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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5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九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牆還地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雲林縣○○鎮○○段第五七○之一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斜線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雲林縣○○鎮○○段第五七○之一八、五七○之一九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

原為訴外人王怡靜所有,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初,原告經由本院執行處購得雲林縣○○鎮○○段第五七○之一八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號之建物,被告則購得同段第五七○之一九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號之建物,拍賣前上述二建物第一、二、三樓之界牆被拆除而相通,舊牆痕跡未符地籍界址,即該舊牆係在原告所有之上述土地上,

二、三、四樓陽台樓梯已建立二十年以上。被告購得後隨即開始整建,並於一樓建一新鐵梯及鐵梯下簡易廁所,並依照舊牆界址建立新牆。經原告申請地政機關重新測量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後,始發現被告新牆越界建築而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惟被告拒不拆除,原告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㈡原告取得上述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後,未為任何施工,由於工作忙碌,亦甚

少進出該址。反觀被告取得仳鄰之上述土地建物後,即施設土木工程,第一次於九十二年五月初即僱用工人拆除兩造所有之建物一樓燈管線外面板,嗣未進行鑑界,即僱用土木工程承包商廖振銘興建系爭一至四樓之共同壁,並施作洗手台、馬桶、貼磁磚等其他工程。經原告發覺有異,即向西螺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測量完竣後,始發現被告越界建築之事實,並無被告所述有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被告亦不得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且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並無該條之適用。而兩造因拍賣取得系爭二建物前,原來共同壁即已拆除多時,並作為賣場使用,未發生結構強度問題,系爭牆垣係事後加建,自非為房屋之構成部分,而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適用。是原告既從未知其越界而不即異議,自得本於排除他人干涉之作用,請求被告移去或變更越界之建築物。此項權利係法律在顧全社會經濟利益之情形下所賦予,並無以損害被告為目的之權利濫用情事。

㈣九十二月六月份某日,土木工程承包商廖振銘夫妻受被告之託向原告遊說興建

共同壁一事,原告以鑑界為由予以回絕。嗣某週日晚上原告返回上述雲林縣○○鎮○○路○○○號房屋時,隔壁國術館老板即告知原告:「被告傳話,如再搗蛋,就要以舊界修築」等語,故原告當晚即請來廖振銘看現場。廖振銘之妻以無法開門運磚為由,取走原告唯一一把鑰匙。施工期間,原告因信賴廖振銘,故未至現場察看,施工完成後廖振銘之妻前來還鑰匙,並告知因工作繁忙全交由工人去做。原告始警覺到可能有問題,到現場看才知道廖振銘係依被告指示依舊牆界建共同壁,即驚覺受騙,相信不會有人明知越界還無緣無故讓對方在自己的土地上建築,且廖振銘係被告所僱用,為卸責之故,其所為之證言難免有偏頗之虞。

三、證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相片、聲請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證信函、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雲林縣○○鎮○○段建號二九○九、五一四五建物測量成果圖。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中旬即向被告表示有申請地籍圖,並已自行測量,發覺系

爭二筆土地之界址與原共同壁線不符,被告遂僱請工人拆除天花板之裝潢,原共同壁之舊痕跡即明白顯露。被告原欲依舊共同壁痕跡之界線,重新興建新共同壁,並請土木工程承包商廖振銘與原告商量,然經原告拒絕,並稱已申請鑑界,是被告也同意靜待鑑界結果而停止施工,孰不知原告突然又於九十二年六月中旬打電話連絡廖振銘,表示已撤銷鑑界申請,並請廖振銘即刻依照舊界原址重砌原來拆除之共同壁,費用由兩造共同均分,俟工程於九十二年六月底完工後,原告也立即付清工程款,足見原告明明知悉新共同壁依照舊共同壁之界線興建後有越界之事實,反而同意興建而不即提出異議,依法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越界建築物。

㈡原告先撤銷鑑界申請,又主動通知廖振銘動工,在沒有經過鑑界而且雙方又同

意興建共同壁,理應依舊共同壁界線興建,始與常情相符。原告俟共同壁完工後,又反悔指被告越界建築,要求被告拆牆還地,原告此舉顯然在主觀上有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在客觀上所得之利益亦極少,而使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顯屬權利濫用。

㈢證人廖振銘係原告指定施工,顯有相當信賴關係,其證言豈有偏頗被告之虞。

且施工期間系爭二建物均門戶大開,鐵門遙控器亦屬容易複製之物,原告豈有無從監工之理。

㈣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圖所示,即便依目前共同壁中線為界址,原告所有

之土地面積亦為七十七平方公尺而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之登記面積相符,是被告並未占用原告之土地,原告無權要求被告返還土地。

三、證據:提出雲林縣○○鎮○○段建號二九一○、五一四四建物測量成果圖、三層樓共同壁之現場相片、權利移轉證明書、存證信函二紙、原告親筆信函一紙、估價單一紙,並聲請訊問證人廖振銘。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會同測量暨製作土地鑑定圖。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於雲林縣○○鎮○○段第五七○之一八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拆除後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嗣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之斜線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相符,應准原告為前述聲明之減縮,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五月初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各自標得雲林縣○○鎮○○段第五七○之一八、五七○之一九地號土地二筆及其上建物二棟,原告購得雲林縣○○鎮○○路○○○號之建物,被告購得雲林縣○○鎮○○路○○○號之建物。因該二棟建物原同為訴外人王怡靜所有,故原所有人將共同壁打通而合併為一戶使用。被告購得後即要求原告依舊共同壁之界線興建新共同壁,然原告認舊共同壁之界線與系爭二筆土地之實際界址不符而予以拒絕,被告竟因此派人恐嚇原告,原告始同意重新興建系爭二棟建物一至四樓共同壁。然承包共同壁工程之建商廖振銘未依原告指示以實際地籍圖界線興建一樓共同壁,致一樓共同壁興建後確實占用原告所有之雲林縣○○鎮○○段五七○之一八地號土地,爰依法請求被告返還如附圖所示之斜線面積三平方公尺土地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二建物重新依原有共同壁之界線興建新的共同壁,係經兩造所同意,並共同僱用土木承包商廖振銘承作,完工後原告尚支付工程款,現原告始反悔並請求被告拆除共同壁,係屬權利濫用。且原告於興建共同壁前即聲稱舊共同壁界線非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嗣又同意興建,已屬明知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規定,不得請求變更或移去建築物等語,以資抗辯。

四、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五月初向本院執行處標得雲林縣○○鎮○○段第五七○之一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號一棟,被告則同時向本院執行處標得同段五七○之一九地號土地一筆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號,因該二棟建物原為訴外人王怡靜所有,故原所有人將二建物之共同壁拆除而合併為一戶使用,現系爭共同壁係依原來之共同壁界線新建而成,共同壁以南尚建有通往二樓之樓梯,樓梯下方則建有一廁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測量圖、地籍圖、現場相片、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雲院慶民執助庚決字第九一之六八號函,及被告提出之建物測量圖、現場相片可證,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無訛,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兩造所有之建物一樓現所興建之共同壁及廁所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所建造,且已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如附圖所示之三平方公尺土地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爭點厥為:⑴上述共同壁及共同壁旁之樓梯、廁所有無占用原告土地?⑵原告有無同意依原有共同壁之界線興建共同壁?經查:

㈠系爭共同壁之中線為如附圖所示之BC連接線,已逾越系爭五七○之一八及五七

○之一九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即如附圖所示之AD連接線,致系爭共同壁及共同壁旁之樓梯及廁所占用原告土地即系爭五七○之一八地號土地面積三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所示之斜線面積等情,業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鑑界並製有鑑定書及鑑定圖附卷可稽。且依地籍圖經界線計算原告所有系爭五七○之一八地號土地之面積為○.○○八○平方公尺,被告所有系爭五七○之一九地號土地面積則為○.○○八一平方公尺;如依共同壁中線及延長線為界線計算之面積,原告土地為○.○○七七平方公尺,被告土地則為○.○○八四平方公尺,相較於原登記面積之差距(原告為○.○○七七平方公尺,被告為○.○○七八平方公尺),以地籍圖經界線計算兩造土地之面積,較符合原登記面積之相對大小,是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界應無違誤,尚堪採信。原告主張系爭共同壁及壁旁之樓梯、廁所已占用其所有之土地,尚非無據。

㈡然證人廖振銘到庭證稱:「我去估價時,被告告訴我隔壁是原告的房子,所以我

就去找原告說要興建,原告告訴我說要鑑界後才能興建,..後來原告打電話告訴我,叫我開始進行興建,就依照舊牆位置興建。原告有到現場看,他有指示我如何興建,我建議以舊牆的位置來興建共同壁,原告並沒有反對,所以我就依據舊牆位置來興建。我興建時原告並沒有到現場監工,我有請我太太去向原告拿鑰匙才能進去工作,.,後來工程完工之後還原告鑰匙,原告並當場支付工程費」等語,而原告亦不否認其曾請證人廖振銘到現場察看,並指示其施工,且將鑰匙交予證人廖振銘之太太,施工期間內都未至現場監工等情,原告訴訟代理人甲○○亦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到庭陳稱廖振銘確實為兩造所僱用等語明確,足見原告確實知悉並同意證人廖振銘依舊共同壁遺留之界線與被告共同興建新共同壁,以區隔兩建物之使用。被告辯稱證人為兩造所僱用,且系爭共同壁為兩造所共同建造,應堪採信。原告雖另主張:其係遭他人恐嚇而同意興建共同壁,而證人未依其指示之界線興建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經本院訊問其指示之界線究竟為何時,其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自承:「我同意房子裏面按舊牆興建,外面的界線則是依據外牆柱子的中間點,即鑑定圖(即附圖)所示之D點」等語,依原告陳述之界線核與附圖所示之共同壁中線並無不同,是原告就其指示之界線與現興建完成之共同壁中線如何不符既無法明確陳述,原告上開主張,實難遽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興建之共同壁雖占用面積三平方公尺之原告所有土地,然系爭共同壁之興建及興建位置,於興建前業經兩造所同意,足認兩造確於共同壁興建前即就兩造共同使用共同壁,並以共同壁區分兩建物之使用範圍達成合意,則原告顯已同意被告使用共同壁以南之土地,自不待言。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無權使用系爭牆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訴請被告返還如附圖所示之斜線面積三平方公尺之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趙思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順能

裁判案由:拆牆還地
裁判日期:2004-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