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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3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

原 告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贈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丙○○間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就坐落雲林縣○○鄉○○○段四八三之六二地號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蔡惠甘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邀同被告乙○○及訴外人蔡政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一百萬元,約定本息依年金法分六十期 (每個月為一期) 平均攤還,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止。詎蔡惠甘竟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即違約未清償本息,而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被告乙○○與蔡惠甘、蔡政忠依約應連帶給付原告八十四萬八千零五十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四六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業經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核發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五○三八號支付命令確定。

(二)蔡惠甘及蔡政忠目前均無資力以完全清償上開債務,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對於上開債務,原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被告乙○○卻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四八三之六二地號土地,無償贈與被告即其母丙○○,並於同年八月九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該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顯係被告乙○○為逃避其所負上開保證債務而為之詐害行為,所辯:上開土地原係其父蔡登雲及被告丙○○所購,信託登記於其名下,嗣經終止信託關係,其乃移轉登記於被告丙○○以為返還云云,應無可採。

(三)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其債務之總擔保,被告乙○○於其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後,竟為前述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知悉上開情事,爰於一年之法定期間內,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五○三八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四件、建物登記謄本二件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三紙為證,並聲請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四六八號民事執行卷宗。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上開土地乃被告乙○○之父蔡登雲與被告丙○○ (被告乙○○之母)於七十三年間所共同購買,當時被告乙○○二十五歲,既無資產,亦無工作,被告乙○○之父母乃將上開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乙○○名下,並以之供被告乙○○從事耕作之用,嗣因被告丙○○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所需,乃終止信託關係,而由被告乙○○移轉登記為被告丙○○所有,以為返還。是以本件並非為逃避債務而脫產,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蔡惠甘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邀同被告乙○○及訴外人蔡政忠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一百萬元,約定分六十期 (每個月為一期)攤還本息,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止,詎蔡惠甘竟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 (按應係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之誤)起違約未清償本息,而喪失期限利益,嗣經伊聲請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蔡惠甘、蔡政忠及被告乙○○應連帶給付伊八十四萬八千零五十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四六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蔡惠甘及蔡政忠目前均無資力以完全清償上開債務,被告乙○○對於上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其卻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四八三之六二地號土地贈與被告即其母丙○○,並於同年八月九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害及伊之債權,顯屬詐害行為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乙○○則以:上開土地乃伊父蔡登雲與伊母即被告丙○○於七十三年間所共同購買,信託登記於伊名下,並以之供伊耕作使用,嗣因被告丙○○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所需,乃終止信託關係,而由伊移轉登記為被告丙○○所有,以為返還,是以伊並無任何脫產之詐害行為,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蔡惠甘邀同蔡政忠及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一百萬元,因逾期清償而喪失期限利益,經伊聲請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被告乙○○三人應連帶給付伊八十四萬八千零五十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五○三八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又蔡惠甘固有房地兩筆,但均設定有高額之抵押權,蔡政忠及被告乙○○則除各有車齡逾十年之汽車一輛外,別無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執行,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二件及歸戶財產查清單三紙可稽。且原告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四六八號執行蔡惠甘、蔡政忠及被告乙○○對雲林縣林內鄉農會之薪資債權,蔡惠甘、蔡政忠部分,原告每月僅受分配四百五十元及九百元,被告乙○○部分,原告每月僅得收取五千五百元,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查明無誤。可見,被告乙○○三人清償債務之能力已甚為薄弱,而有不能完全清償上開債務之虞。

五、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四八三之六二地號土地贈與被告丙○○,並於同年八月九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另二件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乙○○雖辯稱:上開土地乃其父蔡登雲及其母即被告丙○○信託登記於其名下,嗣因終止信託關係,而移轉返還於被告丙○○云云,惟查:上開土地除登記於被告乙○○名下外,實際上並供被告乙○○耕作使用,且被告乙○○又於八十四年間以上開土地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十二萬元之抵押權,向台灣土地銀行借用六十萬元,供其自已購物使用,此經被告乙○○陳稱明確,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可憑。稽之父母為分析家產,而提前於在世時將不動產登記為子女名義,甚或將所購不動產贈與子女並直接登記於子女名下者,比比皆是,被告乙○○既實際管領上開土地並加以處分,顯然上開土地登記於其名下,並非出於信託關係,被告乙○○復未能證明確有信託關係存在,所辯自不足採信。

六、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所謂害及債權,指債務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削減其資產,致陷於無清償能力,或其清償能力原已薄弱,因此益增困難,使債務人不能為完全給付。又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 (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七五○號判例參照) 。如上所述,被告乙○○乃原告之債務人,對於所欠債務並不能完全清償,其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將上開土地贈與被告丙○○並於同年八月九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更將自已陷於幾無清償能力,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於法定之一年期間內,訴請撤銷被告乙○○、丙○○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訴請被告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凃春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彭文章

裁判日期:2003-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