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五號
原 告 甲○○
乙○○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四四九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一0九四之三五地號旱地面積六.0四0八公頃,原告甲○○應有部分十四萬分之三萬一千四百二十五、原告乙○○○應有部分十四萬分之八千五百七十五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四四九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一0九四之三五地號旱地面積六.0四0八公頃,原告甲○○應有部分十四萬分之三萬一千四百二十五、原告乙○○○應有部分十四萬分之八千五百七十五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添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乙○○○由配偶即原告甲○○隱名代理與被告丙○○即張銘銀就原告乙○○○名下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一0九四之三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四分之四,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九日訂立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出售與丙○○,並已收受部分價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在移轉登記前,並先供被告設定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嗣因故經雙方合意解除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除已返還部分價款外,餘款則無力還清,因上開債務懸宕未決,幾經交涉,並經莊常雄代書居間折衝,於民國九十一年年初,達成由乙○○○移轉上開土地面積三分七釐(相當於應有部分十四萬分之八千五百七十五)與被告,被告不再向乙○○○請求返還價金之協議。
二、雙方既合意以移轉土地所有權取代原定金錢之給付,而有債之更改情事,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債之更改而消滅,其抵押權亦失所附麗,本應塗銷其登記,更不得行使該抵押權,惟被告事後又翻悔,竟聲請鈞院民事庭裁定拍賣抵押物獲准(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三四五號及五一0號),並據以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四四九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實施強制執行在案,經原告訴請被告應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由鈞院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四號判決於原告乙○○○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一0九四之三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四0000分之八五七五(即面積約三分七釐)移轉登記與被告之同時,被告應將該土地以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收件,登記字號南地登普字第四八七二號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六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二份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可稽)。
添三、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原期待被告經上開判決確定後能依判決履行,同意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俾原告得依上開確定判決為移轉登記,並塗銷抵押權登記,惟被告仍不願善意回應,執意繼續實施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此不得已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四、對證人莊常雄代書的證言沒有意見,在莊代書事務所協商時,只針對移轉多少土地給被告進行磋商,並沒有說到要交付土地給他使用,因為被告對該地的權利狀態及使用情形非常瞭解。
叁、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民事判決影本各二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兩造間並無原告所指為消滅原先之債務,為債之更改之合意。被告於協商當時所為意思表係附有條件,需:1、原告在五日內,將三分七釐之地形完整、產權清楚且可以耕作之農地交付與被告。2、塗銷所有其他抵押權人之抵押權登記。3、塗銷抵押權及辦理移轉登記之所有費用由原告負擔。待被告取得該農地後,被告同意塗銷被告之抵押權之登記。然原告所欲移轉之土地,位於河川行水區內,依法無法分割,且有他人在土地上耕作,並登記有第三人之抵押權,另在申請辦理移轉當時,因該土地上有玉蜀黍之農作物,致大埤鄉公所無法核發農用證明,而不能移轉,因此,被告不同意依該方案處理。
二、因系爭土地約有五分之二是水道,水道用地是屬於滅失之土地,原告欲登記給被告之土地根本不存在,原告如能將三分七釐地形完整、產權清楚且可以耕作之農地交付與被告耕作使用,方有實際意義,但原告根本作不到。因該土地位於河川行水區,有無法分割之瑕疵,屬於法律之規定所致,該瑕疵係無法補正,且第三人泰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在該土地上設定有最高限額一百萬元抵押權之權利瑕疵,又有第三人在土地上耕作之狀態,為此,被告依物及權利瑕疵擔保之法理,據以解除契約,並以本書狀之送達為解除前揭約定之意思表示。
三、被告對於所應為之完整所有權移轉、及交付可供被告耕作之土地之給付義務,均無法履行,且該給付不能之狀態,係存在於兩造協商前,足見兩造前揭協議,乃以不能之給付為其標的,參酌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解釋該協議為無效。
四、退萬步言,原告提出之判決主文為「被告於原告乙○○○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一0九四之三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四0000分之八五七五(即面積約三分七釐)移轉登記與被告之同時,被告應將該土地,以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收件、登記字號南地登普字第四八七二號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法院為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判決,足見該抵押權本身並未消滅,本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而言,自足以推論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未歸於消滅。
五、對於證人莊常雄之證詞,表示意見如下:九十一年初原被告雙方達成協議以後,證人莊常雄代書曾送件申請大埤鄉公所發給該地的農業使用證明,但是,當時該土地一部分屬於水利用地,地上物的高度不得超過五十公分,大埤鄉公所的承辦人當場說他知道該地有種玉米,高度超過五十公分,有阻擋水流的危險,屬於違背規定,不能出具該證明。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四號、第七二五號、同年度執字第六四四九號等卷,並傳訊證人莊常雄。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代理原告乙○○○與被告就原屬乙○○○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一0九四之三五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十四分之四,於八十二年二月九日訂立買賣契約售與被告,總價二百五十萬元,被告交付定金二十萬元,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再交付一百三十萬元,共計一百五十萬元,因其上原設定三筆抵押權,尚未塗銷,雙方乃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為被告設定抵押權,以供上開一百五十萬元之部分價款擔保,經完成登記。原告收受上開價款後,即持以償欠並塗銷其中二筆抵押權登記,其餘一筆抵押權,因抵押權人泰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雖未辦理解散登記,惟公司實際上已不存在,欲塗銷該筆抵押權,須提起訴訟,手續繁雜,乃以買賣標的物屬於共有土地,確實無法移交,抵押權亦難予塗銷清楚為由,經雙方同意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另簽訂契約書合意解除上開土地之買賣,並約定除返還定金二十萬元外,另補償被告十萬元,共計三十萬元,而中間款一百三十萬元,則自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歸還日止,按每佰元日息六分計算利息,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以前還清,再塗銷被告之押權登記。屆期因原告無力清償,又於屆期日即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給付利息二十萬二千六百元,另行約定延至八十三年一月八日以前,按原訂利率計息還清,但屆期原告仍無力清償。因上開債務,懸宕未決,幾經交涉,並經莊常雄代書居間折衝,達成由乙○○○移轉上開土地面積三分七釐(相當於應有部分十四萬分之八千五百七十五)與被告,被告不再向乙○○○請求返還價金之協議。本於該協議雙方即均將辦理過戶所需之印鑑及文件資料,交由莊常雄準備辦理移轉登記,惟於送件前,被告又翻悔業已成立生效之協議,向莊常雄代書取回所交付之印鑑等文件資料,以致未能完成移轉登記。惟原告乙○○○本於協議內容,日後仍保留上開土地面積三分七釐相當之應有部分,將其餘土地之應有部分,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登記與原告甲○○。詎被告不依該協議解決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竟聲請本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並聲請強制執行在案。兩造間之債務糾紛,既於九十一年初,已經合意以系爭土地面積三分七釐之土地,移轉相當之應有部分與被告抵付,則在原告乙○○○與被告間,顯有債之更改之合意,舊債務因債之更改而消滅,其抵押權亦失所附麗,本應塗銷其登記,更不得行使該抵押權,惟被告事後又翻悔,仍聲請本院民事庭裁定拍賣抵押物獲准(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三四五號及五一0號),並據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四四九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實施強制執行在案,經原告訴請被告應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由本院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四號判決於原告乙○○○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一0九四之三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四0000分之八五七五(即面積約三分七釐)移轉登記與被告之同時,被告應將該土地以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收件,登記字號南地登普字第四八七二號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六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原告原期待被告經上開判決確定後能依判決履行,同意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俾原告得依上開確定判決將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告,並塗銷被告之抵押權登記,惟被告仍不願善意回應,執意繼續實施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二、被告則以下列理由資為抗辯:
1、兩造間並無原告所指為消滅原先之債務,為債之更改之合意。被告於協商當時所為意思表係附有條件,需:1、原告在五日內,將三分七釐之地形完整、產權清楚且可以耕作之農地交付與被告。2、塗銷所有其他抵押權人之抵押權登記。3、塗銷抵押權及辦理移轉登記之所有費用由原告負擔。待被告取得該農地後,被告同意塗銷被告之抵押權之登記。然原告所欲移轉之土地,位於河川行水區內,依法無法分割,且有他人在土地上耕作,並登記有第三人之抵押權,另在申請辦理移轉當時,因該土地上有玉蜀黍之農作物,致大埤鄉公所無法核發農用證明,而不能移轉,因此,被告不同意依該方案處理。
2、因系爭土地約有五分之二是水道,水道用地是屬於滅失之土地,原告欲登記給被告之土地根本不存在,原告如能將三分七釐地形完整、產權清楚且可以耕作之農地交付與被告耕作使用,方有實際意義,但原告根本作不到。因該土地位於河川行水區,有無法分割之瑕疵,屬於法律之規定所致,該瑕疵係無法補正,且第三人泰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在該土地上設定有最高限額一百萬元抵押權之權利瑕疵,又有第三人在土地上耕作之狀態,為此,被告依物及權利瑕疵擔保之法理,據以解除契約,並以本書狀之送達為解除前揭約定之意思表示。
3、被告對於所應為之完整所有權移轉、及交付可供被告耕作之土地之給付義務,均無法履行,且該給付不能之狀態,係存在於兩造協商前,足見兩造前揭協議,乃以不能之給付為其標的,參酌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解釋該協議為無效。
4、退萬步言,原告提出之判決主文為「被告於原告乙○○○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一0九四之三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四0000分之八五七五(即面積約三分七釐)移轉登記與被告之同時,被告應將該土地,以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收件、登記字號南地登普字第四八七二號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法院為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判決,足見該抵押權本身並未消滅,本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而言,自足以推論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未歸於消滅。
三、本件在判斷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之前,應先審究之事項為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初有無達成由乙○○○移轉坐○○○鄉○○段一0九四之三五地號土地面積三分七釐(相當於應有部分十四萬分之八千五百七十五)與被告,被告不再向乙○○○請求返還價金之協議?如有該協議,是否有效?如為有效,被告於今是否可以解除該協議?該協議之法律屬性究為債之更改或新債清償?茲分述之:
1、證人莊常雄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明確證稱: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初在其代書事務所確有達成由乙○○○移轉坐○○○鄉○○段一0九四之三五地號土地面積三分七釐(相當於應有部分十四萬分之八千五百七十五)與被告,作為解決全部債權債務關係的方案,當時被告有要求塗銷所有其他抵押權人的抵押權登記,原告也有同意,但當時沒有聽到被告說過原告應在五日內,將三分七釐之地形完整、產權清楚且可以耕作之農地交付與被告,或辦理分割完成再交付,也沒有說到塗銷抵押權及辦理移轉登記之所有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此外該證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四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九十一年初兩造到事務所談土地登記面積的事,當時協議解決土地三分七釐要賣給被告,因為以前原告與被告有訂立買賣契約,後來抵押權登記,有四個抵押權的登記,我記得塗銷三個抵押權,剩下一個抵押權沒有塗銷,當時付一百五十萬元的訂金辦理抵押權登記以確保權利,之後因為一再延誤,最後一個抵押權一直沒有辦理塗銷,所以九十一年初到我事務所協調,協調內容是買方〔指被告〕要塗銷一百五十萬元的抵押權登記,對待的條件是原告要將三分七釐的土地登記給被告,然後,我本來要辦理農地的農業使用證明,但是,當時該土地屬於水利用地,地上物的高度不得超過五十公分,要等到玉米收成之後〔兩、三個月〕,我是要等玉米收成後才要辦理農業農用證明,玉米收成後砍除玉米,地上物的高度就符合規定,但是,玉米還沒有收成前,被告就將印鑑證明書等相關資料都收回去不辦了,所以我之後就沒有辦理...〔問:當時約定是否有消滅舊債務之意思?或者另有約定?〕答:有消滅舊債務的意思,沒有其他約定。〔問:協議當時是否即刻消滅一百五十萬元的債務?〕答:登記與塗銷同時。〔問:是否協調以三分七釐的土地來抵一百五十萬元的債務?〕答:是。〔問:是否有債務清償證明書?〕答:有交付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書,沒有債務清償證明書。〔問:當初是否授權證人來處理債務清償證明書?〕答:有,當時有這樣講要我處理等語。綜合證人莊常雄上開證詞以觀,當時兩造協調結果確實由被告塗銷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對待的條件是原告要將系爭土地三分七釐登記與被告為條件,至為明確。否則,雙方何必談及系爭土地之具體面積為三分七釐,及如何塗銷抵押權之事。
2、被告雖辯稱其固曾允諾原告若能在五日內,將三分七釐地形完整、產權清楚,而可以耕作之農地移轉與被告,待被告取得該農地後,被告同意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然原告所移轉之土地,位於河川行水區內,依法無法分割,且有他人在土地上耕作,並設有第三人之抵押權,另在移轉當時,因該土地上有玉蜀黍之農作物,致無法順利核發農用證明,是被告不同意該項方案處理等語。惟查,兩造於八十二年二月九日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嗣因土地位於河川行水區,無法分割及其上有第三人設定抵押權等問題,因而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解除契約,已如上述。從被告八十二年購買系爭土地至今,該土地現況並未有重大變更,被告對於該土地現況,理應知之甚稔。而系爭土地位於河川區,又屬共有土地,無法移交掌管耕作,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契約書第六行、第七行書明在案,此有兩造書立之契約書可憑。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九十一年初原被告雙方達成協議以後,證人莊常雄代書曾送件申請大埤鄉公所發給該地的農業使用證明,但是,當時該土地一部分屬於水利用地,地上物的高度不得超過五十公分,大埤鄉公所的承辦人當場說他知道該地有種玉米,高度超過五十公分,有阻擋水流的危險,屬於違背規定,不能出具該證明。被告的此段陳述,與證人莊常雄的前揭證詞相符,綜合兩人的說詞,可知原被告雙方確有達成由乙○○○移轉坐○○○鄉○○段一0九四之三五地號土地面積三分七釐(相當於應有部分十四萬分之八千五百七十五)與被告,被告不再向乙○○○請求返還價金之協議?否則隻方不可能交付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書等文件與莊常雄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為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才需事先向大埤鄉公所申請農業使用證明)。至於大埤鄉公所的承辦人說他知道該地有種玉米,高度超過五十公分,有阻擋水流的危險,屬於違背規定,不能出具該證明,因而暫時(約二、三個月內)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是在兩造達成協議以後的事,被告辯稱伊所提條件需原告能在五日內,將三分七釐地形完整、產權清楚,而可以耕作之農地移轉與被告,待被告取得該農地後,被告同意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因原告所欲移轉之土地,位於河川行水區內,依法無法分割,且有他人在土地上耕作,並設有第三人之抵押權,另在移轉當時,因該土地上有玉蜀黍之農作物,致無法順利核發農用證明,被告不同意該項方案處理等語,不足採信。
3、兩造所達成之協議,既不包括原告需在五日內,將三分七釐地形完整、產權清楚,而可以耕作之農地交付與被告使用,則是僅為單純的所有權移輚登記,雖一時因該土地上種有玉米,高度超過五十公分,要等到玉米收成之後〔兩、三個月〕才能辦理農業使用證明,再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但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上開協議,自屬有效。
4、兩造之協議既未附加被告所稱之條件,則原告並不負擔將三分七釐地形完整、產權清楚且可以耕作之農地交付與被告耕作使用,或於分割後交付之義務。被告以系爭土地約有五分之二是水道,水道用地是屬於滅失之土地,原告欲登記給被告之土地根本不存在,原告又不能將三分七釐地形完整、產權清楚且可以耕作之農地交付與被告耕作使用。因該土地位於河川行水區,有無法分割之瑕疵,屬於法律之規定所致,該瑕疵係無法補正,且第三人泰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在該土地上設定有最高限額一百萬元抵押權之權利瑕疵(本院按:此部分業經原告訴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五號判准塗銷確定,並已塗銷登記完畢),又有第三人在土地上耕作之狀態,主張依物及權利瑕疵擔保之法理,據以解除契約,並以當庭提出之答辯狀之送達為解除前揭約定(協議)之意思表示,亦非有據。
5、按新債清償,是指因清償舊債務,而負擔新債務,並因新債務之履行,而使舊債務消滅之謂;而債之更改,亦稱債務更新或債務更替,謂變更債之要素,使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而僅有債之要素變更者,尚不成立更改,必須當事人有更改意思,換言之,當事人須有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意思,始得成立更改。若當事人有維持債務同一性之意思時,縱令債權人或債務人有交替,僅屬「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之問題。又當事人如無更改之意思,而於原債權人或債務人之外,新加債權人或債務人時,則祗發生「連帶債權」或「連帶債務」,亦不成立更改。再者,債之內容之變更,如不失其同一性,而當事人並無更改意思,則依第三百二十條:「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之規定,應認為「新債清償」,而非更改〔參曾隆興著民法債編總論第六0八頁至六一五頁〕。因此,是否為債之更改,抑或新債清償,視當事人有無更改意思定之。新債清償與債之更改不同,前者,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不消滅。後者,成立新債務,消滅舊債務。本件兩造於八十二年二月九日成立買賣契約,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因故解除契約,並約定如何返還價金及塗銷抵押權之事,惟交付之買賣價金及擔保該買賣價金而設定之抵押權,迄未解決,方於九十一年初,至土地代書莊常雄事務所協調。從兩造買賣價金及塗銷抵押權之事,懸宕未決,經莊常雄代書協調時,既已協議以系爭土地三分七釐相當之應有部分登記與被告,對待條件為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且兩造協議所欲達到之目的,乃將買賣價金之返還及抵押權登記塗銷之紛爭解決,參以兩造並交付委託莊常雄代書辦理登記所需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書等文件,且居間協調之莊常雄代書亦證稱當時協調有消滅舊債務的意思等情判斷,兩造於協調當時之主觀意思,應有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另成立一新的債權債務關係至明。因此,原告主張上開協議為債之更改,自屬可採。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達成協議後又翻悔,竟聲請本院民事庭裁定拍賣抵押物獲准(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三四五號及五一0號),並據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四四九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實施強制執行在案,經原告訴請被告應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由本院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四號判決於原告乙○○○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一0九四之三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四0000分之八五七五(即面積約三分七釐)移轉登記與被告之同時,被告應將該土地以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收件,登記字號南地登普字第四八七二號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六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惟被告經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仍不依判決履行,執意繼續實施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調取前開民事審判及民事執行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五、按兩造間既合意以移轉土地所有權取代原定金錢之給付,而有債之更改情事,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債之更改而消滅,其抵押權亦失所附麗,本應塗銷其登記,更不得行使該抵押權。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判決主文為「被告於原告乙○○○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一0九四之三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四0000分之八五七五(即面積約三分七釐)移轉登記與被告之同時,被告應將該土地,以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收件、登記字號南地登普字第四八七二號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法院為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判決,足見該抵押權本身並未消滅,本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而言,自足以推論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未歸於消滅云云,既引用確定判決之主文,又違背該判決
主文所據以產生之基礎事實(原判決已明確認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消滅),悖謬無理,毫不足採。
六、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原有之返還價金債權於兩造達成債之更改之協議後,已經消滅,其抵押權亦失所附麗,本應塗銷其抵押權登記,更不得行使該抵押權,惟被告仍執意繼續實施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邱瑞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卓春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