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昆浦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丁○○
廖文華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零八萬三千八百四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將其所共有之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等事宜委託由原告處理,兩造並訂定委託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之一切事務,並隨時提供申辦該事務之一切文證,嗣原告辦理分割完畢,被告即應給付其所有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報酬予原告,詎被告於原告辦理協議分割之初,不僅未出席協調會議,反百般阻撓分割協議之進行,更於原告委託律師辦理拆屋還地、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期間蓄意違約,拒絕聽取原告辦理事務之報告,並於原告辦理分割登記之際,拒絕提出相關文件、印章供原告辦理,被告之違約情形已甚明確,爰依系爭契約第五條之約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之違約金係懲罰性之約定,藉以確保契約履行為目的,俾使約定之事務得以順利進行,儘速達成約定事務,不致拖延時日,此為原告據以請求之法律關係,而觀之系爭契約之表面似屬單純之委任契約,兩造固得隨時終止委任,惟為促成約定事務得以儘早完成,及契約自由原則,俾免影響他人及契約雙方當事人,遂約定特別條款,促使契約迅速完成,是系爭契約並非單純之委任契約,而不完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
三、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兩造口頭約定以市價每坪六萬元為計算基礎,然原告願依慣例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五倍即四萬元為計算,比約定之六萬元尚低二萬元。
四、被告自原告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之初,即多次無正當理由拒絕參加協議分割共有物事宜,致原告先前雖努力將無權占有人排除之後,亦無法順利進行系爭土地之協議或強制分割事宜,被告屢次置之不理之情事顯然已違反契約誠實之約定,導致原告處理系爭土地分割時需多費時及增加精神之負擔,被告違約之情至為昭然。
五、系爭契約第四、五條約定之內容並無矛盾,蓋一為酬金之約定,另一為懲罰金之約定,才以酬勞金之數額加倍為懲罰金之約定,此屬兩造之特別約定,且該違約金明定高於報酬之一倍,目的在於保障事務順利進行,換言之,該約定之本旨無非係以懲罰規定促使當事人守約,退而言之,此不過係違約金約定有無過高之問題而已。
叁、證據:提出委託書三份、確定證明書乙份、存證信函三份、地籍圖謄本二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九份(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廖藝平、廖水旺、林重仁。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雖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然被告乃一年逾七十歲未受教育而不識字之人,當時係原告主動向被告聲稱可代為處理系爭土地協議分割事宜,並要求被告於系爭契約上簽名蓋章,惟原告並未將系爭契約之內容告知被告,更遑論有提及苟原告辦理協議分割成功,被告即應給付原告系爭土地價值百分之十報酬之情,否則被告根本不可能簽章。是以,被告係因原告之行為陷於錯誤,而簽署系爭契約。
二、原告自稱曾於八十九年間向 鈞院提起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酬金訴訟,當時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廖坤泉抗辯主張就系爭契約之內容並不清楚,然原告未辦理系爭土地之協議分割完成,如何請求被告給付酬金,原告自知理虧乃撤回訴訟。由此可知,原告在未辦理系爭土地之協議分割完成之前,即處心積慮欲使被告給付酬金。
三、退步言之,苟認系爭契約合法有效,然:㈠系爭契約僅約定被告全權委託原告辦理分割手續,並未以文字載明被告委託原告
得代為提起訴訟之特別授權,揆諸民法第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百三十七條規定可知,系爭契約應認定被告僅授權原告辦理系爭土地之協議分割事宜,且需由原告親自辦理完成。
㈡原告稱其多次與其他共有人溝通,將系爭土地之分割,及遭他人無權占有土地等
事宜委由律師辦理後,被告即蓄意違約云云。然系爭契約訂立之初,如上開所述,被告僅授權原告親自辦理系爭土地之協議分割事宜,原告委由律師辦理,被告自有權不同意,如何構成違約?何況原告亦未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協議分割事宜,反另向其他共有人要求支付三十萬至六十萬元不等之分割費用,方願意協助分割,致其他共有人不願配合協議分割,原告顯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被告根本無原告所稱蓄意違約之情。
𪲘㈢原告自行委任林重仁律師擔任訴外人廖藝平之訴訟代理人,對被告提起系爭土地
之分割共有物訴訟,經 鈞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七二號判決後,被告等人提起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高分院以九十年上字第十五號繫屬審理,原告更充任訴外人廖藝平之訴訟代理人,與被告就分割方案為利益關係相反之主張,顯然原告違背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之受任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危害被告之利益甚明。彦㈣原告自系爭契約成立迄今,未曾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予被告,更如前述
在未完成受任事項之前,即向 鈞院提起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號給付報酬之訴訟,爾後更違反受任人之善良管理注意義務,損害原告權益,更遑論原告有於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揆諸民法第五百四十條、第五百四十八條規定可知,原告根本不得請求給付報酬。
四、再退步言,苟認原告得請求給付系爭契約之報酬,然兩造僅約定依被告分得土地面積之十分一給付,而有關原告就系爭土地價值計算之方式,兩造並未約定,亦無法律依據,是原告至多僅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其分得系爭土地十分之二之應有部分,而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縱認得請求價金,然原告主張之違約金過高,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請求酌減至相當金額。
叁、證據:提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七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五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七二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號全部民事判決,並向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之相關資料。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等事宜委託由原告處理,兩造並訂定系爭契約,詎被告於原告辦理協議分割之初,不僅未出席協調會議,反百般阻撓分割協議之進行,更於原告委託律師辦理拆屋還地、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期間蓄意違約,拒絕聽取原告辦理事務之報告,並於原告辦理分割登記之際,拒絕提出相關文件、印章供原告辦理,被告顯有違約之情,爰依系爭契約第五條之約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於系爭契約上簽章,然並不知悉其上所載內容,被告係陷於錯誤而簽訂,且被告委任原告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事宜,僅限於協議分割,並不包括裁判分割,詎原告不僅未協調其他共有人協議分割事宜,反以高額代價邀集其他共有人委任其辦理分割事宜,致其他共有人不願配合協議分割,更於協議分割無法成立之際,未得被告同意自行委任律師,將被告列為反對之一造提起分割系爭土地訴訟,並充當訴外人廖藝平之訴訟代理人,與被告就分割方案為利益關係相反之主張,且至始均未向被告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原告顯然違背受任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危害被告之利益甚明,是被告要無違約之情;縱認被告有違約之情,惟彼等約定給付標的乃被告分得土地面積十分之一,是原告至多僅能請求給付被告分得土地面積十分之二;苟認被告應給付價金,因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有於系爭契約上簽名、蓋章。
㈡被告有收受原告寄送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之存證信函。
㈢被告未提供其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予原告辦理系爭土地裁判分割登記。
㈣原告擔任訴外人廖藝平、廖蔡蕊之代理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向雲林縣西螺地政
事務所申請辦理裁判分割,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並於同年二月十日辦理登記完畢。
四、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陷於錯誤而訂定系爭契約,苟無錯誤之情,被告委任原告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事務是否僅限於協議分割,抑或包括裁判分割?又被告有無原告所稱違約之情,倘認被告有違約,則違約金之給付標的為土地或金錢,且該違約金有無過高而應予酌減之情,經查:
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
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條固定有明文,惟主張錯誤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雖主張係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然僅泛言其係七十餘歲不識字之老翁,有關被告如何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之情,均付之闕如,且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揆之上開說明,要難認被告業已盡舉證責任,何況兩造自簽訂系爭契約之日起已逾一年,則據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可知,被告已不得撤銷該部分之意思表示,是被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而被告既不否認有於系爭契約上簽名、蓋章,則系爭契約於簽訂之時即已成立生效。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應先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本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系爭契約於簽訂之時即已成立生效之情,已如前述,惟被告對原告所指其受任處
理系爭土地分割事務包括協議及裁判分割乙節,加以否認,揆之前開說明可知,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情節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固據提出系爭契約為證,然:
⒈按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起訴行為,須有特別之授
權,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可知有關系爭土地分割事件之起訴,原告依法須經被告特別之授權始得為之,然觀之系爭契約所載:「...為方便業管,特委託乙方(按為原告)辦理分割手續,委託授權條件如左:一、甲方(按為被告)願全權委託乙方辦理分割手續,將甲方所持有之土地分割於本宗土地中之一方..面積以地政單位測量分割後成果為準。而因分割需要,需拆除地上物時,甲方願無條件提供拆除。..三、因分割所產生之一切費用由乙方負擔。」等文,其上別無被告授權原告就系爭土地分割事務起訴之記載,乃兩造約定被告所委任原告處理之事務內容,在於辦理系爭土地分割手續之概括事務,原告持系爭契約遽行主張被告委任其辦理分割事務除以協議方式外,尚包括裁判分割之情,自難認為真實。
⒉有關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廖藝平(按為訴外人廖水旺之子)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
委任林重仁律師以被告及訴外人廖水長、廖正道、廖大木、廖錦文、廖錦中為系爭土地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被告提起訴訟,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七二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訴外人廖藝平主張依該事件之甲案方法分割,而訴外人廖大木及被告則分別委任訴外人廖文良、陳藝錚及廖坤泉為訴訟代理人,並分別主張依丁、己案方法分割,本院經審酌後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判決系爭土地以己案分割,訴外人廖大木因不服本院上開判決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五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訴外人廖大木及被告分別委任訴外人胡翠萍、廖坤泉為訴訟代理人,並分別主張依該事件之辛、己案方法分割,訴外人廖藝平則委任原告為訴訟代理人,並主張依辛案方法分割各情,有上開民事案卷附卷可考,復參之證人林重仁律師於本院結證稱:當初係原告至伊事務所委請擔任訴外人廖藝平之訴訟代理人,因伊要求需本人為之,訴外人廖藝平遂委任伊擔任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七二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起訴之初所提之分割方案係原告提供,惟於訴訟期間,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係依據共有人於法庭上所提出之方案及意見而為修正,伊曾請原告瞭解其他共有人之需求,並協調共有人間之分割方案,然伊並不知悉原告有無協調之情,只是共有人間意見之協調、分割方案均係在法庭上為之,而原告於開庭時會陪同訴外人廖水旺到庭,並關心案件進行狀況,其目的僅是要分割系爭土地,有關伊之委任費用係原告支付,然原告與訴外人廖藝平之間關係,及原告有無受他人委任等情,伊並不知悉等語,顯見原告於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起訴前,即以訴外人廖藝平委請林重仁律師擔任其訴訟代理人為由,而與林重仁律師接洽,並支付委任費用,嗣訴外人廖藝平委任林重仁律師擔任該事件訴訟代理人,而以被告等人為該事件之被告提起訴訟後,原告即協同廖藝平之父廖水旺出庭,期間未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再為任何分割意見及方案之協調,有關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分割之意見及方案均係其等於本院承審法官審理時當庭而為協調,後經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經濟效用等情,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判決系爭土地以己案分割,訴外人廖大木因不服本院上開判決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提起上訴,原告更於上開上訴審理期間擔任訴外人廖藝平之訴訟代理人,與被告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案等情堪予採信,益徵被告稱其僅委任原告處理系爭土地分割之概括事務,而未授權原告起訴分割之情為真。
⒊原告雖以為節省上開分割事件裁判費之支出,不得已才列被告為該事件之對造為
由,主張其未違反善良管理人責任等語,有關共有土地裁判分割事件之訴訟費用,因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一規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計算標準,土地共有人間於無法達成協議分割,而欲提起裁判分割之際,利害相同之共有人間為節省裁判費用之支出,常推其等當中應有部分較少之共有人為原告提起訴訟,而將利害相同之共有人及其他共有人列為對造之情,雖事所衡見,然該利害相同之共同人所採之分割意見及方案立場必與原告一致,且苟其等間有共同委任第三人辦理裁判分割事務,該第三人於裁判分割審理期間,不論擔任何方之訴訟代理人,該第三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必與對造之一方一致,本件苟原告所稱訴外人廖水旺、廖大木及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同時委任其辦理系爭土地協議及裁判分割事務,為節省訴訟費用,不得已列訴外人廖大木及被告為該事件之被告一事為真,則原告於該事件審理時不論有無擔任訴訟代理人或擔任何方之訴訟代理人均應與對造之立場一致,且隨時與訴外人廖水旺之子廖藝平、廖大木及被告協議分割方案,而非僅顧及廖藝平之利益,疏略訴外人廖大木及被告之利益,更甚者,竟提出與訴外人廖大木及被告相反之分割方案,且導果為因以訴外人廖大木及被告未採其分割方案即遽而主張其等違約,是原告主張上開情節,尚不足採信,本件被告並未委任原告辦理裁判分割事務之情,至為灼然。
⒋證人廖水旺雖於本院證稱其與訴外人廖大木及被告同時和原告簽訂之契約係一式
三份,內容均與系爭契約記載相同,其等三人均係委任原告辦理系爭土地之協議及分割事務等語,然原告於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事件中,或係為訴外人廖藝平選任律師擔任其訴訟代理人,或係擔任廖藝平之訴訟代理人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證人廖水旺與原告之關係密切,其證詞恐有偏頗之虞,何況證人廖水旺所稱訴外人廖水木及被告亦委任原告辦理裁判分割事務乙節,核與原告於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事件中,僅顧及廖藝平之利益,而疏略訴外人廖大木及被告之利益,並主張與該二人不同之分割方案,顯未辦理該二人裁判分割之處理事務等情不符,是證人廖水旺之證詞,自不足採信,原告自難持證人廖水旺之證詞據而為其有利之證明。至證人陳藝錚(按為廖大木之媳婦)、廖蔡蕊(按為廖大木之配偶)於本院所為之證詞,因其等二人就系爭契約之訂定過程並非親自見聞者,且對其等之被繼承人廖大木簽訂之契約究包括協議或裁判分割一事並不明瞭,是原告尚難以證人廖蔡蕊事後曾給付原告二十萬元,並委請原告向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裁判分割登記一事,遽而主張被告等三人所委任之事務係包括協議及裁判分割一事為真,蓋證人廖蔡蕊給付上開價金,及委託原告申請辦理裁判分割登記之原因事實千差萬別,或係同原告所稱係廖大木委任其處理裁判分割事務之事務及費用,或係證人廖蔡蕊為免爭訟而為給付,或另行委任原告申請辦理登記等情,均不無可能,原告自難持該情節,據以為其有利之主張。
⒌原告雖再以苟被告未委任其辦理裁判分割事務,被告焉會於系爭土地裁判分割事
件審理中,另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號給付報酬事件同意嗣辦理分割完畢即給付報酬一事,主張被告委任事務包括裁判分割等語,然原告前以被告蓄意違約阻礙其報酬給付之停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為由,向被告提起給付報酬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號案號受理,兩造攻擊防禦之點均係在被告有無不正當阻礙給付報酬條件之成就,則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廖坤泉選擇以需待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分割及辦理分割登記完畢才給付之點為抗辯,乃為當時較其他之抗辯更為節省勞力、精神、時間及費用,原告自難持該抗辯,進而推論被告亦委任其處理系爭土地裁判分割事務之情為真,此外,原告迄今仍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揆之前開說明可知,尚難認原告業已盡舉證之責,是原告主張被告委任其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事務亦包括裁判分割一事,尚難採信。
㈣被告委任原告處理系爭土地之分割事務僅為協議分割一事,業如前述,則本院僅
需審究者,乃被告有無原告所指無故不出席協調會議,並百般阻撓協議分割進行之違約情事。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
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遍觀系爭契約所載內容,其上別無記載被告應負出席協調會議協力義務之約定,且參照該契約第四條約定:「乙方協助辦理完成後,甲方願以自己所分配面積的百分之壹拾土地作為乙方之酬勞,應以集中分割給乙方,甲方應於分割同時過戶給乙方。」等文,苟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原告至少自被告所獲分配土地之價額為二十萬八千三百八十四元(計算式:4800平方公尺×2400元×9000分之1628(被告之應有部分) ×10分之1=208384),足見原告所獲之報酬非低,本件被告既委任原告處理系爭土地協議分割事務,且無另行約定被告應負出席協調會議之協力義務,揆之上開規定,縱被告未出席協調會議,原告仍應為被告處理協議分割會議之事務,是原告自難持被告未出席會議一事遽而主張被告違約之情為真。
⒉原告雖再主張被告百般阻撓協議分割進行等語,惟原告既以被告未出席協調會議
一事為由,主張被告違約,則以被告未出席之情況下,被告如何阻撓協議分割會議進行之情,實令人匪夷所思,且據證人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廖正道、廖錦中、廖錦文、廖水長分別證稱:「原告曾向伊邀集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事宜,並告知辦理費用每坪四十五萬元,伊因認費用過鉅,而未同意原告辦理,伊未曾參加協議分割之會議,因伊在經商常不在家中,並不知悉原告有無召開協調會議。」「原告曾向伊邀集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並告知辦理費用為六十萬元,且以其他共有人業已同意其辦理協議分割為由,要求伊簽訂同意書,因原告無法提出其他同意書佐證,伊遂拒絕原告辦理,且伊未曾參與協議分割會議。」「原告至伊家中邀集系爭土地之協議分割,並告知辦理費用需五、六十萬元,其他共同人均同意,僅剩伊不同意為由,要求伊簽訂同意書,然因所需費用過鉅,且原告對其他共有人之說詞不一,伊未同意委由原告辦理,之後伊有再與廖正道(是否為廖正道本人或廖正道之子已忘記了)和原告談過分割事宜,然因原告索費甚鉅,最後還是未委任原告辦理。」「原告當時以其係受廖水旺委託處理系爭土地分割事務,要求伊簽訂委託書,伊以需與其他兄弟商量才予回覆,之後原告即常來找伊,並告訴伊不需支出任何費用,僅需給其百分之三十金額,即可處理分割完畢,最後才改說僅需現金三十萬元即可辦理完成,因伊之其他兄弟不同意,伊便未委任原告辦理。」等語,可知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之所以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乃原告於辦理協議分割之初,即分別向各不同共有人以不同價格邀集其等委任原告辦理協議分割,因各共有人認原告辦理分割事務之索價較委請土地代書辦理之費用過高,而不同意委任原告辦理分割事務所肇致,要無原告所稱被告百般阻撓協議分割會議進行之情,原告雖另主張上開證人之證詞不實,然上開證人與原告素無仇隙,端無構陷原告之理,且其等所為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苟原告無反證證明其等所為之證詞不實,自堪信上開證人所為之證詞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百般阻撓協議分割會議進行一事,要難採信。
⒊原告末再以被告拒絕其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一事,主張被告違約等語,然按
民法第五百四十條規定:「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乃規範受任人之報告義務,其目的在於使委任人了解委任進行之狀況,得以參與事務處理之進行及完結,至於委任人是否聽取受任人之報告乃其權利,而非義務。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協議分割事務對於被告而言,係居於受任人之地位,自有將委任事務進行狀況,報告被告之義務,姑不論被告是否拒絕聽取原告報告之情是否為真,縱被告拒絕聽取原告之報告,乃被告對原告報告義務之權利行使與否,要與其是否違約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僅限於原告辦理協議分割事務,且被告並無原告所指其未出席協議分割會議,並阻礙會議之進行,及拒絕聽取原告報告事務進行狀況等違約之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以被告違約為由,主張依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第五條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違約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而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陳宏卿~B法 官 趙思芸~B法 官 陳秋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