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
原 告 雲林縣四湖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魏志哲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捌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八萬八千二百二十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陳述:訴外人蔡國慶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邀同訴外人吳家和、蔡變(已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死亡,由訴外人丁○○、蔡秋香及被告丙○○、戊○○依法繼承,均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六十萬元,借款期限約定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一‧二五計付,如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即隨時調整。本項借款償還方式為自借款日起共分二十期,每期六個月,第一次繳息日為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嗣後借款人應按期付息一次,倘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期付息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人及保證人均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清償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本項借款第十四期本息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到期不為清償,利息付到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本金尚欠八十八萬八千二百二十七元,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為此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九二)雲院慶民忠決字第○一六四三號函、查詢表、交易明細表、利率變動表、授信約定書各一件、戶籍謄本三份為證(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借款人蔡國慶與原告利益掛勾,因保證人蔡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為借款人保證,蔡變已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死亡(繼承人為丙○○、丁○○、戊○○及蔡秋香四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當時已停止效力,借款人與原告已知保證人死亡,即應另尋保證人,且亦未通知保證人家屬是否對借款人負續保之責,自不應由被告負給付之責;被告不清楚蔡變是否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但事後被告曾向原告要求終止保證,原告均不理睬,且原告在拍賣蔡國慶之土地時,並未通知被告,因被告有土地坐落蔡國慶土地旁,被告可以應買。
三、證據:提出民事聲請狀、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三四號民事裁定、囑託查封登記函、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終止保證人聲明書、拍賣土地明細表、複丈成果圖各一份為證(以上均為影本)。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蔡國慶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邀同訴外人吳家和、蔡變(已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死亡,由訴外人丁○○、蔡秋香及被告丙○○、戊○○依法繼承,均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六十萬元,並約定利息、清償期、違約金等事項。詎本項借款第十四期本息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到期不為清償,利息付到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本金尚欠八十八萬八千二百二十七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九二)雲院慶民忠決字第○一六四三號函、查詢表、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固對前開書證形式上之真正不為爭執,惟以原借款人蔡國慶與原告利益掛勾,因保證人蔡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為借款人保證,蔡變已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死亡,當時已停止效力,借款人與原告已知保證人死亡,即應另尋保證人,且亦未通知保證人家屬是否對借款人負續保之責,自不應由被告負給付之責;被告不清楚蔡變是否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但事後被告曾向原告要求終止保證,原告均不理睬等語置辯。
經查: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則上,除一身專屬權外,其他一切財產權之權利、義務,均為繼承之標的物。惟如被繼承人之債務超過其積極財產,而仍強令繼承人負無限責任,使其以固有財產為清償,則子孫世世不能脫卸負累,實有違背近代法律之精神,故法律乃設有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之制,由繼承人自行衡量利益,評估取捨,以決定是否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件被告既自認未於法定期間內,就其等之被繼承人蔡變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則依前開法文,被告即應承受蔡變所負之保證債務。
㈡再按保證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
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是保證乃債權人與保證人間之契約。除法律另有規定(如民法第七百五十二條至第七百五十五條),或兩造間保證契約已依法撤銷或解除,或兩造間另有約定,保證人可免其保證責任外,殊不因保證人之死亡而失其效力,主債務人或債權人更不因此負有另覓保證人或通知繼承人負續保責任之義務。因此,被告辯稱原保證人蔡變已死亡,保證契約自已停止效力,借款人與原告已知保證人死亡,即應另尋保證人,且亦未通知保證人家屬是否對借款人負續保之責,自不應由被告負給付之責;事後被告曾向原告要求終止保證,原告均不理睬等語,均不足採。
㈢至被告辯稱不清楚蔡變是否有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惟被告與蔡變誼屬至親,對
於蔡變之財務狀況實難諉為不知,且縱令被告對於蔡變生前所負之保證債務全然不知情,亦無礙於原告權利之行使,被告既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義務,則被告即應履行保證債務,至原告之債權完全受償為止,是被告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繼承、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保證債務之責,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借款人既於繳息期限即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屆至時未依約清償,而喪失期限利益,依本件原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利率又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隨同調整,則自應以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之利率即百分之九計付(此有原告所提利率變動表在卷可稽),方屬有據;又原告既主張借款人利息已付到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則原告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應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算,始有理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八十八萬八千二百二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蕭守田~B法 官 鍾貴堯~B法 官 李明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曾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