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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4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五號

原 告 庚○○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律師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癸○○被 告 己○○特別代理人 乙○○被 告 辛○○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丁○○

壬○○丙○○兼法定代理人 即陳村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建面積二六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向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為二二三○平方公尺。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其分割方法如下:(一)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丁○○、壬○○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二)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五七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三)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五七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四)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五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丙○○、子○○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五)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四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戊○○、己○○、丙○○、子○○按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三分之一、三分之一、、九分之一、九分之一保持共有。但被告辛○○、丁○○、壬○○應補償被告戊○○、己○○各新台幣貳萬壹仟伍佰陸拾元,應補償原告及被告丙○○、子○○各新台幣柒仟壹佰捌拾柒元。

原告及被告戊○○、辛○○、丁○○、壬○○、丙○○、子○○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田面積三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下:(一)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一六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二)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一六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丙○○、子○○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三)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六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丁○○、壬○○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但被告戊○○應補償被告辛○○、丁○○、壬○○新台幣參萬陸仟玖佰陸拾元,原告及被告丙○○、子○○各應補償被告辛○○、丁○○、壬○○新台幣壹萬貳仟參佰貳拾元。

原告及被告戊○○、辛○○、丁○○、壬○○、丙○○、子○○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田面積二四五八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下:(一)如附圖所示丁部分面積三四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丁○○、壬○○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二)如附圖所示戊部分面積一○五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丙○○、子○○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三)如附圖所示己部分面積一○五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但被告辛○○、丁○○、壬○○應補償被告戊○○新台幣壹萬肆仟元,應補償原告及被告丙○○、子○○各新台幣肆仟陸佰陸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千分之三六○,被告己○○負擔千分之二○五,被告辛○○、丁○○、壬○○各負擔千分之二五,被告丙○○、子○○各負擔千分之一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建面積二六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向雲林縣西螺地政事所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為二二三○平方公尺。(二)兩造共有前項土地准予分割。(三)原告及被告戊○○、辛○○、丁○○、壬○○、丙○○、子○○共有坐落雲林縣九七二-一地號田面積三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四)原告及被告戊○○、辛○○、丁○○、壬○○、丙○○、子○○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田面積二四五八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

二、陳述:

(一)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建面積二六九三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及被告丙○○、子○○之應有部分均為九○○分之九七,被告戊○○、己○○之應有部分均為三○○分之九七,被告辛○○、丁○○、壬○○之應有部分均為三○○分之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田面積三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九七三-一地號田面積二四五八平方公尺土地,均為原告及被告戊○○、辛○○、丁○○、壬○○、丙○○、子○○所共有,九七二-一地號部分,原告及被告丙○○、子○○之應有部分均為九九分之一三,被告辛○○、丁○○、壬○○之應有部分均為九九分之七,被告戊○○之應有部分為三三分之一三;九七三-一地號部分,原告及被告丙○○、子○○之應有部分均為二三四○分之三三九,被告辛○○、丁○○、壬○○之應有部分均為七八○分之三四,被告戊○○之應有部分為七八○分之三三九。上開三筆土地均無依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均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間就其分割之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為此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判決分割。又依土地登記簿之記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登記之面積為二六九三平方公尺,惟經測量結果,其實際面積僅有二二三○平方公尺,爰追加請求判命被告協同原告辦理面積更正登記,以利分割。

(二)被告丙○○為原告之弟,被告子○○為原告之母,原告願繼續與其等保持共有。至於上開三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同意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將九七二地號D部分、九七二-一地乙部分及九七三-一地號戊部分,分歸原告及被告丙○○、子○○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另九七二地號E部分 (六公尺寬)分歸原告及被告戊○○、己○○、丙○○、子○○按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三分之

一、三分之、九分之一、九分之一保持共有,以做為道路使用。又依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兩造受分配之面積各有增減,對此,原告提議按九十二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彼此應互相補償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六件及照片八幀為證,並聲請本院會同地政機關測量員至現場實施勘測。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己○○、辛○○、丁○○、壬○○部分: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戊○○、己○○均同意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將九七二地號B部分、九七二-一地號甲部分及九七三-一地號己部分分歸被告戊○○取得,將九七二地號C部分分歸被告己○○取得,並將九七二地號E部分分歸原告及被告戊○○、己○○、丙○○、子○○繼續保持共有,以做為道路使用。被告辛○○、丁○○、壬○○均同意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將九七二地號A部分、九七二-一地號丙部分及九七三-一地號丁部分分歸被告辛○○、丁○○、壬○○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又兩造受分配之面積各有增減,被告戊○○、己○○、辛○○、丁○○、壬○○均同意按九十二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互相補償之金額。

二、被告丙○○、子○○部分:被告丙○○、子○○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所提出之書狀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丙○○、子○○均願與原告繼續保持共有,並均同意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亦同意按九十二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互為補償之金額。

理 由

一、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請求判命被告協同辦理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不甚礙被告之妨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並無不合。又被告丙○○、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建面積二六九三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坐落同段九七二-一地號田面積三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九七三-一地號田面積二四五八平方公尺土地,均為原告及被告戊○○、辛○○、丁○○、壬○○、丙○○、子○○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如附圖持分欄之記載,其中九七二地號土地登記之面積雖為二六九三平方公尺,惟經測量結果,實際上僅有二二三○平方公尺。又上開三筆土地,均無依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並均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各共有人就其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六件及照片八幀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件附卷可憑,堪信為實在。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及所有之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超出實際之面積,非經共有人認章更正後不得分割,但為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於訴訟中得追加請求同意辦理共有土地面更正登記,俾法院併為裁判 (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號判決、司法院七十七年十月八日 (七七)廳民一字第一一九九號函參照) 。如上所述,本件三筆共有之土地,並無依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各共有人間就其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且其中九七二地號土地登記之面積超出實際面積,則原告訴請判命被告協同辦理面積更正登記並准予判決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查本件三筆土地相毗連,在如附圖所示A、丙及丁部分土地上,有被告辛○○、丁○○、壬○○之房屋,在如附圖所示B及C部分土地上,有原告及被告戊○○、丙○○之加強磚造平房,在如附圖所示D、E部分有老舊之豬舍、棚架及平房,且除上開建物占用部分外,其餘部分均為空地或農田等情,經本院會同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關於該三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兩造均同意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彼此意見一致,互不衝突,本院參酌上開勘驗結果,並採用兩造之意見,認該三筆土地之分割,各以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方法為適當,爰依此方法予以分割。

五、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三筆土地依上述方法分割,九七二地號部分,被告戊○○、己○○各減少七平方公尺,原告及被告丙○○、子○○共減少七平方公尺,被告辛○○、丁○○、壬○○則共增加二十一平方公尺;九七二-一地號部分,被告戊○○增加十二平方公尺,原告及被告丙○○、子○○共增加十二平方公尺,被告辛○○、丁○○、壬○○則共減少二十四平方公尺;九七三-一地號部分,被告戊○○減少十平方公尺,原告及被告志綱、子○○共減少十平方公尺,被告辛○○、丁○○、壬○○則共增加二十平方公尺。就此,兩造均同意按九十二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以互相補償,而依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九七二及九七二-一地號土地九十二年度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 (下同)二千二百元,加四成為每平方公尺三千零八十元,另九七三-一地號土地九十二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千元,加四成為每平方公尺一千四百元,爰按此標準計算兩造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主文第二、三、四項但書所示(未滿一元部分均四捨五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凃春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彭文章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04-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