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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

原 告 乙○○○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座落雲林縣○○鎮○○段○○○號及同段四一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C,面積二六八‧七三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不得在右開通行土地有任何妨阻或築建建物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所有座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四二七、四一六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相鄰,因原告所有四二六地號土地係袋地,對外通行除經過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以○○○鎮○○路外,別無其他土地可供對外通行,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請求通行之道路,路旁設有電線桿,路旁房屋編有門牌,道路上鋪設柏油,為既成道路,並為原告通行至公路之唯一道路。

(三)土地一部分割或讓與之當事人間,因土地一部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土地,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固定有明文。然對於土地一部分割或讓與後之受讓人而言,因其並非土地分割或讓與行為之當事人,對於土地因一部分割或讓與而形成袋地之事,並無從預見,亦無法預就通行問題為合理之解決,應認無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較為合理。而原告所有之房屋係數十年前土地分割後,由原告因買賣取得,原告無從知悉土地無法通行被告所有之既成道路,自難認原告不得主張通行權。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以原告於房屋南方水利溝渠上架設簡易鐵橋,即得連結通路以至公路,然則水利溝渠上任意架設鐵橋,恐有竊佔罪嫌,且原告自始即由門前既成道路通行以至公路,倘自屋後架設鐵橋通行,車輛將無法進出,顯非適宜之聯絡道路。

三、證據:提出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三六號民事判決一份、及照片十二幀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所有座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係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於六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出售予錢蔡桂枝,嗣錢蔡桂枝於七十四年七月三日再出售予林明松,林明松於七十七年二月六日贈與乙○○○。而原告所有同心段四二六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虎尾段七九─四三地號土地,係於民國五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自原虎尾段七九─一九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其南側之同心段四六六─一二號土地,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自同心段四六六地號(重測前為虎尾段七九─三六地號)土地分割來而,而重測前虎尾段七九─三六地號土地亦係於五十三年六月五自原虎尾段七九─一九地號土地分割而來;重測前虎尾段七九─一九地號土地,及其後分割出之同段七九─四三、七九─三六地號土地其地目均為水,且該土地原為台灣省嘉南大圳水利委員會(現更名為台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所有,足見現同心段四二六(原告所有土地)、四六六─一二地號土地均係自原虎尾段七九─一九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原告所有之同心段四二六地號土地因分割致不能通公路,亦僅能通行分割前原虎尾段七九─一九地號土地,而不得主張通行被告所有同心段四二七、四一六地號土地。

(二)原告所有房屋之南側緊鄰一條寬三‧六公尺之水利溝渠,而該水利溝渠又緊鄰一條寬約四‧五公尺之既成巷道,原告自得於其房屋南側之水利溝渠上搭設簡易鐵橋,聯絡南側之既成巷道,以為通行之用。原告捨此而不為,竟要求通行價值數倍於原告土地(土地公告現值為四十三萬二百三十六元)之被告土地(土地公告現值為四百三十一萬零九百九十六元)以至公路,則原告所選擇之通行處所及方法,即顯然違反「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要件。

(三)被告所有座落雲林縣○○鎮○○段四二七、四一六地號土地原係供員工宿舍使用,現因宿舍多數已老舊,目前正積極規劃整體開發中,原告請求通行被告所有座○○○鎮○○段○○○號土地面積二十九平方公尺及同段四一六地號土地面積二三九‧七三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二六八‧七三平方公尺土地,不僅通行地形彎曲,又橫跨土地中間,將嚴重影響被告土地之整體開發使用,對於被告造成損害甚鉅。

(四)原告主張同心段四六六-一二及向其西南延伸之土地,其上均已蓋滿地上物無法通行,故有往北通行被告系爭土地之必要云云。然原告所有之同心段四二六地號土地,其南側之四六六-一二至四六六-四地號等筆土地,現為台灣雲林農田水利會之土地,原可供通行之用,現雖為其他人占用,但均無合法占用權源,參以前開各筆土地均係由重測前虎尾段七九-一九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自不得以無權占用之事實,而排除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適用,故原告之主張不可採。

三、證據:提出地形圖一份、現場照片十一幀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並繪製現況圖,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四三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三六號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座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北端與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毗鄰,而上開四二六地號土地係袋地,對外通行除經過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以○○○鎮○○路外,別無其他聯外通路,應有通行被告所有座落雲林縣○○鎮○○段○○○號及同段四一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C,面積二六八‧七三平方公尺土地之權利,且原告請求通行之道路,路旁有電線桿,路旁房屋編有門牌,道路上鋪設柏油,為既成道路,為此,請求確認對於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在右開通行土地有任何妨阻或築建建物之行為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有上開同心段四二六地號(地籍圖重測前為虎尾段七九─四三地號)土地,係於五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自台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更名前為台灣省嘉南大圳水利委員會)所有分割重測前原虎尾段七九─一九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其南側之同心段四六六─一二號土地,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自同心段四六六地號(重測前為虎尾段七九─三六地號)土地分割來而,而重測前虎尾段七九─三六地號土地亦係於五十三年六月五自原虎尾段七九─一九地號土地分割而來;重測前虎尾段七九─一九地號土地,及其後分割出之同段七九─四三、七九─三六地號土地其地目均為水,且該土地原為台灣省嘉南大圳水利委員會(現更名為台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所有,足見現同心段四二六(原告所有土地)、四六六─一二地號土地均係自原虎尾段七九─一九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原告所有之同心段四二六地號土地因分割致不能通公路,亦僅能通行分割前原虎尾段七九─一九地號土地,而不得主張通行被告所有同心段四

二七、四一六地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座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北端與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毗鄰,而上開四二六地號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又因土地一部之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台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所有分割重測前原虎尾段七九─一九地號土地,於五十三年及五十四年間經分割增加原虎尾段七九─三六、七九─四二、七九─四三地號等三筆土地。又前開虎尾段七九─三六地號土地,嗣因地籍圖重測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變為同心段四六六地號,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因分割增加同心段四六六─一至四六六─一四地號等十四筆土地。另前開原虎尾段七九─四三地號土地,於六十年間,因分割增加同段七九─五三至七九─七二地號等筆土地,而原虎尾段七九─四三地號土地,則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因地籍圖重測變為同心段四二六地號土地(即原告所有之土地)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四三號請求通行權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被告於上開案件中所提出之原虎尾段七九─一九地號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地號對照表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二十一份、土地謄本十二份在卷可佐。又座落於原告所有同心段四二六地號土地西南側相毗鄰連接之同心段四六六─一二、四六六─一一、四六六─一○、四六六─九、四六六─八、四六六─七、四六六─六、四六六─五、四六六─四地號等九筆土地,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自分割前原同心段四六六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亦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地號土地相關位置簡圖一份在卷可憑,復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原告所有同心段四二六地號土地,與位於該筆土地西南側之同段四六六─一二、四六六─一一、四六六─一○、四六六─九、四六六─八、四六六─七、四六六─六、四六六─五、四六六─四地號等九筆土地,既皆係由分割前原虎尾段七九─一九地號同筆土地分割而來,因之縱原告所有同心段四二六地號土地四圍皆不通公路,然此項不通公路既因分割所致,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自僅得通行他分割人因分割而取得之四六六─一二、四六六─一一、四六六─一○、四六六─九、四六六─八、四六六─七、四六六─

六、四六六─五、四六六─四地號土地以通公路,至為灼然。至上開四六六─一

二、四六六─一一、四六六─一○、四六六─九、四六六─八、四六六─七、四六六─六、四六六─五、四六六─四地號等九筆土地,部分現雖為他人搭建棚架、雨遮使用,惟原告尚非不得本於通行權排除此項侵害再為通行。從而,本件原告所有前揭四二六地號土地既可利用上開同心段四六六─一二、四六六─一一、四六六─一○、四六六─九、四六六─八、四六六─七、四六六─六、四六六─

五、四六六─四地號土地以至公路,自無通行上開同心段被告所有座落上開同心段四二七號及同段四一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C,面積二六八‧七三平方公尺土地之權利,則其請求確認對於被告所有座落上開同心段四二七號及同段四一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C,面積二六八‧七三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在右開通行土地有任何妨阻或築建建物之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雖主張: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土地,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是於土地一部分割或讓與之當事人間,固應受上開規定之拘束。然對於土地一部分割或讓與後之受讓人而言,因其並非土地分割或讓與行為之當事人,對於土地因一部分割或讓與而形成袋地之事,並無從預見,亦無法預就通行問題為合理之解決,應認無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較為合理。而原告所有之房屋係數十年前土地分割後,由原告因買賣取得,原告無從知悉土地無法通行被告所有之既成道路,自難認原告不得主張通行權云云,然查,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否則,無異使原土地之讓與人、受讓人或分割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於原土地所有人任意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而未安排各筆土地與公路間適宜之聯絡時,必須承擔原土地所有人之讓與人或分割人任意讓與或分割行為所生之後果,而有所犧牲,殊非立法之本旨。至於土地分割或讓與後之受讓人,雖非土地分割或讓與行為之當事人,對於土地因一部分割或讓與而形成袋地之事,無從預見,亦無法預就通行問題為合理之解決,然並非不得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通行原土地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以至公路,以解決通行問題,豈有僅因原土地分割或讓與後之受讓人個人通行之喜好,強令土地分割或讓與行為之當事人以外之人容忍原告之通行而蒙受損害之理?原告前述之主張,自無足取。

五、至原告另雖主張系爭土地,路旁有電線桿,路旁房屋編有門牌,道路上鋪設柏油,為既成道路,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已編列為道路或巷道之資料,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已和平繼續占有逾二十年之事實,其主張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即無所據。至於門牌號碼之編排,係屬戶政管理之問題,並不足以證明既成道路之存在,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旁之房屋前經戶政機關編定為新生一路,而係既成道路云云,亦屬無據,不足採憑。況且,既成道路之通行,乃係基於公法上公用地役權反射利益之享受,任何人不得以私法上有通行權存在為由而訴請判決確認,是縱令系爭土地已為既成道路,原告亦不得訴請判決確認,並據此請求被告不得在右開通行土地有任何妨阻或築建建物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請求確認有通行權存在,即難准許。

六、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前訴請被告將座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上面積八三‧四二平方公尺之廢棄房屋拆除,留作通路,供原告通行,雖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三六號判決認定原告所有之同心段四二六地號土地,目前係通行被告所有之同段四一六地號土地,該土地路寬約五公尺(上鋪柏油),可直達○○○鎮○○○路,與公路已有適當之聯絡,因認原告並無另行請求其他通行權之必要,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三六號判決一份在卷可按。惟查,該案之訴訟標的為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通行被告所有座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上面積八三‧四二平方公尺之權利,至於判決理由敘述原告目前通行被告所有之同段四一六地號土地,該土地路寬約五公尺(上鋪柏油),可直達○○○鎮○○○路,與公路已有適當之聯絡一節,原非上開民事事件判決

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並無既判力,況該判決理由中前述之敘述,復僅係針對原告目前事實上之通行情形而為敘述,而未對於原告於私法上有無通行被告所有之同段四一六地號土地,該土地路寬約五公尺(上鋪柏油)之權利,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本院自不受上開確定判決理由中判斷事項之拘束,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陳,原告既無通行系爭土地即被告所有座落上開同心段四二七號及同段四一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C,面積二六八‧七三平方公尺土地之權利,則其請求確認對於被告所有座落上開同心段四二七號及同段四一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C,面積二六八‧七三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在右開通行土地有任何妨阻或築建建物之行為,均屬無據,俱應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冷明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廖錦棟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裁判日期:2003-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