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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4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六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

丙○○戊○○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一.一六一四公頃土地,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即:

符號A部分面積0.二一九六公頃土地分歸原告丁○取得。

符號B部分面積0.三一四六公頃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

符號C部分面積0.二二二三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

符號D部分面積0.四0四九公頃土地分歸被告戊○○取得。

被告甲○○、丙○○、戊○○應分別提出如附表所示金額補償原告丁○。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一.一六一四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前開土地分割登記。

貳、陳述: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因系爭土地迄今仍保持共有,致土地均無法充分利用,而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充分利用各共有人土地,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請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

二、毗鄰系爭土地之同地段第四九五─二、四九一─四號土地係嘉南大圳,且系爭土地於接鄰嘉南大圳部分之地勢低窪,高度相差約一至一點五米左右,被告分管之位置均係地勢較高之處,低窪地區則歸由原告分管,土地使用之經濟價值相差甚鉅,原告屢請被告按應有部分協議分割,然被告均藉故事忙不予理會,原告不得以才提起本訴,茲請求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分割後苟原告取得之位置上有被告甲○○所有之農作物,原告同意給予被告甲○○半年時間移植其上之作物,倘逾期未移植,則同意依國有土地地上物補償標準,即每株柑桔(三年生)以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元補償被告甲○○。

三、原告為求能減少爭訟,亦同意以每分地一百二十萬元出售予被告,惟被告需承買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而非僅購買毗鄰嘉南大圳之低窪地區。

叁、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乙份、照片三十二張(其中十九張置於證物袋)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以前於本院勘驗期日所為之聲明、陳述如下:同意分割,希能南北縱向分割取直,並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足面積。

貳、被告甲○○、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希能依兩造分管位置分配,至於面積不足部分,則以毗鄰嘉

南大圳之低窪地區依東西向橫向分割予原告取得,苟認該分割方法不可採,請求依南北縱向分割取直,蓋此分割方法較符各共有人之分管位置,且減少作物損失,及整地等土地改良費用,苟面積有增減,願以高於市價(每甲地五至六百萬元)即每甲一千二百萬元之價格補償原告。

㈡倘 鈞院認上開之分割方法不可採,而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將致原告分配取

得之位置上有被告甲○○種植之柳丁,被告甲○○分配取得之位置上有被告丙○○種植之麻竹、檳榔,被告丙○○分配取得之位置上有被告戊○○種植之竹林,並需支出整地等土地改良費用,則原告需補償被告甲○○四十五萬元,至於被告甲○○、丙○○、戊○○間如何補償,由其等自行協議為之。

三、證據:提出分管位置圖、土地現況標示圖各乙份、照片十五張(置於證物袋)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土地,並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理 由

一、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再徵之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亦各有主張,顯已無法協議分割以觀,足認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九二號、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五六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形狀呈現近似南北向之長方形,面積為一.一六一四公頃,北鄰八米之棋盤路對外交通,由西向東依序由原告、被告甲○○、丙○○、戊○○使用管理系爭土地之地勢較高地區,現該地區除原告休耕外,被告甲○○、丙○○、戊○○分別種植柳橙、麻竹及檳榔,與竹木於其等使用管理地區,其等使用管理之位置均砌石為界,且原告與被告甲○○使用管理之位置高度相差約三十公分(按被告甲○○使用管理部分之地勢較原告為高),被告甲○○與被告丙○○使用管理之位置高度相差約八十公分(按被告丙○○使用管理部分之地勢較被告甲○○為高),被告丙○○與被告戊○○使用管理之位置高度則無明顯高低差,又系爭土地西南邊毗鄰坐落雲林縣○○鄉○○○段第四九五之二號土地部分則有嘉南大圳流經,南側則有高約三米之土堤與嘉南大圳阻隔,再系爭土地南側部分於臨接嘉南大圳部分為一低窪地區,與系爭土地上開地勢較高地區之高低差相差約一點二米至一點五米,亦砌石為界,該地區部分為原告丁○種植竹木使用等各節,業經本院會同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圖在卷可憑。原告雖主張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被告甲○○、丙○○另主張依上開分割方法,然:

㈠觀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複丈成果圖所

示方法分割,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面積並無增減之情況,且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均屬方正,並均臨八米寬之棋盤路對外交通,出入方便,似較被告甲○○、丙○○主張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因有面積增減情事,而較為可採。然有關系爭土地由西向東依序為原告、被告甲○○、丙○○、戊○○使用管理該地之地勢較高地區,現該地區除原告休耕外,被告甲○○、丙○○、戊○○分別種植柳橙、麻竹及檳榔,與竹木於其等使用管理地區,其等使用管理之位置均砌石為界,且原告與被告甲○○使用管理之位置高度相差約三十公分(按被告甲○○使用管理部分之地勢較原告為高),被告甲○○與被告丙○○使用管理之位置高度相差約八十公分(按被告丙○○使用管理部分之地勢較被告甲○○為高),被告丙○○與被告戊○○使用管理之位置高度則無明顯高低差各情,業如前述,則依原告上開方案分割,為補足依兩造應有部分分得之面積,將致兩造分割後取得之位置均向東移,原告及被告甲○○、丙○○並依序部分取得被告甲○○、丙○○、戊○○之上開使用管理地區,茲因系爭土地之地勢高低度差距相差約三十公分至八十公分,且兩造於其等使用管理地區均砌石為界,原告及被告甲○○、丙○○日後為便利使用管理分配後取得之土地,將需支出改良該部分土地等相關費用(蓋為使分配取得之土地高度同一,必支出移除砌石之分管界址,並填土至與被告甲○○、丙○○分管位置高度同一等相關費用),並移植(除)上開作物,實有違系爭土地及物之經濟利用價值,是依原告主張之上開方法分割,將致系爭土地使用現況變動甚大,且有各共有人間需互相配合之牽制,日後並需支出土地改良等費用等情,有違大多數人之利益,顯非一妥適之分割方案,自不足採用。另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既未採用,本院自無庸審酌被告甲○○請求原告補償四十五萬元一事,是否有理由,附此說明。㈡被告甲○○雖主張依兩造分管位置即系爭土地地勢較高位置依現況分割,至面積

不足部分,則以系爭土地南側低窪地區依東西向橫向分割予原告等語,然有關系爭土地西南邊毗鄰同地段第四九五之二號土地部分則有嘉南大圳流經,南側則有高約三米之土堤與嘉南大圳阻隔,系爭土地南側於臨接嘉南大圳部分為一低窪地區,與系爭土地上開地勢較高地區之高低差相差約一點二米至一點五米,並砌石為界等情,亦如前述,又系爭土地南側低窪地區需經上開地勢較高之地區始能對外交通聯絡,且該低窪地區部分佈有鵝卵石,其地質較上開地勢較高地區之地質貧瘠乙節,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有兩造提出之照片附卷可參,則依被告甲○○上開主張之方法分割,將致原告日後分配取得系爭土地南側部分,對外交通聯絡困難,且土地價值懸殊過鉅,有違系爭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亦不符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該分割方案顯對原告不公平,是被告甲○○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㈢依被告甲○○、丙○○主張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複丈成

果圖所示方法分割,雖有如附表所示面積增減之情節,然該分割方案已慮及系爭土地地勢及兩造使用現況,並保持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完整性,各共有人均按原使用管理位置,依南北向縱向分割,再向南延伸分配予各共有人,其等變動較原告主張之上開方案為小,亦無他人互相配合之牽制,影響較小,各共有人間均便於利用,且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均屬方正,並臨八米寬之棋盤路對外交通,對外交通均屬出入方便,各共有人亦各取得上開低窪地區,土地價值並無懸殊,日後除各共有人欲改良南側低窪地區土地需支出相關費用外,各共有人無需另再支出其他改良,及移植(除)分管位置作物等費用,且被告甲○○、丙○○主張之補償價格亦屬公平允當(詳理由欄第五項),有利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故本院認依被告甲○○、丙○○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對兩造較公平、合理,且符合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乃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同意被告以每甲地一千二百萬元價格購買其所有土地,然需全部購買其所有應有部分一事,惟為被告所不同意,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既無法合意成立買賣契約,本院自無置喙之餘地,何況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分割方法苟各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則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採,併此說明。

五、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之應有部分詳如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因採被告甲○○、丙○○主張之上開方案分割,將致兩造分配所得之面積增減如附表增減面積欄所示之面積,而有關面積增減部分,原告及被告甲○○、丙○○均同意以每甲一千二百萬元(按一公頃等於

一.0三一0二甲,一甲即為0.九六九九公頃,則每甲一千二百萬元折算成一平方公尺為一千二百三十七元。【計算式:1÷1.03102=0.9699公頃;00000000÷0.9699(元)=00000000元/公頃;00000000÷10000=1237元/平方公尺 (元以下四捨五入) 】作為補償金額之計算標準,僅原告要求被告需購買其全部之應有部分,而無法達成買賣合意,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在雲林縣○○鄉○○○段,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北臨八米寬之棋盤路對外交通,交通尚稱便利,四周均為農業用地,別無商業活動行為,九十二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九百二十元,且被告分配取得增加面積部分係系爭土地南側低窪地區,地質較系爭土地地勢較高地區為貧瘠,日後如需使用,必先填補土地,作地質改良,該部分土地價值顯較系爭土地其他部分為低等情,認以每平方公尺一千二百三十七元作為補償金額之計算標準,已高於土地公告現值一點三倍以上,應屬合宜公允,爰定各共有人應支付及應受領補償之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乃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另查不動產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毋待法院另為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而後可,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四款、第八十一條定有明文,故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本件原告併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由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陳宏卿~B法 官 趙思芸~B法 官 陳秋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廖錦棟~F0~T40┌───────────────────────────────────────────────────┐│ 附表(金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 │應有部分換算總 │分割後(含道路負擔│ 增減面積 │ 補 償 ││號│姓 名│面積(平方公尺)│面積)實得分配面積│(平方公尺) │ 應 之 金 額 ││ │ │ │(平方公尺) │ │ 受領補償 │├─┼───┼────────┼─────────┼────────┼─────────────────┤│一│丁○ │二九0四 │二一九六 │減少七0八 │應受領補償金額捌拾柒萬伍仟柒佰玖拾││ │ │ │ │ │陸元。 │├─┼───┼────────┼─────────┼────────┼─────────────────┤│二│甲○○│二九0四 │三一四六 │增加二四二 │應支付補償金額貳拾玖萬玖仟叁佰伍拾││ │ │ │ │ │肆元。 │├─┼───┼────────┼─────────┼────────┼─────────────────┤│三│丙○○│一九三五 │二二二三 │增加二八八 │應支付補償金額叁拾伍萬陸仟貳佰伍拾││ │ │ │ │ │陸元。 │├─┼───┼────────┼─────────┼────────┼─────────────────┤│四│戊○○│三八七一 │四0四九 │增加一七八 │應支付補償金額貳拾貳萬零壹佰捌拾陸││ │ │ │ │ │元。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03-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