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八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九時二十分,在桃園縣○○鎮○○路○○○巷口附近,竊取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引擎號碼6D00-000000號、車身號碼FP418D-A41625號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得手後經以借屍還魂方式,將系爭車輛之車身號碼磨平,再烙印上新的車身號碼FP418D-A32354號,而引擎號碼則以同一手法,變造成為6D00-000000(上開引擎號碼係被告於同年九月十一日向訴外人郭明購入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之引擎號碼),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被告另向監理機關申請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號,惟仍於同年十月八日五時三十分,在雲林縣○○鎮○○里○○路二○○之二號前為原告發現而報警查獲。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失竊,導致每個月減少之營業淨額之收入新台幣(下同)一十八萬元,自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止已達七個月又十七天,原告已損失淨額收入一百二十六萬二千元,且系爭車輛至今仍未發還原告,原告仍無法營業,被告應自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交還系爭車輛止,每月按一十八萬元給付原告。又系爭車輛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被磨平滅跡,原告如欲還原最少需花費五萬元,另因尋找失竊之系爭車輛花費五萬元,再者原告因賴以維生之生財器具失竊,家庭及精神瀕臨崩潰,爰請求精神慰撫金一十萬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六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交還前開車輛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十八萬元。另被告應車牌號碼00-000號,引擎號碼6D00-000000號、車身號碼FP418D-A41625曳引車乙輛交還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至明。是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法院本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四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原告以被告竊盜其所有系爭車輛為由,而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上揭金額,並請求返還系爭車輛。惟查,本件被告被訴竊盜罪嫌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認定本案系爭車輛,雖證實為被害人(即本案原告)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九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所失竊之車輛,但客觀上被告取得被害人所失竊之車輛,其原因不一而足,可因竊盜、拾獲、故買、收受等多種情況,被告既否認竊盜,而被害人亦無法證明其車輛為被告所偷竊,是公訴人所舉證據或論斷,不足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車輛確為被告所偷竊無誤,自不能單因被告取得、占有他人失竊之車輛,即謂該車輛必係被告所偷竊,因此認定該車確為被告所偷竊,其證據明顯不足,因此被告被訴竊盜犯罪部分,即屬不能證明,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在案,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刑事案卷影本及判決書附卷足憑。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本件竊盜損害賠償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本院刑事庭雖誤以裁定將該部分移送,仍應予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此部份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民事庭~B法 官 蔣得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得於十日內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周玄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