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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

原 告 乙○○

戊○○丙○丁○○甲○○右五人送達代被 告 雲林縣政府 設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張榮味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徵收補償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八條第一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辦理有才寮排水改善第三、四期工程徵收土地,前經奉臺灣省政府函准予徵收訴外人丁玉里(已亡)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九八一之一二、九八一之一一、九八一之一0、九八一之一六、九八一之七地號等五筆土地,並經被告辦理公告徵收,上開土地徵收應領而未受領之補償費業經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存入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國庫保管專戶保管,視同徵收補償完竣。而原告等五人乃原土地所有權人丁玉里之合法繼承人,為此訴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一萬五千零六十元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云云(起訴狀誤載為土地徵收補助款),並提出戶籍謄本多件及雲林縣政府公告影本一件為證。

三、查徵收補償乃公法上補償之一種,係指國家機關合法行使公權力侵害財產權人所有受憲法保障之法律地位,致生不可忍受之特別犧牲時,所給予之補償。而徵收補償費是公用徵收之要件之一,其目的是在彌補被徵收人因公用徵收所生之損失,使其回復被徵收前之財產狀況,其補償金額自非買賣價金,亦非基於法律規定之私權債務關係,自屬於公法上之義務。另「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核發之對象,如土地為未辦繼承登記者,固為全體繼承人,但如部分繼承人行方不明,無從聯絡,或部分繼承人不願會同領取補償費者,得由部分繼承人單獨按其應繼份領取補償費。」行政法院著有八十年度判字第一八一七號判決可資參照。茲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既屬公法上原因所發生之給付,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縱如原告所主張渠等為被徵收土地人丁玉里之合法繼承人,有權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亦應循行政訴訟程序提起公法上之給付之訴,本院就上開爭議並無審判權,乃原告等逕向本院起訴,顯非合法,且無從命補正,自應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杭起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張瑛瑢

裁判案由:給付徵收補助款
裁判日期:2003-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