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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被 告 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等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第三七四之四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五二九公頃土地上之農作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陳述:

(一)坐落雲林縣○○鄉○○○段三七四之四地號土地(地目旱),本是國有土地,由原告向管理機關之糖廠承耕承作,至民國五十二年八月十日,因放領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取得。於民國四十二年間,原告因家貧,子因病無錢醫治,遂向被告丁○告貸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應急,嗣因無力償還,乃與被告丁○約定願提供系爭土地給予無料使用十年抵債,使用期間早在民國五十二年間屆滿,迭經原告催索交還土地,被告丁○竟諉言當初是買地而非抵債,不但拒還土地亦不付租,且於民國七十年間將系爭土地分配財產予其子即被告丙○○耕作迄今,已歷四十年之久,雖經原告催請被告出面清理,並聲請當地古坑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均罔效,原告不得已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提起返還土地之訴,蒙鈞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後,被告不服提出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五號判決略以「兩造間既因租期屆滿拒不返還耕地而發生爭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應先經當地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本件未申請調解、調處,即逕行起訴,即屬欠缺訴訟要件」為理由,而為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訴,並告確定。

(二)原告因據以向當地古坑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處,詎該租佃委員會竟以「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受理之租佃爭議僅受理本所登記有案之三七五租約其租佃爭議案件,經查台端與丁○並無訂立三七五租約,恕難辦理,原件退還。」致令原告無所適從,權益受損至鉅。

(三)租佃爭議委員會既認系爭土地未為三七五租約之登記,而駁回調處之申請,則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三六二號判例要旨,原告應得逕行起訴,請求再為實體上之判決,為此基於無權占有之法略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四)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被告主張有買賣關係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當初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丁○使用十年時,曾在土地代書張啟明處,由原告單方面書立承諾字據一紙交付被告丁○收執為憑,被告既主張系爭土地是以一千二百元向原告買受,而非原告提供十年使用償債,則應請被告出示上述字據,以明究竟。再由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可知民國四十二年間原告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如何而能將之出售予被告丁○?退而言之,如果原告於民國四十二年間以將系爭土地讓授予被告丁○,則民國五十二年六月間系爭土地放領時,被告丁○豈能容許由原告承領,並繳完款而取得土地所有權。

三、證據:聲請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請求返還土地民事案卷,並提出新舊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0五號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五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三號民事裁定、雲林縣古坑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雲林縣古坑鄉公所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九一古坑鄉民字第二八七四號函、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古坑鄉民字第0九一000六七四八號函、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聲請調解書、雲林縣古坑鄉調解委員會通知、雲林郵局第八五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雲林縣政府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九一府第權字第九一000四九0四0號函各一件(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啟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與毗鄰之同段三七六之四地號土地係被告丁○於民國四十幾年間同時以一千二百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以種植農作物,至七十年間丁○分配財產給兒子時,才將系爭土地與毗鄰之三七六之四號土地分給兒子即被告丙○○耕作迄今,故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

(二)系爭土地西面為同段三七三之四地號土地、北面為同段三七四之三地號土地,依次為被告丁○及訴外人王賴年所承租,因三七三之四地號土地南面與道路之間築有水泥擋土牆,不能通行進出道路,故三七三之四地號土地欲至南面道路必須通行系爭土地與同段三七六之四地號土地,而當初系爭土地與同段三七六之四地號土地,分別由原告與訴外人鐘連風向土地共有人即國有財產局及台灣省政府承租,全部由原告開墾占有中,惟鐘連風則將承租之三七六之四地號及東面同段三七六之一地號土地同時出售與訴外人呂登市,因被告丁○所承租之三七三之四地號土地,無通路可至南面道路,故早於四十幾年間向原告購買占有中之系爭土地及三七六之四地號土地,俾利通行之用。

嗣鐘連風發現原告開墾占有中之三七六之四地號土地已由原告出售與丁○,乃只將三七六之一地號土地於五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移轉所有權與呂登市,而將三七六之四地號土地同時於五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移轉所有權與丁○,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可稽,且原告亦自認於四十幾年間向被告丁○收取一千二百元,足見被告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

(三)由上所述,被告丁○係於四十幾年間向原告購買係爭土地而占有使用,足見有權占有,退而言之,縱使無買賣關係,亦因有租賃關係存在而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又原告曾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二號告訴被告竊佔一案,偵查中供稱:「於四十幾年間,伊只將地號三七四之四號地租給丁○種植農作物,並沒有賣給丁○,租了幾十年伊有向丁○要回來,七十七年間,丙○○再種植麻竹」等語,足見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非無權占有甚明。茲原告竟捏稱其於四十九年間因家貧遂向被告丁○告貸一千二百元應急後,因無力償還,乃與被告丁○約定願提供系爭土地給予無料使用十年抵債云云,顯然虛構。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二號刑事偵查案卷,及依聲請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民事案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向本院起訴,請求判命被告丙○○返還系爭土地,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0五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三號民事裁定,終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五號民事判決以:系爭土地為耕地,兩造間既因租期屆滿拒不返還耕地而發生爭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應先由當地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先為調解、調處,不服調處者,再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司法機關處理,乃被上訴人(即原告)未申請調解、調處,逕行起訴,即屬欠缺訴訟要件為理由,而從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訴,並告確定,有上揭各該裁定及判決影本再卷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此前並未經法院為實體判決確定,無既判力,且此前亦未將丁○列為被告,當事人並不相同,是原告提起本訴,並無違反重覆起訴之禁止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三七四之四地號土地係原告於民國五十二年間,因土地放領而取得所有權,此前於民國四十二年間,原告因家貧,子因病無錢醫治,遂向被告丁○告貸一千二百元應急,嗣因無力償還,乃與被告丁○約定提供系爭土地給予被告丁○無償使用十年抵債,使用期間早在民國五十二年間屆滿,迭經原告催索交還土地,被告丁○竟以當初是以一千二百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拒絕返還系爭土地,且於民國七十年間將系爭土地分配其子即被告丙○○耕作迄今,,被告父子二人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而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五二九公頃土地上所種植之麻竹、檳榔樹、龍眼樹、鳳梨除去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被告丁○以一千二百元之代價向原告購買所得,並非無權占有;原告曾於刑事偵查程序中自認與被告丁○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而被告丙○○為被告丁○之子,亦有權使用租賃物,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目前由被告父子二人占有耕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為證,被告就此並無爭執,自堪信為實在。又原告主張前於民國四十二年間曾向被告丁○借貸一千二百元,嗣因無力清償,乃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丁○占有耕作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首待審究者,厥為原告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丁○占有耕作,究係單純之使用借貸,或係如被告所辯之因買賣而交付,亦或係出於租賃關係。經查:

(一)被告雖辯稱該一千二百元乃係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代價,然此既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丁○與原告間究竟有無成立買賣關係,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然被告以相關證人均已亡故,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其所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之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至於被告辯稱當時因丁○所有之三七三之四號土地與南面道路間因有水泥擋土牆阻隔,必須通行鄰地即系爭土地以達道路云云,充其量僅能說明被告丁○有向原告價購系爭土地以方便通行之動機,尚不足據以認定被告丁○確已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更何況被告所稱之水泥擋土牆雖造成三七三之四號土地通行道路之不便,惟丁○仍可在三七三之四號土地上預留足供填土建造斜坡道以通行至道路之空地之用,非必須藉由通行系爭土地至道路不可,被告欲藉此證明當時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其證明力顯然薄弱,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被告丁○於民國四十二年間向原告購買所得,渠等占有使用乃有權占有云云,並無可取。

(二)按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原告既已自承前於民國四十二年間向被告丁○告貸一千二百元應急,嗣因無力償還,並主張其與被告丁○約定提供系爭土地給予被告丁○「無償使用」十年「抵債」,使用期間早在民國五十二年間屆滿云云,然使用借貸乃無償契約,原告將系爭土地提供被告丁○占有使用,既係用以抵償對被告丁○所負一千二百元之債務,顯係有償契約;被告丁○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既係以一千二百元之對價,核與租金之性質相當,自應認渠等間已成立租賃契約。況乎原告前曾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二號告訴被告竊佔一案,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偵查中供稱:「當時我因急需用錢,才透過關渭水以每年新台幣一百二十元租給丁○十年,共一千二百元」等語,益證原告與被告丁○間已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原告於本件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僅係供被告丁○「無料使用」云云,亦無可取。

四、承前所述,原告與被告丁○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租賃關係,且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被告丁○自民國四十二年間起承租系爭耕地,供種植農作使用,其性質自屬民國四十年六月七日公佈施行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規定「耕地之租佃」。雖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惟通說認為當事人以發生租佃關係之意思,在出租人將耕地交付承租人耕作,承租人向出租人交付地租者,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均應認為租賃契約業已成立。將契約作成書面,為租賃關係成立後之行為,減租條例所以規定此種方式條款,乃因耕地租佃易起糾紛,為保護佃農,便利管理及舉證而設,實非耕地租賃之成立或生效要件。準此,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既係成立於上開條例公佈施行後,自有該條例規定之適用,縱未訂立書面,仍無礙其屬於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定之耕地租佃。又同條例第五條雖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其原約定租期超過六年者,依其原約定。」,然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系爭耕地租約既經約定為十年,既未依法以字據訂立,參照上開民法規定,似應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縱或不然,被告丁○於民國五十二年租期屆滿後,仍為系爭耕地之耕作收益,原告不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仍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請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六八號判例)。

五、系爭耕地租賃既應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關於出租人終止租約之限制,雖不能適用減租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依不定期限租用耕地之契約,僅得於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終止之:⑴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⑵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時。⑶出租人收回自耕時。⑷耕地依法變更其使用時。⑸違反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及第四百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時。⑹違反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時。⑺地租積欠達二年之總額時。茲原告既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其得依上開何項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系爭耕地租約自仍屬有效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丁○間,則被告父子二人主張渠等本於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要非無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父子二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五二九公頃土地上所種植之之農作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本件原告起訴前曾向雲林縣古坑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處,經該租佃委員會竟以「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受理之租佃爭議僅受理本所登記有案之三七五租約其租佃爭議案件,經查台端與丁○並無訂立三七五租約,恕難辦理,原件退還。」,駁回原告調解之聲請,有原告所提出之雲林縣古坑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雲林縣古坑鄉公所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九一古坑鄉民字第二八七四號函、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古坑鄉民字第0九一000六七四八號函、雲林縣政府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九一府第權字第九一000四九0四0號函影本各一件在卷可考,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三六二號判例要旨,原告逕行提起本訴,應認為與上揭條例之規定,並無違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杭起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張瑛瑢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03-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