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
原 告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乙○○
甲○○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本院九十二年度民執庚字第二○五九號債權人乙○○、甲○○與債務人林維新間債務清償之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位於雲林縣崙背鄉豐榮村西佃二十五號之雞隻以變賣作價方式計新台幣(下同)八十萬一千一百四十元提存之價金應返還予原告。
二、陳述:現今飼料廠與養雞業者有三種往來關係,分為①買賣關係:飼料廠銷售飼料給養雞業者,由業者在飼料廠之送貨單簽收,並須支付飼料款及自行賣雞。②保價關係:與①相同,惟當養雞業者出售雞隻價格低於保證價格時,飼料廠以折讓補貼業者。③合作飼養關係:飼料廠提供飼料、雛雞,養雞業者提供雛雞、人力、設備等,雞隻由甲方全數收回後,照合約依記錄表核算報酬。查系爭之雞隻係原告與訴外人林瑩姿所合作飼養,並簽訂有肉雞合作飼養合約(下稱系爭契約)書。且飼料係原告公司以公司內部調撥單給契養戶簽收,而非如銷售飼料時以送貨單給買受人簽收;另雛雞則係原告公司向德力種雞場購買後,因行業習慣直接由德力種雞場將雛雞送到林瑩姿處,足見飼料、雛雞皆由原告提供。且依契約第七條、第十一條之規定,代養戶即林瑩姿不得無權處分雞隻,亦不得盜賣雞隻圖利,又原告向被告收回之價格並未訂定保證價格,而與其他買賣性質之契養不同,在在證明雞隻所有權應屬原告所有。況林瑩姿與原告合作飼養共八批雞隻,其中的第二、三、五批原告皆依約匯款至林瑩姿在崙背郵局帳戶,從未匯給訴外人林維新,足證雞隻所有權絕非林維新所有。今被告乙○○、甲○○本其與債務人林維新之債權關係而向鈞院聲請就原告有之雞隻實施強制執行,則顯已侵害原告之權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肉雞合作飼養合約書、送貨單、土雞保價飼養合約書、內部調撥單、德力雞場雛雞送貨單、驗收單、支票付款申請單、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契約養雞單批請款記錄表、合作飼養客戶往來記錄表、合作金庫匯款單等資料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溫崇國。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與訴外人林瑩姿所訂立之契約性質為買回契約,係原告公司為確保飼料之銷售及肉雞之供應所簽訂的合約。至於養雞戶是賺是賠,皆與原告無關,原告並無以任何保證價格使養雞戶受到保障。且契約雖約定飼料由原告提供,然此非無償提供,是原告強迫推銷養雞戶購買,且雛雞之提供亦同,依原告之契約所示,原告購回之價格已扣除購買雛雞之價款,足見雛雞僅是原告協助林維新購得,由原告先行墊付,再由林維新售雞後始付款,是雛雞既非原告所購買,雞隻之所有權應屬於養雞戶而非原告。另系爭合約書之契約名義人雖為林瑩姿,然林維新已於前開執行案件調查中自承其始為實際與原告公司訂約契養之人,故系爭雞隻應屬林維新所有。
(二)被告聲請查封之標的物係林維新養雞舍裏要賣到市場的成雞群,該成雞業經林維新付出整理消毒養雞場、購買小雞負擔死損、購買鋪設滿糠木削、防疫注射、防疫隊工資、購買疫苗、飼料並投予等心力,飼養四十幾天之後之成雞,並非原告主張的雛雞,亦非原告主張的飼料。而原告與林維新之契約為買賣契約,非委任契約,因此原告對成雞群無所有權。
(三)系爭契約雖使用「收回」之字眼,然實質上之意義仍為「買回」,系爭雞隻之所有權不因形式上之文字而有影響。而一般合作飼養雞隻之契約在雛雞之提供方面,所使用之文字雖有「雛雞由甲方付款作為保證金」或「由甲方提供」等不同,然雛雞之價金最後仍由養雞戶支付,飼料公司僅為先行支付,以減輕養雞戶之負擔並提高養雞戶簽約之意願而已。倘原告與林維新間為委任契約,所有成本均由原告公司負擔,林維新僅支出養雞場及人力管理之成本,賺取代養費用,則雞隻所有權始屬於原告公司,成雞自可由原告公司收回,然系爭契約之內容顯與上開委任契約之性質相異。先前被告與林維新亦有合作飼養契約之糾紛,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均認定成雞應為林維新即養雞戶所有,故本件亦應為相同之認定。
三、證據:提出土雞承攬飼養合作契約書二份、委託代養雞契約書一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五九號執行卷宗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係主張系爭成雞為原告所有,而請求撤銷本院對系爭成雞之強制執行程序,嗣又變更訴之聲明為返還系爭成雞經變賣並已提存之價金予原告。然查被告對原告訴之聲明之變更並無異議,且兩造之爭點仍為系爭成雞之所有權歸屬,不因原告訴之聲明之變更而須另行蒐集新訴訟資料,故本院認為此項變更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諸首開法條,原告訴之變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五九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訴外人林維新飼養之白肉成雞一批,而系爭成雞為原告與訴外人林瑩姿以書面契約約定由林瑩姿代養,依契約約定雛雞為原告所提供,且代養戶不得處分雞隻之約定觀之,系爭成雞非屬訴外人林維新所有而應為原告所有,然被告竟對系爭成雞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強制執行,顯已侵害原告之權益。被告則以:系爭成雞為訴外人林維新以其女林瑩姿之名義與原告公司訂立合作飼養契約,雛雞雖為原告公司所提供,然依契約約定,原告公司買回成雞之價格應將雛雞之價格扣除,故雛雞之價金既為林維新負擔,雛雞應為林維新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字二七七六號明文解釋在案。經查,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上字第四二○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八十八年虎小字第九○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林維新所有之系爭成雞一批,經本院執行處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在雲林縣崙背鄉豐榮村西佃二十五號處,將該處白肉雞約一萬一千九百隻成雞予以查封,並由本院當場變賣,由原告公司買受並將雞隻價金八十萬一千一百四十元繳交入庫保管,目前尚未將變賣之價金予以分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執字第二○五九號案卷核閱屬實。故系爭雞隻雖已變賣,然尚未分配價金予債權人,揆諸前開解釋,對該系爭雞隻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是原告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之聲明,應屬合法,且原告就其對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再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一八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對上開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係以原告與訴外人林瑩姿訂有肉雞合作飼養契約,依契約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十一條規定,飼養之雛雞及飼料均由原告所提供,且林瑩姿不得無權處分或盜賣合作飼養之雞隻為其論據,並提出肉雞合作飼養合約書、送貨單、土雞保價飼養合約書、內部調撥單、德力雞場雛雞送貨單、驗收單、支票付款申請單、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契約養雞單批請款記錄表、合作飼養客戶往來記錄表、合作金庫匯款單等資料為證。惟查:
(一)訴外人林維新於前開強制執行事件調查時業已陳稱:「系爭雞隻是我所飼養,因我信用不好,故我係以我女兒林瑩姿之名義與原告訂立合約書,但實際上是我在養」等語在卷,且原告公司之業務蔡佳穎亦於電話中向被告表示:訴外人林維新本人以其女之名義與原告公司訂立契約,是為了保障原告之權益,日後有糾紛可向其女求償,若其女不願意負責,則林維新可能有偽造文書之問題等語,此有執行筆錄一紙及被告提出之電話譯文一份附於前開執行卷宗可稽,足見實質上與原告成立肉雞合作飼養合約之契約主體應為訴外人林維新。至原告將林瑩姿列為合作飼養之客戶,又將匯款匯入林瑩姿之帳戶,僅為原告與林維新約定交易之形式,尚難遽此認定林瑩姿即為本件合作飼養契約之相對人。
(二)原告與訴外人林維新所簽訂之「肉雞合作飼養合約書」,其第三條約定:「乙方(即訴外人林維新)同意提供雛雞、藥品、人工、設備及什支」、第七條約定:「雙方約定合作飼養之雞隻,除雙方另有約定外,乙方無權處分,甲方(即原告公司)以下列計價方式全數收回…(若甲方提供雛雞、藥品及什支,則應減除其價)」,以前開條文所示,系爭契約乃係約定由訴外人林維新自行提供雛雞,並以原告之飼料飼養雛雞,林維新於雞隻養成後,再由被上訴人以市價收購,倘雛雞係由原告提供者,則於成雞出售時,林維新應由成雞收購價格中扣還雛雞價金予原告公司,足見不論雛雞為原告公司或林維新所提供,雛雞之價金應均係由林維新所支出。再參以原告提出之德力雞場送貨單、驗收單、支票付款申請單及契約養雞單批請款記錄表等資料所示,雛雞雖由原告向德力雞場購買,原告並以支票付清雛雞價款,然原告將雛雞價款表列計算,並在請款記錄表上註明支出之客戶名稱及列為「預付雞款」之名目,足見原告係預備將來向該客戶買回成雞時再予以扣除上開預付雞款之數額甚明,是雛雞之價金既非由原告支出,則原告提供雛雞予林維新,俟雛雞養成後,再自成雞之市價將雛雞之價金予以扣除之行為,應係以買賣雛雞而交付予林維新之意思為之,亦即原告與林維新之間就雛雞部分應屬買賣契約無疑。
(三)況證人溫崇國到庭證稱:我是原告公司之代養戶,一般代養契約有二種,一種是和公司購買雛雞,一種是我自己向種雞場買的,我是屬於後者,公司向我購買成雞之價格不會扣掉雛雞之價金,只會扣掉飼料款而已。倘屬前者之情狀,則公司在收購成雞時,就會扣除雛雞之價格。故不論前者或後者之情形,雛雞之費用均為代養戶所支付,所以雛雞之所有權應該是屬於代養戶的等語明確。又觀諸上開合作飼養契約書第八條第四項規定:「若有斷翅、斷肢、跛腳、臭腳..等不良雞隻,由乙方自行處理或雙方另行議價由甲方收購」之文句,倘雛雞所有權屬原告公司所有,則不分品質良好與否,所有之雞隻均應為原告所有並予以收回,豈有不良雞隻部分由林維新自行處理或另行議價由原告公司收購之理。是故,雛雞應為林維新向原告公司所購買,其價金之支付方式則係嗣後再自成雞價格中扣除,而原告嗣後以市價向林維新收購成雞,性質重在林維新飼養雞隻養成後之買賣,系爭「肉雞合作飼養契約」自係買賣之雙務契約至明。準此,被告主張林維新為系爭雞隻之所有權人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雖另主張計算購買雛雞之金額僅係為計算成本,代養戶林維新就本件合作飼養契約之履行僅支出勞力,取得代養費之報酬,並無雛雞乃至成雞之所有權而已,且本件契約書已明定「無權處分」、「盜賣雞隻圖利」等文字,原告又未以保證價格收購,與一般保證價格買賣契約不同,足見雞隻所有權應屬甲方即原告等語。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土雞保價飼養合約書」及「肉雞合作飼養合約書」,雖有「抓雞」及「收回」之不同字樣,然均有契約乙方即代養戶應自備(付)或提供雞隻之相類似規定,故前開二種合約書與本件契約性質應屬相同,而依前開所述,雞隻所有權既屬於代養戶,則嗣後原告出價取得雞隻所有權之行為,不論原告使用何種文字取代,實質上均為收購之性質甚明。再者,倘原告與林維新間之本件契約為委託契約,則飼養雞隻之費用應由委託人全部負擔,代養人僅取得代養雞隻之報酬,且報酬應係事先約定雞隻每隻價格以論隻計算,該價格未扣除其他費用。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委託代養雞契約書」內容,雛雞、飼料、藥品等均為甲方即委託人所負擔及所有,乙方即代養人僅以其場地代為養殖(第一條)。且代養費應為論隻計算,並未將雛雞、飼料等其他費用予以扣除(第二條),是此種契約始屬委託契約之性質。而原告與林維新間就雛雞之費用及成雞之價格計算之約定與前開之契約約定顯有不同,足見原告主張之本件契約非屬委託契約,洵堪認定。是原告空言主張,自屬無據,殊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證據未能證明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全部或一部為其所有,或有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請求將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五九號執行事件變賣之價金八十萬一千一百四十元返還予原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趙思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魏輝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