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號
原 告 北海冷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台灣牧村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汪玉蓮律師複 代 理人 周欣怡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七萬九千六百六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進口冷凍豬肉一貨櫃,交原告之倉庫保管,幾經原告催促均未領取。嗣因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基隆河沿岸受納莉颱風挾帶大量雨水潰堤影響,原告之冷凍廠亦遭波及淹沒,此實係天災所致,原告並曾委請律師函覆被告,明白告知應出面取回冷凍豬肉或予以銷毀,並給付倉租等費用,被告竟提起訴訟請求賠償,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其起訴及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七號裁定駁回其上訴,此不啻說明原告並無任何疏失而被告應給付倉租等費用共計三百三十七萬九千六百六十七元,其費用明細如後:
⑴倉租八十一萬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迄九十二年二月止,合計五十四期,
存放冷凍豬肉為一千五百箱,每箱以十元計算,按以往租金方式共須給付倉租八十一萬元。
⑵搬運費九千元:以一千五百箱,每箱六元計算,進出搬運二趟,共九千元。
⑶清倉處理費二十萬元:此部分有和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支票影本可資為憑。
⑷電費一百二十萬零六百六十七元:此部分有台灣電力公司收據為憑。
⑸機器修理費二十萬元:此部分有原告付予邁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影本為憑。
⑹薪資九十六萬元:原告必須支付人事成本費用,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迄九十二年二月止,共計九十六萬元。
(二)被告謂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內容提及系爭冷凍豬肉已因颱風滅失云云,惟被告在另案訴訟起訴狀載明所寄存之豬肉全數因泡水而毀損,是被告主張寄託物已經滅失,與事實不符。請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案卷,足稽兩造在該訴訟爭點係原告對於被告寄託物之毀損是否可歸責,並非寄託物滅失問題。
(三)系爭冷凍豬肉雖因納莉颱風來襲而有泡水情事,惟系爭冷凍豬肉現仍寄存於大榮冷凍股份有限公司之冷凍倉庫中,並未滅失。且被告於水災後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尚赴冷凍倉庫查看,嗣並自行委製紙箱一千六百個,運至原告指定之冷凍倉庫,要求原告一一予以更換包裝,此亦有紙箱收據可證。如系爭冷凍豬肉確已毀損、滅失,被告何有再行更換包裝,並繼續冷藏之理?換言之,被告所寄存之冷凍豬肉雖有泡水情事,惟並未滅失。又系爭豬肉裝箱完畢,因被告僱用之司機說系爭豬肉有異味,與被告聯絡後,決定把豬肉留在原告之冷凍廠,嗣因耗費成本太高,原告乃將系爭冷凍豬轉寄於大榮冷凍股份有限公司之冷凍倉庫。
(四)被告認為寄託物滅失為倉庫關係消滅之原因,是兩造間寄託契約業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消滅,原告並未在一年時效內請求云云,但寄託物僅係毀損並未滅失,為兩造在另案訴訟中不爭之事實,原告並已多次催告被告給付倉租及搬運該批豬肉,詎均遭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函知被告終止契約,故被告在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請求給付倉租等費用,並未罹於消滅時效。又原告對於被告寄存之冷凍豬肉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雖遭納莉颱風過境而有泡水情事,乃屬不可抗力,並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就寄存產生之所有費用,自負有給付之義務,不容免除。
(五)關於被告主張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之問題:本件情形與該條項所規定並不相同,原告請求給付倉租係本於寄託契約,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被告全以寄託物滅失為立論基礎,然寄託物僅係毀損並未滅失,為被告所明知,被告所辯顯無理由。又原告係基於民法倉庫及寄託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請求給付之項目包括寄託之報酬、因寄託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以及因寄託所生之損害賠償,故原告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六百十四條準用第六百零一條、五百九十五條、五百九十六條之規定。
三、證據:提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鼎晟法律事務所許智勝律師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四二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七號裁定、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北海冷凍股份有限公司函各一件、和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各二張、支票六張、台灣電力公司收據十四張(以上均影本)及紙城紙器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送貨單、大榮冷凍股份有限公司寄貨證明單各一紙、照片四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請求之項目為租金、搬運費、清倉處理費、電費、機器修理費、薪資等共計三百三十七萬餘元,然兩造間所成立者係倉庫契約關係,被告的義務頂多是給付倉租,何來搬運等其他的費用負擔義務,原告除了倉租以外的請求,並無任何法律依據。
(二)系爭寄託物早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納莉颱風來襲時已滅失,此有原告所委託許智勝律師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所發律師函可證。依學者鄭玉波教授所著民法債篇各論第五百六十九頁所載,寄託物之滅失,為倉庫關係消滅之原因。
基此,兩造間之倉庫契約關係早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已消滅,依民法第六百十四條準用第六百零一條之二規定,可知關於倉庫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費用償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倉庫關係終止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直至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始向法院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距兩造間倉庫契約關消滅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已超過一年以上,其報酬請求權及費用償還請求權(假設原告所列之其他請求屬之)均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或又主張曾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函知被告終止契約,然該函件並未就契約終止前之倉租部分為催告,故不生催告之效力,縱認其已催告,亦因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仍應認其權利已罹於時效。
(三)按因不可規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依前案判決,寄託物之滅失非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致其給付全部不能,則被告亦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換言之,被告並無給付租金之義務。
(四)原告或主張依民法第六百二十一條規定得向被告請求保管費用,惟此條文之前提應是原告能返還寄託物之情形,今被告所有之寄託物早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滅失,何來保管費用之可言。
三、證據:提出九十年十月十二日鼎晟法律事務所許智勝律師函、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北海冷凍股份有限公司函各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進口冷凍豬肉一貨櫃,交原告經營之冷凍倉庫保管,嗣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原告之冷凍倉庫受納莉颱風挾帶之大量雨水淹沒,被告曾起訴請求賠償,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其起訴及上訴,並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堪認原告並無任何疏失。又系爭冷凍豬肉雖因納莉颱風來襲而有泡水情事,惟現仍寄存於大榮冷凍股份有限公司之冷凍倉庫中,並未滅失,原告並已多次催告被告給付倉租及搬運該批豬肉,均未獲置理,原告乃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函知被告終止契約,為此本於民法第六百十四條準用第六百零一條、五百九十五條、五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及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倉租八十一萬元、搬運費九千元、清倉處理費二十萬元、電費一百二十萬零六百六十七元、機器修理費二十萬元、薪資九十六萬元,共計三百三十七萬九千六百六十七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云云。被告則以:系爭豬肉已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納莉颱風來襲時滅失,此有原告所委託許智勝律師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所發律師函可證,而寄託物之滅失,為倉庫關係消滅之原因。因此兩造間之倉庫契約關係已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消滅,而倉庫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費用償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倉庫關係終止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直至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始向法院依督促程序聲請求支付命令,距兩造間倉庫契約關消滅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已超過一年以上,其報酬請求權及費用償還請求權均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又原告雖曾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函知被告終止契約,然該函並未就契約終止前之倉租部分為催告,故不生催告之效力,縱認其已催告,亦因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仍應認其權利已罹於時效。且原告既主張依前案判決,寄託物之滅失非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致其給付全部不能,則被告亦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進口冷凍豬肉一貨櫃,交原告經營之冷凍倉庫保管,嗣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原告之冷凍倉庫受納莉颱風挾帶大量雨水潰堤淹沒,被告曾為此起訴請求原告賠償,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其起訴及上訴,並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認為原告並無任何疏失等情,業據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四二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七號裁定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就此亦無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系爭冷凍豬肉雖因納莉颱風來襲而有泡水情事,惟現仍寄存於其指定之大榮冷凍股份有限公司之冷凍倉庫中,並提出大榮冷凍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寄貨證明單一紙、照片四張為證,被告雖否認上開證明單之真正,惟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於水災後曾赴倉庫查看,並曾送交紙箱一千六百個至冷凍倉庫,要求原告更換包裝乙節並無爭執,且有被告不爭執之冷凍豬肉裝箱照片四張及紙城紙器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送貨單一紙在卷可憑,自堪信原告主張系爭冷凍豬肉雖曾因納莉颱風來襲而泡水,惟現仍寄存於大榮冷凍股份有限公司之冷凍倉庫乙節,應屬實在。
三、按民法第六百十三條規定「稱倉庫營業人者,謂以受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為營業之人。」,上開條文所稱「物品」自應已動產為限。被告雖舉出學者之主張謂:寄託物之滅失,為倉庫關係消滅(按應係終止之意)之原因。然其所謂之「滅失」,應係指倉庫營業人為他人堆藏及保管之動產在物理上失其存在而消滅,例如如動產因火災而完全焚毀。蓋動產既然在物理上失其存在而消滅,一則動產所有權人喪失對該動產之所有權,另一方面基倉庫業者於倉庫契約關係所保管之動產即債之標的亦當然消滅,債之標的既已消滅,則原有之債權債務關係亦應當然終止,而視其個別情況轉換成其他型態之債之關係,如損害賠償之債。倘動產僅係喪失其原有之經濟效用,在物理上並未完全失其存在,即尚難認為係所謂之「滅失」,僅得認係毀損,則倉庫契約關係應仍繼續存在,並無當然終止可言。系爭冷凍豬肉雖曾因納莉颱風來襲而泡水,但並未完全失其存在,有如前述,且除原告於本件自承該等豬肉已經毀損或變壞,不能再供食用等語(參照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兩造於前案有關系爭冷凍豬肉之損害賠償訴訟中,對於系爭冷凍豬肉已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納莉颱風來襲時全數泡水而「毀損」乙節,均無爭執,亦有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四二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是可認系爭冷凍豬肉固已喪失其原有之經濟效用,惟並未「滅失」,要無疑義。至於被告所提出原告委託之許智勝律師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之律師函內雖言及:貴當事人寄託物之「滅失」並不可歸責於本公司云云,諒屬行文措詞方便之用語,且其稱之「滅失」應係指經濟效用而言,尚難據此即認系爭冷凍豬肉已在物理上失其存在。準此,被告抗辯稱系爭冷凍豬肉早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納莉颱風來襲時已經滅失,進而主張兩造間之倉庫契約關係已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消滅,或謂原告已經給付不能云云,均無可採。上揭事實既明,原告復聲請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案卷,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復按民法第六百十九條規定「倉庫營業人於約定保管期間屆滿前,不得請求移去寄託物。未約定保管期間者,自為保管時起經過六個月,倉庫營業人得隨時請求移去寄託物。但應於一個月前通知。」,兩造間就系爭冷凍豬肉既未約定保管期間,且亦未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因風災泡水毀損而終止,則系爭契約已否終止,於何時終止,即待審究。原告就此主張其曾多次催告被告給付倉租及搬運該批豬肉,均未獲置理,乃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函知被告終止契約事實,業據提出被告自認已經收受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北海冷凍股份有限公司函文一件為證,該函文主旨略以「函知台灣牧村(原函誤載為林)實業有限公司終止倉租契約並請於文到十日內搬清儲放於本公司倉庫內之冷凍豬肉,否則‧‧‧」,函文說明並載稱「查貴公司所儲放於本公司倉庫內之冷凍豬肉,業經本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八日通知貴公司應於十日內派員清除並結清費用,否則‧‧‧」(參照卷附原告公司函影本),堪信原告確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受寄保管系爭冷凍豬肉滿六個月後,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函催被告移去寄託物,並於滿一個月後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發函被告終止契約,雖原告未能提出該函何時送達於被告之證明,然被告自承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前收到(參照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收受送達應屬合理,故兩造間之寄託契約應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經原告發函終止,堪以認定。兩造間之寄託契約既經終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一)倉租八十一萬元部分:原告主張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迄九十二年二月止,合計五十四期(半個月一期),存放冷凍豬肉為一千五百箱,每箱租金以十元計算,被告就此並無爭執,惟兩造間之寄託契約既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終止,此後即無租金可言。據此計算,原告僅得請求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一年二月止計十五個月(三十期)之租金四十五萬元( 1500x10x30=450000)。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被告雖又以原告之租金給付請求權已罹於一年之消滅時效為抗辯(民法第六百十四條準用第六百零一條之二),然兩造間之倉庫寄託契約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終止,迄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提起本訴(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對於支付命令異議,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時止,尚未逾一年之時效期間,是被告所為消滅時效之抗辯,亦無可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於四十五萬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
(二)按寄託契約原則上為無償契約,例外亦得為有償契約;倉庫寄託契約原則上則為有償契約,此就民法第五百八十九條、六百十三條對照觀之自明。又同法第五百九十五條規定「受寄人因保管寄託物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寄託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依其訂定。」,此條規定,雖未限於無償寄託,即有償寄託亦未排除其適用;然在有償寄託,解釋上除特別約定償還費用外,多不另外償還費用,蓋有償寄託之受寄人既已約定受有報酬,該等費用自應事先於決定報酬數額時予以計算評估,而包括於報酬之中。有償寄託應如此解釋,原則上為有償契約之倉庫契約自無不同之理。是民法六百十四條雖規定「倉庫,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寄託之規定。」,揆諸上揭說明,民法第五百九十五條「受寄人之費用償還請求權」之規定,應不在準用之列。準此以解,原告主張其支出搬運費九千元、清倉處理費二十萬元、電費一百二十萬零六百六十七元、機器修理費二十萬元、薪資九十六萬元等,縱屬實情,因此等保管系爭冷凍豬肉所生之費用,其在系爭倉庫契約終止前所生者(契約終止後所生者,另詳後述),均應認為已包括於租金報酬之中,自不得另行請求。
(三)原告雖主張其併依民法第五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而為上開各項費用之請求,然該條條文係規定「受寄人因寄託物之性質或瑕疵所受之損害,寄託人應負賠償責任。但寄託人於寄託時,非因過失而不知寄託物有發生危險之性質或瑕疵或為受寄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原告並未具體主張並舉證證明其請求之上開各項費用,究竟何者係因系爭冷凍豬肉之性質或瑕疵所致,且事實上亦難認系爭冷凍豬肉有何性質或瑕疵足以使原告受有上開搬運費、清倉處理費、電費、機器修理費、薪資等各項「損害」(實際上僅係單純費用之支出),其主張洵非可採。
(四)末按民法第六百二十一條規定「倉庫契約終止後,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拒絕或不能移去寄託物者,倉庫營業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於期限內移去寄託物,逾期不移去者,倉庫營業人得拍賣寄託物,由拍賣代價中扣去拍賣費用及保管費用,並應以其餘額交付於應得之人。」,另第五百九十四條規定「寄託物保管之方法經約定者,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寄託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約定方法時,受寄人不得變更之。」,系爭倉庫契約終止後,原告非不得循上開規定拍賣系爭冷凍豬肉後,就所得價金逕行取償;或將系爭已經泡水敗壞之系爭冷凍豬肉,變更其保管之方法,以節省費用。乃原告不循此途,於系爭倉庫契約終止後,仍繼續冷凍儲藏系爭已經泡水敗壞之系爭冷凍豬肉,顯難認其所為係有利於被告之方法,且無從認為被告因此而受有利益,原告所為與民法所規定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要件均有未合。從而,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之請求,亦均屬無據。
五、綜據前述,原告本於倉庫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倉租四十五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自不予准許。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杭起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張瑛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