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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3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面積三一平方公尺土地,立即停止占有管理,並返還原告。

二、陳述:

(一)原告之父生呂柳於日據時期明治三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歿於民國四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祖父呂大春則歿於日據時期大正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依民法規定,原告及呂柳之全體繼承人就呂柳之遺產有繼承權,呂柳與呂大春之全體繼承人就呂大春之遺產有繼承權。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適用之法律,呂大春於日據大正時期死亡,其遺產繼承應依當時適用之日本法,另法律未規定事項則依當時之民間習慣,依原告家族戶籍謄本及親族系統表所示,呂大春之遺產由其子呂柳相續,相續依當時之戶籍登記乃為繼承之意,呂柳為呂大春遺產唯一繼承人,呂柳於民國四十七年死亡,其遺產適用我國現行之民法規定。呂柳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呂火炳、呂景勳、乙○○(即原告)、呂義銘、呂崧根、呂素華、呂鷹菊,及配偶劉氏欸、呂凃燕然。但呂景勳於昭和三年為周茂收養,喪失繼承權;呂火炳、呂義銘、呂素華、呂鷹菊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並無繼承權,且均單身未婚,也無代位繼承可言;呂劉氏欸於昭和三年七月一日與呂柳離婚,喪失繼承權;呂凃燕然於昭和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與呂柳結婚,於民國八十一年時二月二十九日死亡,呂崧根單身未婚,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死亡,該二人對於呂柳之遺產雖有繼承權,單均因死亡,且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與配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原告為前二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兄長,係唯一合法繼承人,為此就被繼承人呂柳之遺產,原告應可全部繼承。

(二)呂大春於日據時期明治三十五年間被日本政府無償強制徵收(霸佔)土地二十四筆,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向鈞院提起訴訟,因原告無錢繳納巨額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也被駁回,程序上已經終結,現僅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面積三一平方公尺土地,先行請求返還。

(三)日本軍方強制徵收系爭土地之事實,證據如下:日據明治三十五年日軍台灣守備混成第二旅團長平佐良藏少將,以高壓手段強迫呂大春捐地共二十四筆,作為永久軍營用,此由親人代代相傳及日本軍方頒給呂大春之感謝狀即可證明。感謝狀所謂接受軍方懇「諭」,「諭」是上級的命令,諭旨就是聖旨;「獻納」是無償的捐獻,辭海上均有明確的說明。日據明治年間,台灣子民遭殖民奴役之痛,對此強制霸佔土地之行為敢怒不敢言,也不敢反抗,呂大春就是在此情況下,乖乖獻出廣大之土地,以求自保。

(四)現今雲林縣斗六市○○段○○○號與明治三十七年之二七地番為同一地號,面積共二點九六五五甲,該筆土地其中有二點三零二五甲係呂大春被日本軍方強制徵收,日期為明治三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之前,此由前開感謝狀之日期可得推定。

明治三十七年四月六日,日本軍方另徵收張照零點六六三零甲之土地,此時適逢日本政府土地制度有重大之改變,即土地所有權及轉讓之標示由意思主義改為登記主義,此後土地所有權及轉讓一律應以書面為之,並以土地登記為據。呂大春被徵收之土地,時間為明治三十五年,依當時土地台帳,登記簿並無記載,是制度使然。(張照之土地所以會有記載,源於張照獻地之時,適逢日本政府就土地政策由意思主義改採登記主義之第一年即明治三十七年,依制度當然必須登記。

)(五)原告就二七地號土地主張其中二點三零二五甲為呂大春所有,可由明治三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日本軍方所頒之感謝狀證明,此狀明確書明呂大春獻納廣大之土地供日本軍方為永久兵營(即練兵場)之用。二七地號土地扣除張照所捐之地,即為呂大春所有,日本軍方並於日據昭和七年五月十六日將該土地中零點一六八二甲之所有權移轉給斗六街(即斗六市公所),民國三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我國政府接收其中零點一三八五甲之土地為國有,所有權登記為斗六鎮(即斗六市)公所。系爭二七地號土地自明治三十七年至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間,共分割出二百九十四筆,即二七之一地號至二七之二九四地號,並各自有其所有權人,系爭二七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仍為斗六市。

(七)日本軍方取得系爭土地係殖民時期台灣人被奴役,敢怒不敢言之時代;斗六市公所無償取得系爭土地為戒嚴時期、白色恐怖時代;系爭土地於日據明治三十五年被強制徵收,當時土地政策採意思主義而非現今適用之登記生效主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及土地所有權取得時效相關法律規定,於本件並不適用。日本政府取得系爭土地是日本政府強迫人民捐獻的侵權行為,依感謝狀的內容,皇帝的命令,人民不敢不從,捐地是日本政府恐嚇取財的行為,為非法取得,斗六市(鎮)公所無償取得系爭土地,屬於繼受取得,依法應概括承受前手之瑕疵,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返還所有物,被告斗六市公所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故被告應將土地返還。

三、證據:提出左列證據為證:

(一)原告家族戶籍謄本及親族系統表一冊。

(二)二七地號等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台帳、舊式土地登記簿影本、現行土地登記謄本一冊。

(三)地籍圖謄本一件。

(四)日本明治三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臺灣守備混成第二旅團長平佐良藏少將感謝狀一紙(附中文譯文)、辭海節本二頁。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陳明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弟一項之規定請求返還所有物,是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二)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者,即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上段所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對之請求返還其物之權利。此項請求權,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中最具典型之意義。又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須具備下列要件:⑴請求權之主體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得行使所有權之人;⑵相對人須為現在占有該物之人;⑶相對人之占有須為無權或出於侵奪。又不動產以登記名義上之所有人為原則,此項登記縱有無效之原因或錯誤之情事,在未經塗銷或依法更正登記前,仍以登記名義上之所有人為限,方得為本項請求權之主體,但在登記原因無效之情形,真正所有權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仍得為本條請求權之主張。又所謂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係指不動產物權變動之意思表示本身具有無效或得撤銷,或該項意思表示根本不存在(例如他人偽造證件而移轉所有權,或地政機關登記錯誤等情形)而言,非指辦理此項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蓋基於物權行為之無因性,物權行為之效力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

(三)系爭土地之移轉過程,並無上開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情事,亦即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於法不合。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雲林縣政府為被告,嗣追加斗六市公所為被告,復就雲林縣政府部分撤回起訴,被告就此均表示同意,則本件被告應僅存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核先敘明。

二、按西元一八九五年簽訂之馬關條約,滿清政府將台灣之主權割讓予日本帝國,自該年五月八日互換條約批准書時起,日本帝國即擁有「台灣全島及其附屬島嶼之土地的主權」,開啟台灣史上「日本統治時期」,簡稱「日據時期」。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日本軍方「強制徵收」之時期乃係發生於距今一百年前之日據明治三十五年(西元一九零二年)間,雖然原告主張有所有權之系爭土地坐落於台灣本土,惟其住張系爭土地之權利變動牽涉日本政府(外國人),且當時台灣法律上之主權係置於日本帝國之法秩序底下,該時期適用於台灣之法律應以「外國法」看待,故本事件具有涉外因素,參照設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五條第一、二項「法律行為之方式,依該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但依行為地法所定之方式者,亦為有效。物權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物之所在地法。」、第六條第一項「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之規定,自應適用當時即日據時期之法律規定。

三、復按台灣法律上之主權自西元一八九五年起即被置於日本帝國之法秩序底下,做為該法秩序之最高規範的日本明治憲法於形式上亦施行於台灣。在台灣的民事事項,依該憲法原應以日本帝國議會制定的「法律」規範之,然日本據臺之初,施行軍政,台灣總督總攬軍事、行政及司法一切職務,而民刑事審判之準則,從一時權宜,日本帝國議會依「六三法」(法律)授權台灣總督得頒行具有與法律同一效力的「律令」,來加以規範。不過在稍早的「軍政時期(西元一八九五年八月六日至一八九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係以軍事命令「日令」規範民事事項,西元一八九五年十一月十七日發布的日令第二十一號之三「台灣住民民事訴訟令」,其第二條即規定:「審判官準任地方的慣例及法理審斷訴訟」。迨一八九八年(明治三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發布的律令第八號「有關民事商事及刑事之律令」第一條但書規定「本島人(指福佬、客家、平埔族裔的台灣人)及清國人(指具清國國籍者)以外即無關係人之有關民事及商事事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現行之例」。同日發布的律令第九號第一條則補充規定「關於土地的權利,暫時不依民法第二編物權的規定,而依舊慣。」,換言之,在台日本人之民商事項,應依用(準用)已於0000年0月00日生效的日本近代西方式民商法典,在台外國人亦依用該日本民商法典;雖屬外國人但原無領事裁判權的清國人,以及雖為日本臣民但屬漢民族的台灣人(不含高山族原住民)則例外的依「現行之例」,亦即依慣例及法理。除上述的因「人」而異外,還因台灣此「地」之異於日本內地,而規定凡關於土地的權利,均依台灣「舊慣」,縱使權利人為在台日本人或外國人皆然。嗣因應台灣刑事令的單獨立法,西元一九零八年八月廢止前揭兩律令,另發布律令第十一號「台灣民事令」,對於僅涉及本島人及清國人(嗣改為「中華民國人」)的民商事項,除極少數依日本民法者外,原則上亦「依舊慣」。

直到西元一九二二年(大正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律令第六號,才規定自翌年起廢止「台灣民事令」,並於同日發布的敕令第四0六號「施行敕令」,指定日本民法、商法等法律自翌年起在台灣生效,日本民法因此從西元一九二三年(大正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直接適用於有關本島人的民商事項(惟關於僅涉及本島人的親屬繼承事項,另有特別規定不依日本民法繼承兩編,而「依習慣」)。關於物權的得喪變更,西元一九零五年(明治三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的「台灣土地登記規則」(律令,至一九二二年年底廢止),改變了原本習慣法上得規範。按台灣總督府法院適用律令上「依習慣」之規定,認為「物權」的得喪變更,以雙方意思合致為已足,但依「台灣土地登記規則」第一條之規定,就「已登錄於土地臺帳的土地」之業主權、典權、胎權、贌耕權等四種權利,須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上,其設定、移轉、變更、處分之限制、或消滅,除由繼承或遺囑而發生者外,非依本規則登記不升效力。施行前已發生之典權、胎權、贌耕權,一年內若未登記即不得對抗第三人;惟施行前已發生之業主權,不因未登記致法律效力受影響。不過關於未登錄於土地臺帳的土地或關於建築物之權利,以及前揭四種以外的權利,仍維持意思合致即生得喪變更效力,不以登記為生效或對抗要件。至西元一九二三年日本民法直接施行於台灣後,依日本民法第一七六條之規定,物權之移轉,只須當事人意思合致即生效,關於不動產之登記僅為對抗要件。(以上摘自王泰升著「台灣法律史概論」第十一章、同作者著「論台灣法律史在司法實務上的運用」(刊於「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十五期)及「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二至七頁)四、依據上述說明,可知台灣於日據明治三十五年(西元一九零二年)時,日本民法尚未施行於台灣,「台灣土地登記規則」亦尚未頒發,有關台灣之民事事項應依台灣總督於西元一八九八年(明治三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發布的律令第八號及第九號,故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變更等「關於土地之權利」,均應依台灣「舊慣」。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二七地號土地其中二點三零二五甲為其被繼承人呂大春所有,可由明治三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臺灣守備混成第二旅團長平佐良藏少將所頒感謝狀一紙得證云云,然據原告所提出之該紙感謝狀所附中文譯文記載:「呂大春贊助軍衙的經營在斗六設立永久兵營基地使用之事,主倡住民懇切諭知獻納廣闊的土地至將來開闢設施的基礎上得到便益是不可缺的事,盡力犧牲奉獻對國家忠誠堪稱最高榮譽,本官深感其篤志欣喜藉此表達感謝之意。」(原文參照卷附「感謝狀」),文內並無片語隻字提及系爭二七地號(地番)土地;雖原告又以明治三十七年四月六日,日本軍方另「徵收」張照所有同地號零點六六三零甲之土地,曾經登錄於土地臺帳,並謂該二七地號土地扣除張照所「捐」之地,即為呂大春所有云云,然原告所提出附卷之土地臺帳,亦未就呂大春之所有權有任何記載,實難據以推知前揭「感謝狀」所載獻納廣闊得土地中,確實包括系爭二七地號土地,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已難認定屬實。

(二)再者,縱認前揭「感謝狀」所載獻納廣闊得土地中,乃包括系爭二七地號土地在內,然該「感謝狀」文內所載「懇諭」二字之日文原意,依據日文字典,應為恭恭敬敬或鄭重其事的說給‧‧‧聽或勸說、忠告、教誨之意思,析其意旨應係當時日本軍方因呂大春率先倡導(日文「主唱」即首唱之意)捐贈(獻納)土地供軍事基地使用,而予以褒獎感謝。本件原告逕依中文辭海之說明,指稱「諭」是上級的命令,諭旨就是聖旨,進而率謂日本政府取得系爭土地是日本政府強制徵收或強迫人民捐獻的侵權行為;又謂(日本)皇帝的命令,人民不敢不從;捐地是日本政府恐嚇取財的行為云云,顯然欠缺依據,無從採信。

(三)況乎縱如原告所主張前揭「感謝狀」所載獻納廣闊得土地中,包括系爭二七地號土地在內,然系爭土地既經呂大春「捐贈」予日本政府,依據前述說明,其效力應依當時之「台灣習慣」,此或又涉及「家產之處分」,而家產之處分,家長如係父祖,原則上由其專權處分(詳請參閱「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三二五頁至三三二頁),惟原告並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呂大春「捐贈」系爭土地,有何違反台灣當時家產處分之習慣(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前段規定「習慣‧‧‧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故應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業主權)已經呂大春之「捐贈」而移轉予日本政府。

(四)承上所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既經呂大春之「捐贈」而移轉予日本政府,呂氏家族自此即已喪失該土地之所有權,故而其中零點一六八二甲之所有權縱於日據昭和七年五月十六日移轉給斗六街(即斗六市,為台灣日據時期第三級地方行政組織),乃至於民國三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經我國政府接收其中零點一三八五甲之土地,並登記為斗六鎮(即斗六市)公所所有等,已均與呂氏家族無關,原告縱屬呂大春之唯一繼承人,亦無從就系爭土地主張為所有權人。

五、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確屬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自無所有物返還或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可供行使,被告所辯,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面積三一平方公尺土地,立即停止占有管理,並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杭起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周玄鎮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03-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