌混凝土、瀝青混凝土之相關證明文件。而上開證明文件,業已記載於招標文件所附之系爭工程契約書內,原告既於投標前領取系爭契約書,自應知悉其日後得標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時,需提出系爭證明文件,以履行其契約當事人之義務。原告於得標後,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一月四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三次發文催告原告與被告簽約,並提出系證明文件,惟均遭原告拒絕,被告自有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與原告簽立書面契約,又系爭工程訂有履行期限,且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成契約之目的,被告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以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答辯書狀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解除系爭契約。

(六)被告並非以招標公告上所無之資格限制拒絕與原告簽立系爭工程契約書,而是原告藉詞不肯履行系爭契約得標廠商應盡之契約義務,本件縱經認定系爭契約於原告得標之際即為成立,然原告於得標後既不願提出系爭證明文件履行契約義務,又拒絕與原告簽立書面契約,經被告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後,縱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然此種不安之狀態,不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提起本訴,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證據:提出工程採購契約書一份、雲林縣政府函三份、異議聲明函一份、土庫鎮公所函三份為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二百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訟中先主張「請求確認原、被告所簽訂之「大荖里○○○區○道路側溝改善工程」之契約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請求確認原、被告所簽訂之『大荖里○○○區○道路側溝改善工程』之承攬關係存在」。並追加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就上開工程,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締結如附件所示之承攬契約」,因將「請求確認原、被告所簽訂之「大荖里○○○區○道路側溝改善工程」之契約存在」,更正為「請求確認原、被告所簽訂之『大荖里○○○區○道路側溝改善工程』之承攬關係存在」,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自應准許;至追加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就上開工程,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締結如附件所示之承攬契約」之部分,因被告對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應視為業已同意變更,核之首開法條,原告訴之變更,自屬合法,亦應准許。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間,已有「大荖里○○○區○道路側溝改善工程」之承攬關係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工程契約尚未成立等語,是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辦理「大荖里○○○區○道路側溝改善工程」招標,原告投標後,經被告審查通過得標,詎原告得標後,被告以原告未檢附混凝土及瀝青合格廠商證件及瀝青工會同業公會證明書,拒絕與原告簽約,惟被告未於招標公告上限制投標廠商基本資格,且決標時已審查通過原告投標基資格,亦已令原告得標,雙方契約即已成立,被告自不能以招標公告上所無之資格限制拒絕與原告簽立系爭工程契約書。為此起訴請求確認原、被告系爭工程契約於原告得標時即已成立,承攬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就上開工程,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締結承攬契約等語。

二、被告則以:政府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所舉辦之公開招標,參與投標並依法得標者,不過取得可與政府機關就公開招標工程訂約之權利,在雙方未依法簽立書面契約前,契約尚未成立,須與政府機關簽訂書面契約,契約始成立;系爭工程之契約書面業經原告於投標前領取,而系爭契約書第十四條第六項明文規定:「本工程如採用預伴混凝土者,應附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及台灣區預拌混凝土工業同業公會生產廠商之證明」;第十四條第七款規定:「本工程之瀝青混凝土,應附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台灣區瀝青工業同業公會會員證生產廠商之證明」。是原告應可知悉其得標後與原告簽訂工程契約時,需受上開規定之拘束,被告於簽訂系爭工程書面契約之際,並無法提出系爭契約書第十四條第六項、第七項規定之證明文件,被告尚未與原告簽立書面契約,則系爭工程契約自未成立等語置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辦理「大荖里○○○區○道路側溝改善工程」招標,原告以總價七十八萬投標,經被告審查資格通過得標,被告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發函通知原告於決標之日起十日內,繕製工程契約書五份,送交被告以便辦理簽訂契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招標公告、雲林縣土庫鎮工程契約書(投標書)、雲林縣土庫鎮公所函、雲林縣各機關採購公共工程投標須知及附加說明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四、次查,原告另雖主張:兩造間之工程契約於被告公開招標,經原告投標後,被告審查資格通過,准予原告得標後,契約即為成立,因而起訴請求確認兩造所簽訂之「大荖里○○○區○道路側溝改善工程」承攬關係存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雲林縣土庫鎮公所採購公共工程投標須知及附加說明第十九條規定:「工程一經決標或保留標已簽准決標,得標廠商於接獲通知日起二日內將各項證件正本送主辦工程機關查驗」,第二十條規定:「得標廠商應於決標日或接獲主辦工程機關通知保留標得標之日起十日內攜帶與登記印鑑相符之印章,至主辦工程機關辦理簽訂契約手續,未經主辦工程機關同意而逾期不辦理簽約者,視為拋棄得標,除不退還押標金外,由主辦工程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一○一條規定辦理」,有雲林縣土庫鎮公所採購公共工程投標須知及附加說明一份在卷足據,顯見得標廠商於決標日或接獲主辦工程機關通知保留標得標之日起十日內,尚須攜帶與登記印鑑相符之印章,至主辦工程機關辦理簽訂契約手續,若得標廠商未經主辦工程機關同意而逾期不辦理簽約者,除視為拋棄得標外,尚受有押標金沒收之不利益,故依上開投標須知及附加說明之規定,在未簽訂承攬契約以前,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尚未發生,被告所為之投標須知及附加說明,不過僅係成立承攬契約預約(招標契約)之要約,有意承攬系爭工程之業者參與投標,亦僅係對於與被告締結承攬契約預約(招標契約)之要約而為承諾,僅成立承攬契約之預約(即招標契約),而非承攬契約(本約),而成立者係招標契約,得標廠商僅取得者與被告訂立承攬契約之權利,仍須被告與得標廠商另行簽訂工程契約,其承攬關係始行發生。是原告主張被告之招標行為為要約之誘引,其投標行為為要約,被告之決標即屬承諾,故原告投標經被告決標後,承攬契約即已成立云云,自無足取。

五、再查,被告於有意投標之廠商,領取投標相關文件時,業已將載明契約條款之書面工程契約書,一併交予有意投標之廠商,而原告於領標時,並已領取該書面工程契約書,為原告所是認,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又預約,雖係以將來締結一定契約之契約,然預約所欲建立之締約義務,仍須具有相當之確定性,足供據以請求締結一定內容之契約,復參諸工程承攬契約所涉事項甚廣,一般工程投標須知,僅就定作物之規格、工程底標及工程日期等重大事項加以規範,尚難涵括所有招標人欲以招標方式,與得標人所建立之締約義務,是被告於廠商領標時,一併交予工程契約書之目的,應係以該工程契約書之內容,做為其所欲與締結之承攬契約預約(招標契約)之內容,而向參與投標之廠商為要約之表示,否則,被告豈有於有意參與投標之廠商領取投標相關文件時,即一併交予將該工程契約書之必要。是以,原告參與投標,對於與被告締結承攬契約預約(招標契約)之要約而為承諾,其所取得者,僅係與被告簽訂如其於領取投標相關文件時,被告所交付之書面工程契約書所示承攬契約之權利。

六、又查,原告於投標後,經審查通過得標,雖與被告成立招標契約,取得與被告簽定該書面工程契約書所示承攬契約之權利,且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呈送工程契約書五份予被告,惟原告呈送工程契約書時,已將該書面工程契約書第十四條第六、七項刪除,嗣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二次函覆原告:本件工程契約書內需附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營造業登記證、工會會員證等證件影本及預伴混凝土廠商證明與瀝青混凝土廠商證明,原告並未提供上開資料,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發函被告,陳稱已依規定檢送契約書五份予被告辦理簽約,本件工程招標公告上既未載明,需檢附混凝土及瀝青合格廠商證件及瀝青工會同業公會證明書,自不得以招標公司所無之資格限制,拒絕與原告簽訂書面工程契約書,是因原告始終未送呈與該書面工程契約書內容相符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簽訂,故原、被告之間迄今仍未簽定如該書面工程契約書內容之承攬契約之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有雲林縣土庫鎮公所函、伯彥營造有限公司函二份、伯彥營造有限公司異議聲明函在卷足據。從而,原告與被告之間,既未簽訂承攬契約,自無承攬契約關係之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所簽訂之「大荖里○○○區○道路側溝改善工程」之承攬關係存在,自屬無據。又如前所述,原告於投標後,經審查通過得標,雖與被告成立招標契約,惟其所取得者,僅係與被告簽訂如該書面工程契約書所示承攬契約之權利,是被告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就上開工程,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締結如附件所示,與該書面工程契約書不同之承攬契約,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投標後,經審查通過得標,雖與被告成立招標契約,然其所取得者,係與被告簽訂該書面工程契約書所示承攬契約之權利,因原告與被告之間,始終並未簽訂如該書面工程契約書所示之承攬契約,自無承攬關係存在,又因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與其簽訂如該書面工程契約書所示承攬契約之權利,因其請求被告應與其締結如附件所示(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民事更正狀附件一)與該書面工程契約書內容有異之契約,亦屬無據。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大荖里○○○區○道路側溝改善工程」之承攬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就上開工程,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締結如附件所示之承攬契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斟酌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冷明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廖錦棟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存在
裁判日期:2003-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