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乙○○
丁○○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與丙○○間就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三一二三平方公尺土地,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所為贈與行為(包括債權契約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乙○○與丁○○間就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三一二六平方公尺土地,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所為贈與行為(包括債權契約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丁○○應將前項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登記,登記次序2,登記原因贈與),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外,並聲明被告三人應塗銷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二)緣被告乙○○為第三人陳貞年之連帶保證人,陳貞年向原告借款後,因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八百零一萬一千八百四十元,經原告以陳貞年及乙○○二人為債務人,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核發支付命令,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確定在案。嗣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陳貞年及乙○○之財產,發現被告乙○○於連帶保證債務成立後,竟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三一二三平方公尺土地,及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三一二六平方公尺土地,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分別以無償贈與方式,贈與其子被告丙○○、丁○○,嚴重損害原告之債權。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且原告自知悉詐害行為之時起,迄今未超過一年,為此,請求撤銷被告等之詐害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確保原告之權益。
(三)證據:提出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九八二六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三份、戶籍謄本一份、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一份、合作金庫銀行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函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調取雲林縣○○鄉○○段一二四五、一二四七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
理 由
一、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為第三人陳貞年之連帶保證人,陳貞年向原告借款後,因積欠原告八百零一萬一千八百四十元,經原告以陳貞年及乙○○二人為債務人,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業經鈞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核發支付命令,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確定在案。嗣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陳貞年及乙○○之財產,發現被告乙○○竟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三一二三平方公尺土地,及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三一二六平方公尺土地,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分別以無償贈與方式,贈與其子被告丙○○、丁○○,並於同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被告乙○○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一份、合作金庫銀行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被告等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上述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判例)。本件原告以陳貞年及乙○○二人為債務人,向本院申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核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確定,是被告乙○○於支付命令確定後,就前揭債務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查被告乙○○名下原有之財產,共有不動產三筆,即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三一二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現值二百零二萬九千九百五十元)、同地段一二四七地號(地目建、面積三一二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現值二百零三萬一千九百元)、同地段一七一六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分之一,土地現值約三十八萬七千一百六十七元)等三筆土地,有乙○○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一紙、土地登記謄本三份在卷可佐。被告乙○○於上開支付命令確定後,竟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將其所有座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一二四七地號土地,分別以無償贈與方式贈與其子被告丙○○、丁○○,並於同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其名下僅餘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該土地之現值約為三十八萬七千一百六十七元,不足以清償前揭之債務,是其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顯然已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又原告起訴之聲明,雖僅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然又同時聲明塗銷該不動產之物權登記,解釋上應認亦有撤銷該物權行為之意思。從而,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因強制執行債務人陳貞年及乙○○之財產,知悉被告乙○○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一二四七地號土地無償贈與予其子丙○○、丁○○,而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亦即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內,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之規定,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乙○○、丙○○間及乙○○、丁○○間所為前述無償贈與行為(包括債權契約及物權行為),被告丙○○、丁○○並應將上開土地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乙○○將前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部分,因被告乙○○非本件詐害行為之「受益人」,核與前揭規定有違,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冷明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