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行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辛○○
甲○○庚○○被 告 丙○○
戊○○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就坐落雲林縣○○鄉○○○段一九二四、一九二六號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丙○○、丁○○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就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戊○○應將前開第一項土地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經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以北地資字第一0三0五0號收件,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丁○○應將前開第二項土地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經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以北地資字第一0三0六0號收件,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訴外人蔡吳秋菊邀同被告丙○○、訴外人蔡火螢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六十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期限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年息百分之九.八)計算,並按月計付,如遇原告調整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時,即按調整後之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一.八計算,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丙○○及訴外人蔡火螢並願與訴外人蔡吳秋菊負連帶清償之責。又系爭借款於上開清償日屆至,訴外人蔡吳秋菊、吳火螢及被告丙○○迭與原告訂定借款展期約定書共計七次,最後一次清償展期約定日期為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詎訴外人蔡吳秋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計積欠本金六百六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七二五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丙○○既係訴外人蔡吳秋菊之連帶保證人,在原告未受清償前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丙○○為逃避保證債務,竟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一九二四、一九二六號土地(下稱系爭一九二四、一九二六號土地)贈與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戊○○,且於同日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一九二五號土地)贈與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丁○○,致有害於原告對被告丙○○之連帶保證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提起本訴。
叁、證據:提出借據、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均影本)各乙份、借款展期約定書影
本七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七份、戶籍謄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三份、建物謄本查詢單二份、個人戶徵信報告影本六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被告丙○○因年老體衰無法自任耕作,遂將其所有系爭一九二四、一九二
五、一九二六號土地贈與予被告戊○○、丁○○,彼等並無脫產之意圖,何況原告應先向訴外人蔡吳秋菊、吳火螢求償,並訴請訴外人吳火螢繼承其先父遺留之土地,苟有不足者,再向被告丙○○求償,詎原告竟任令訴外人蔡吳秋菊、吳火螢脫產,反僅向被告丙○○求償,實甚無理。
丙、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相關資料,並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調取被告丙○○歸戶財產清單,且囑託雲林縣元長鄉公所鑑定被告丙○○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價格。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擔任訴外人蔡吳秋菊借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詎訴外人蔡吳秋菊竟未依約清償,而積欠六百六十萬元之本金,及上開利息、違約金,依約被告丙○○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然被告丙○○竟未按期清償,反以損害債權為目的將系爭三筆土地增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戊○○、丁○○,致有害原告之連帶保證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丙○○確係擔任訴外人蔡吳秋菊之連帶保證人,然被告丙○○之所以將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戊○○、丁○○,乃因被告丙○○年老體衰無法自任耕作所致,絕非原告所稱彼等係以損害債權目的而為移轉,何況原告應先向訴外人蔡吳秋菊、吳火螢求償,並訴請訴外人吳火螢繼承其先父遺留之土地,苟有不足者,再向被告丙○○求償,詎原告竟任令訴外人蔡吳秋菊、吳火螢脫產,反僅向被告丙○○求償,實甚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此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無經過,雖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一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間之贈與行為登記日期為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因訴外人蔡吳秋菊邀同訴外人吳火螢及被告丙○○申請展延系爭借款清償日,遂對被告丙○○為個人戶徵信,始知上開無償贈與情事,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有個人戶徵信報告及起訴狀在卷可稽,堪認原告知悉系爭事實尚未逾一年,且系爭土地之贈與登記亦未逾十年,核其未逾前開之法定除斥期間,原告自得提起本訴,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借款展期約定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授信約定書、個人戶徵信報告為證,而被告對被告丙○○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訴外人蔡吳秋菊未按期清償,計積欠上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情,不予爭執,是堪認此部分為真實。惟被告對原告訴請彼等應撤銷系爭三筆土地之贈與行為並塗銷登記乙節,加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㈠ 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又上訴人既係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自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丙○○既當庭自承係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情,參諸首開判例可知,被告丙○○要無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先訴抗辯權之權利,被告丙○○自應依民法保證之規定負連帶清償責任,何況觀之卷附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第一款約定:「立約人(即被告丙○○)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即訴外人蔡吳秋菊)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左列事項:(一)貴行(即原告)毋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立約人求償」等文,顯見原告與被告丙○○亦已約定無需先就抵押物求償不足金額部分始得向被告連帶求償之約定,被告丙○○自應受其合意約定事項之拘束,而有關訴外人蔡吳秋菊積欠原告上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今仍未清償之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之上開說明,則原告究欲行使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關係之請求權,抑或行使抵押權乃屬原告選擇行使何請求權之權利,被告無置喙之餘地,是被告所辯原告須先就訴外人蔡吳秋菊之財產拍賣求償,不足額部分才得向被告求償等語,尚不足取。
㈡被告雖再辯稱訴外人吳火螢近日可繼承其先父遺留之土地,卻故不繼承,原告自
應訴請訴外人吳火螢繼承此部分財產,豈料原告未為此途,反向被告興訟,甚不公平等語。然按遺產繼承權者,為有應繼資格之人可以承受遺產之權利,不待繼承開始而發生,故拋棄其應繼之分乃為個人之自由,以拋棄繼承而言,雖係對財產繼承之拋棄,惟因繼承之取得,乃基於特定之身分關係,故繼承權之拋棄實具有身分之性質,又拋棄繼承亦僅為單純利益之拒絕,是縱本件訴外人吳火螢有被告所稱拋棄繼承一事為真,然此乃屬訴外人吳火螢單純利益之拒絕,自不許原告訴請訴外人吳火螢繼承被告所稱吳火螢之父遺產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要無足取。
㈢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
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再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⒈系爭借款清償日期原約定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止,因訴外人吳蔡秋菊、吳火
螢,及被告丙○○迭與原告辦理借款展期共計七次,迄未清償,本件原告遂以訴外人吳蔡秋菊、吳火螢,及被告丙○○為債務人,向本院申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核發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二0一三八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確定,是被告丙○○於系爭借款未清償前,就系爭借款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⒉被告丙○○名下原有之財產,共有不動產八筆,即:系爭一九二四號土地(地目
田、面積一七六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公告土地現值:一百五十八萬七千六百元);系爭一九二五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二四七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公告土地現值:二百二十二萬九千三百元);系爭一九二六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三九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現值:一百二十五萬八千二百元);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二九六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0000分之四七一,公告土地現值:十萬四千六百六十八元);雲林縣○○鄉○○○段一九二七─一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二三八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公告土地現值:一百十九萬三千五百元);雲林縣○○鄉○○○段一九七二─一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七七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分之一,公告土地現值:十六萬六千二百五十元);門牌號碼:雲林縣元長鄉龍岩村十鄰一四七、一四七─二之地上建物(鑑定價格:三十一萬一千元);暨投資保證責任雲林縣龍岩社區合作農場一萬二千元等情,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中區國稅北港四字第0九二000八三一八號函、雲林縣元長鄉公所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元鄉建字第0九二000九七0五號函各乙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六份在卷可佐。
㈢被告丙○○於系爭借款未清償前,竟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一九二四
、一九二六號土地,及系爭一九二五號土地,分別以無償贈與方式贈與其子即被告戊○○、丁○○,並於同年八月二十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致其名下僅餘有上開一九二七、一九二七─一、一九七二─一號土地,及上開二間地上建物,該五筆不動產現值約為一百七十五萬五千四百十八元,不足以清償系爭借款,是其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顯然已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縱彼等間於上開贈與行為時,並非明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行使,然揆之上開說明可知,本件被告所為之上開無償行為,並不以明知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為必要,被告陳稱非有意損害原告債權,原告自不得行使撤銷權一事,容有誤會,是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其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再按,撤銷權兼具有形成權及請求權之性質,其行使除得撤銷債務人所為詐害債權之行為外,如債務人已據而履行詐害行為之內容時,債權人並得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戊○○、丁○○應分別將系爭一九二四、一九二六號土地,及一九二五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依法有據,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陳宏卿~B法 官 趙思芸~B法 官 陳秋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