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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4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四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肆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並簽發同數額之本票一紙交原告收執。另原告受讓訴外人柯鳳珠對被告之債權四十萬四千三百元。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其受讓被告對訴外人賴楊華桂之債權一百六十五萬元,是在清償被告另筆積欠原告之債務,與本件標的並不相同。且當時已將被告簽發之同面額本票交還被告。

三、證據:提出讓渡切結書、本票、協議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其對訴外人賴楊華桂之債權一百六十五萬元業已讓與原告,是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三、證據:提出聲明書為證。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十五萬元,且其受讓訴外人柯鳳珠對被告之債權四十萬四千三百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讓渡切結書、本票為證,被告亦自承「我只是向她借款十五萬元」(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筆錄)、「(問:與柯鳳珠之間是否有債權債務存在?)是的,這些本票是我開給柯鳳珠的」(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筆錄)等語,信屬真實。被告雖辯稱其將對訴外人賴楊華桂之債權一百六十五萬元讓與原告以為清償,並提出協議書為憑。然查:系爭本票原本仍為原告執有當中,已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筆錄)。按當事人間票據授受之法律上目的,可大致分為清償目的、融通目的與擔保目的。而無論發票人簽發票據目的為何,一旦另以金錢交付債權人以為清償,理應取回票據,方符常理。本件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既仍為原告執有中,則其抗辯債務已因債權之讓與而清償完畢云云,難認真實。再者,系爭本票面額共計僅五十五萬四千三百元,被告應無讓與其對訴外人賴楊華桂高達一百六十五萬元債權以為清償之理,是原告陳稱受讓訴外人賴楊華桂債權部分是在清償被告另筆積欠原告之債務,與本件標的並不相同等語,信屬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四百七十八條前段訂有明文。本件被告簽發之十五萬元借貸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有原告所提發票日八十四年九月五日之本票附卷為憑。揆諸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規定,兩造顯有以原告提示本票之時為借貸契約之清償期限甚明。而原告受讓訴外人柯鳳珠對被告之債權四十萬四千三百元之情,並經其通知被告完畢,此為被告自承「原告有口頭跟我說我欠柯鳳珠的錢,已經讓給她了」等語明確(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筆錄),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該債權之讓與自對被告發生效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五萬四千三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鍾貴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張雅如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03-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