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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

原 告 國賓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送達代收人 丙○○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返還原告第一商業銀行定存單正本壹紙(號碼:00000000、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存摺壹本(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國賓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及「國賓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印章壹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及願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乙○自民國(下同)八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任職於國賓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賓公司),並曾獲選擔任國賓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第二屆主任委員,負責保管原告所有之如主文所示之定存單(正反影本如附件一)、存摺(封面影本如附件二)、「國賓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印鑑(其印文如附件三開戶印鑑卡上所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原告任期屆滿,迄今未辦理交接,原告為順利推動會務,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進行改選,由鄭阿紅獲選擔任第三屆主任委員。國賓公司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將被告解職。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進行第四屆主任委員改選,由丁○○獲選擔任主任委員。被告早已喪失主任委員之身分,卻遲遲不肯交出職務上保管物品,故而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保管物歸還原告。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均為影本)為證:

(一)被告戶籍謄本。

(二)原告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章程全文一份。

(三)六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內政部台內勞字第四四八一0八號令。

(四)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行政院勞委會發布之「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章程」。

(五)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原告內部人事變動報告表。

(六)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國賓公司所發國文字第一八四號函。

(七)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八十八年國管字第一九0號公告影本。

(八)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台北縣政府八八北府勞四字第三一二四四五號函。

(九)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原告內部第四屆人事變動報告表。

(十)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原告(九一)國福字第00四號核備人事函。

()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台北縣政府北府勞福字第0000000000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一八號刑事判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所請求之定存單、存摺、印鑑確實在被告保管中;但被告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獲選為第二屆主任委員,盡心管理會務,原告第三屆主任委員改選為不合法,台北縣政府至今仍未監督交接,故而被告仍具有主任委員之身分,拒絕返還上述物品。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

一、向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查詢系爭五十萬元之定存單是否已解約、提領,或仍在存款中,並查閱000-00-000000活期存款之往來明細,及開戶印鑑影本。

二、查被告前科表。

三、命西螺分局二崙分駐所前往被告住所察看是否居住於該地。

四、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一八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五三四八號全卷。

理 由

一、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凡公營、私營之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均應提撥職工福利金,辦理職工福利事業。」第五條規定第一項:「職工福利金之保管動用,應由依法組織之工會及各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共同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負責辦理,其組織規程由社會部訂定之。」第九條之一規定:「(第一項)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因解散或受破產宣告而結束經營者,所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應由職工福利委員會妥議處理方式,陳報主管官署備查後發給職工。(第二項)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變更組織而仍繼續經營,或為合併而其原有職工留任於存續組織者,所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應視變動後留任職工比率,留備續辦職工福利事業之用,其餘職工福利金,應由職工福利委員會妥議處理方式,陳報主管官署備查後發給離職職工。(第三項)前二項規定,於職工福利委員會登記為『財團法人』者,適用之。」據上法律規定,職工福利委員會有登記為財團法人者,也有未登記為法人者。企業組織消滅或變更時,職工福利金隨之解散或變更,並無一般法人組織之恆久性、固定性;職工福利委員會成立之目的在管理使用職工福利金,有一定之目的與獨立之財產。本件原告係依據行政院勞委會發布之「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規程」成立,並訂有「國賓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章程」為基礎架構,依章程第四條規定,設有委員七人,並由委員推選一人為主任委員。並未為法人登記,但已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推選出第一屆委員,並向台北縣政府報備,經台北縣政府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核發北縣勞福字第一三一一號職工福利機構登記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一八號卷第五十七頁以下)。其已具有一定名稱、獨立財產、代表人與管理人,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非法人團體,自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擔任原告之第二任主任委員,任期屆滿後已喪失其主任委員身分,卻未將職務上保管之定存單、存摺、印鑑交還原告,為此請求返還所有物。被告對於上述物品仍在其保管中之事實,並不爭執,但僅以:第三屆職工福利委員改選不合法,自己仍為合法之主任委員云云抗辯。

三、關於被告何時喪失主任委員身分:

(一)依「國賓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章程」第四條後段規定:「本會設委員七人,除本公司董事長為當然委員外,餘由本產業公會推選五人,依法不加入工會之職員推選一人充任之,並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除由業務執行人充任委員者外,其餘委員及主任委員均以【三年】為任期,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三分之二;但由業務執行人擔任者,其任期不受限制。」另依據行政院勞委會發布之「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任期一至三年。」原告之組織章程中規定委員任期為「三年」,乃是依據組織規程第六條第二項而來,並未逾越母法之規定,可知擔任原告之福利委員任期為三年。

(二)原告自述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獲選擔任第二屆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此方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向台北縣政府函調原告第一屆至第三屆之人事變動資料,台北縣政府以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八九北府勞福字第三三九二0一號函覆表示:第一屆委員會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推選成立;被告確實擔任第二屆主任委員,但因為第二屆之改選資料已逾保存期限,無法提供改選會議記錄等資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八十九年易字第三一一八號卷第十八頁)等語。而依據國賓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函記載,第一屆福利委員會任期屆滿後,已經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選舉產生第二屆委員,並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以八十四國管字第0四四號函,向台北縣政府報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八十九年易字第三一一八號卷第六十三頁)。故而第二屆選舉時間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並非原告所述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縱然原告所述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獲選擔任委員之說詞為真,三年之任期應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期滿。但原告卻遲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才改選出第三屆委員,並由委員互推出主任委員鄭阿紅,有人事變動報告表、第三屆第一次會議記錄等可資參照。

(三)原告三年任期屆滿後,未改選產生新委員之前,是否得繼續執行職務?民法並無明文規定。此種受員工推選,擔任管理運作福利金財產之角色,係類似委任之一種無名契約,法律既無明文規定,依民法第一條規定,即應適用相關法理。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委員,類似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不妨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作為法理之適用,因此,委員任期雖巳屆滿,而未改選,原委員自仍繼續執行其職務,其管理權並不因任期屆滿而當然消減。

(四)準此,原告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改選出第三屆主任委員,被告至遲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喪失其職務,不得再行使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之職權。

四、被告既已喪失合法占有之權原,即屬無權占有,原告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裁判案由:返還保管物等
裁判日期:2003-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