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
原 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
己○○送達代收人 戊○○被 告 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就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同年月二十五日就坐落雲林縣○○鄉○○段五0七、五0八號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包括債權契約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經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以台地資字第00八八四六0、0000000號收件,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訴外人黃萬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約定期限自八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一00年三月八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年息百分之十.二0)加計年息百分之0.四計算,並按月計付,如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減碼調整時,得隨同調整,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乙○○並願與訴外人黃萬春負連帶清償之責。詎訴外人黃萬春自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計積欠本金一百八十七萬七千零二十二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
二、頃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發現被告乙○○於其所為上開連帶保證債務成立之後,竟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一四二0號土地);及雲林縣○○鄉○○段五0七、五0八號土地(下稱系爭五0七、五0八號土地),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二十五日,分別以無償贈與方式,贈與其子即被告丙○○,嚴重損害原告之債權。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原告自知悉詐害行為之時起,迄今未超過一年,為此,請求撤銷被告之詐害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確保原告之權益。
叁、證據:提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三00八、一七一八二號支付
命令、確定證明書、授信約定書(均影本)、戶籍謄本各二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借據、分期償還放款帳(均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五0七、五0八、一四二0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及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調取被告歸戶財產資料,及八十八、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
理 由
一、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此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無經過,雖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一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間之贈與行為登記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向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始知上開無償贈與情事,旋即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起訴狀在卷可稽,堪認原告知悉系爭事實尚未逾一年,且系爭土地之贈與登記亦未逾十年,核其未逾前揭之法定除斥期間,原告自得提起本訴,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三00八、一七一八二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授信約定書、戶籍謄本各二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借據、分期償還放款帳各乙份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以被告乙○○為債務人,向本院申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九十一年
七月十七日核發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三00八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同年八月十六日確定,是被告乙○○於支付命令確定後,就系爭借款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乙○○名下原有之財產,共有不動產八筆,即:系爭五0七號土地(地目旱
、面積一0三五.三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九二三分之八七一,土地現值:二百三十一萬六千三百二十元);系爭五0八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七五.三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九二三分之八七一,土地現值:十六萬五千三百三十一元);系爭一四二0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八七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現值:一百二十一萬九千四百元);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四五二.二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九二三分之十,土地現值:六千九百八十一元);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二六五
一.一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九分之一,土地現值:十二萬一千一百三十八元);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號二樓之地上建物(課稅現值:十一萬七千八百元);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十五、十七號之地上建物(課稅現值:七萬八千四百元);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號之地上建物(課稅現值:一萬九千一百元)等情,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中區國稅北港四字第0九二000四七一九號函、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北港分處九十二年五月九日雲稅北一字第0九二000三三五二號函、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九二北地一字第四五五四號函各乙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在卷可佐。
㈢被告乙○○於上開支付命令確定後,竟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二十五日將其所
有之系爭一四二0、五0七、五0八號土地,分別以無償贈與方式贈與其子即被告丙○○,並於同年八月六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致其名下僅餘有上開五
一一、六五一號土地,及上開三間地上建物,該五筆不動產現值約為三十四萬三千四百十九元,不足以清償系爭借款,是其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顯然已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其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亦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再按,撤銷權兼具有形成權及請求權之性質,其行使除得撤銷債務人所為詐害債權之行為外,如債務人已據而履行詐害行為之內容時,債權人並得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丙○○應將系爭一四二0、五0七、五0八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依法有據,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秋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