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
原 告 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丙○○複 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除幣別另有表示外餘均同)八十六萬一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㈠原告公司業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度整字一號民事裁定,准予重整,並選任甲○○、
丙○○、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為重整人,故甲○○、丙○○及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等三人係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五日,至被告銀行辦理金額為八十六萬一千五百元,到
期日為八十七年十月五日,帳號:00000000000,存單號碼:0000000之一年期定期存款(下稱系爭存款)。惟系爭存款到期後,原告前往支領本息,竟遭被告拒絕,為此爰依民法第六百零三條、第五百九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及法定遲延息。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對被告固負有如其所提出調解筆錄所載之債務,惟原告曾於第六次關係人會
議提出清償計劃,被告並於該次會議在有擔保債權人組表決時,表示同意按原告所提出之清償計劃清償,而該清償計劃業經法院認可,被告既已同意按原告所提清償計劃之期日及金額分期清償,故除原告就前開分期給付有遲延情事外,被告向原告為清償之請求,自應受前開清償計劃之拘束,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主張抵銷。
⒉被告前於九十年九月五日雖對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該抵銷通知原告亦於翌(
六)日收受送達(原告原否認之其有收受被告之抵銷通知之,嗣因被告提出原告公司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整字第一號民事陳報狀,方改稱前詞);惟被告為原告公司有擔保重整債權之債權人,而依原告第六次關係人會議通過之債務償還辦法,係以十二年為清償期間,除第一年及第二年不清償本金外,餘十年期間以每半年為一期共分二十期,於半年底按重整計劃第二十七頁所載比例清償,被告既於表決時表示同意原告按前開分期方式清償債務,則被告對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之請求權之行使,自受此限制。再被告於法院裁定准予原告重整後,被告並未主張抵銷,反於第六次關係人會議同意原告公司所提之分期清償方案,足見被告已拋棄破產法所規定之抵銷權。
⒊前開清償計劃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由鈞院裁定認可,且該裁定業已確定,依
公司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項規定,法院認可之重整計劃,對於公司及關係人均有拘束力;且原告亦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依重整計劃之清償方案向被告繳付利息,並無任何遲延情事。據此,本件兩造既均需受前開經認可之重整計劃所拘束,且原告亦不得任意對被告為清償,被告更不得於裁定認可後,再違背認可之重整計劃,另行主張抵銷。
⒋又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契約行為後,如法定代理人或其本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
遲遲不為承認的表示,則此項契約行為既非有效,也非無效,始終處於效力未定之狀態,為保護法律行為的相對人並使法律行為的效力早日確定,法律特別規定相對人的催告權與撤回權。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第六次關係人會議時,表決原告依該次關係人會議所提之清償計劃清償債務,該次表決結果雖尚未有法院裁定予已認可,尚未立即發生公司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項所定之拘束力,然因法院係以關係人會議表決之結果予已認可,而非由法院自行創設清償計劃之內容,故債權人於表決後未經法院認可前仍有其效力。另表決通過之重整計劃經法院裁定認可後溯及生效,不予認可方失其效力,故法院尚未認可前,該重整計劃之表決結果應屬效力未定之狀態。依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契約行為,未經法定代理人承認前為效力未定之狀態,此狀態需經相對人行使催告權或撤回權後,方會失其效力,準此,債權人會議決議亦屬效力未定之狀態,於法院裁定不予認可前,被告應受決議效力之拘束,而不得以行使抵銷權之方式,反對原決議內容。本件被告行使抵銷權,因違背決議之內容而不生抵銷之效力。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整字第一號民事裁定(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及確定證明書、存款核對單、原告公司第六次重整關係人會議記錄、本院八十七年整字第一號認可重整計劃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及確定證明書、原告公司重整計劃書、利息收據各一份(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公司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十月五日向被告銀行辦理八十六萬一千五百元一年期
定期存款,固屬真實,惟原告對被告亦負有借款債務未償,其中有新台幣有二億四千八百二十一萬四千九百四十元,美金三百一十三萬九千六百八十六元一角四分、日幣四百五十四萬六千四百八十五元、英磅二萬二千五十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債務均未清償,且上開債務原告公司與被告銀行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在鈞院成立調解在案。
㈡由於兩造互負上開債務,故而被告銀行乃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以北港字第二三一
六號函通知原告公司並對之主張抵銷該筆存款,上開抵銷函業經原告公司收受送達無誤,並為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以民事陳報狀向鈞院(八十七年度整字第一號公司重整事件)陳明屬實。是原告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存款債權,業經抵銷而消滅,原告對被告自無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可言,其訴顯無理由。
㈢再被告僅同意原告公司重整,並沒有同意原告分期清償上開借款款務。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調字第二四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告銀行九十年九月五日北港第字二三一六號函、存款核對單、原告公司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整字第一號民事陳報狀各一份、定期存款單五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四份(以上均為影本)。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重整中公司,前於八十六年十月五日曾在被告銀行辦理系爭存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七年整字第一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二份、存款核對單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存款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到期,經向被告請求還返屢為所拒,為此爰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存款云云。被告則以:原告公司尚積欠其二億四千八百二十一萬四千九百四十元,美金三百一十三萬九千六百八十六元一角四分、日幣四百五十四萬六千四百八十五元、英磅二萬二千五十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債務未償,上開債務兩造復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經本院調解成立。因兩造互負上開債務,被告乃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以書面通知原告主張抵銷系爭存款,是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存款債權,已經抵銷而消滅等語為辯。
㈠經查,被告對原告有上揭二億四千八百二十一萬四千九百四十元,美金三百一十
三萬九千六百八十六元一角四分、日幣四百五十四萬六千四百八十五元、英磅二萬二千五十元等金錢債權存在,被告因而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以書面通知原告並對之主張抵銷系爭存款債權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調字第二四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告銀行九十年九月五日北港第字二三一六號函、定期存款單五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四份在卷可稽,復為原告所自認在卷,應堪可採。
㈡按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
,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破產法破產債權節之規定,於前項債權準用之。但其中有關別除權及優先權之規定,不在此限。取回權、解除權或抵銷權之行使,應向重整人為之。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又破產債權人於破產宣告時,對於破產人負有債務者,無論給付種類是否相同,得不依破產程序而為抵銷。破產債權人之債權為附期限或附解除條件者,均得為抵銷。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三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公司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整字第一號民事裁定准予重整,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案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而被告對原告公司之上揭金錢債權,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前即早已存在之事實,亦有被告提出之本院八十八年度調字第二四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對原告公司之上開金錢債權(即本院八十八年度調字第二四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債權),既係在本院八十七年度整字第一號重整裁定前成立,自屬重整債權。從而,被告依前揭規定,主張上開金錢債權部分額數自系爭存款中抵銷,自屬有據。原告猶仍執詞辯稱:重整計劃經關係人會議可決,並經法院認可,即對公司及關係人發生效力,是該重整計劃對被告應發生拘束力,被告即不得違反重整計劃,主張抵銷系爭存款云云,就其所辯要無所據,洵不足取。
三、綜上,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存款債務,已因抵銷而消滅;從而,原告公司主張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存款及其法定遲延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証,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蔣得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周玄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