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二號
原 告 丙○○
甲○○訴 訟代理 人 吳啟銘律師被 告 乙○○兼法定代理人 丁○○
戊○○被 告 己○○兼法定代理人 辛○○右 二 人訴 訟代理 人 庚○○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九十二年度少重附民字第一號),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壹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戊○○就前項所命給付,應各與被告乙○○負連帶給付責任。
被告辛○○就第一項所命給付,應與被告己○○負連帶給付責任。
原告甲○○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丁○○、戊○○、己○○、辛○○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關於原告勝訴部份,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全體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原告丙○○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之子林于立與被告乙○○係朋友關係,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林于立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被告乙○○住處,載乙○○及乙○○之友人即被告己○○外出遊玩。嗣於同日五時二十分許,行經雲林縣西螺新西螺大橋下馬路旁,林于立以倒垃報為由要求乙○○一同下車,此時被告己○○因整夜玩樂撞球疲累不堪在車上早已睡著而渾然不知林于立、被告乙○○二人下車。倒好垃圾後,因林于立前曾積欠被告乙○○新台幣(下同)九百元之借款尚未清償,且近來被告乙○○遭其父親催討債務,乃轉向林于立追討該筆九百元之借款甚急,故當時酒意已酣之林于立遂語帶挑釁向被告乙○○表示伊就是沒錢還,且開口詢問被告乙○○是否真的要討錢,被告乙○○則回答稱:「我父親也在向我討錢了」,詎林于立一聽即突然自背後取出預藏之水果刀揮向被告乙○○,被告乙○○見狀即舉起右手抵擋,並以左手奪下林于立手中之水果刀,而順勢將林于立推倒跪在地上後,竟旋以該把奪得之水果刀刺向林于玲之後背腰部二刀,林于立遭刺傷後勉強起身站立,被告乙○○旋又自背後以雙手持刀並勒抵住林于立之頸部,責問林于立為何這樣做,林于立並未回答,被告乙○○並且質疑林于立是否偷伊姐姐的錢,林于立答稱:「是的」,並企圖奪取該水果刀,至此被告乙○○已怒不可抑,竟起殺人之故意,由林于立後方舉起上開水果刀往林于立左前胸部猛刺一刀,林于立遭刺後踉蹌走數步旋即倒於該自小客車旁,且因疼痛發出慘叫哀嚎聲,被告乙○○為制止其慘叫,復持刀朝林于立之眼、眉處戳刺數刀。在此期間均在車上熟睡之被告己○○,因聽見哀嚎聲,始起身下車查看,驚見林于立已倒在血泊中並無聲息,屬無自救能力之人,詎被告己○○於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之犯意,然在客觀上得預見如將林于立緊急送醫,尚可救回林于立生命,若延誤救醫,則有致林于立於死之可能。然被告己○○竟與被告乙○○基於遺棄林于立之犯意連絡,共同將昏迷中之林于立台上該車後車廂放置,由被告己○○駕駛該車,由被告乙○○引導,沿路尋找棄置林于立之適當地點,林于立於途中因失救致左胸腔內血水樣肋膜積水而死亡。迄於同日上午七時許,被告乙○○、己○○駛抵南投縣○○鄉○區○○○道路盡頭,見前方山谷深邃,決定將林于立之屍體棄置於該處一藍色塑膠桶內,並以腳將該塑膠桶踹落山谷斜坡,再駕車下山。被告乙○○、己○○另又基於毀損林于立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八時許,由被告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被告乙○○騎乘被告己○○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共往雲林縣古坑鄉地母廟附近產業道路上,將該自小客車放火焚燒後,旋即共乘該機車離去。渠二人所為,乃故意共同不法侵害林于立之生命及財產權,而原告甲○○乃林于立之唯一法定繼承人,原告二人自得基於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乙○○、己○○及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丁○○、戊○○、被告己○○之法定代理人辛○○請求連帶賠償下列各項損害:①林于立所有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方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以六十三萬八千九百八十四元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入,現為被告乙○○、己○○共同燒燬,原告甲○○自得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此項損害。②原告甲○○案發時為四十四歲,目前為重殘者,僱有專人看護,每月生活費用約需三萬六千元,林于立應負擔原告四分之一之扶養義務,是原告甲○○受林于立扶養之費用大約為二百十四萬九千二百元。③被告乙○○、己○○不僅將原告甲○○之子林于立殺害,甚且為了湮滅罪證,竟將林于立之屍體丟棄,此等行徑不但乖離人性,更為天理所難容,原告白髮人送黑髮人之傷慟,豈是筆墨所能形容,原告甲○○因此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為二百萬元。另原告丙○○為林于立之兄,其於林于立死亡後支出殯葬費用共計三十六萬四千八百元,是原告丙○○尚得向被告等人連帶賠償此項殯葬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三十六萬四千八百元、原告甲○○四百七十八萬八千一百八十四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乙○○確實殺害林于立並燒燬林于立所有之小客車,但被告己○○是在被告乙○○威脅之下才參與上開犯罪事實,原告請求之諸項損害均過高且無必要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乙○○、己○○確如原告上述主張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共同侵害原告甲○○之子、丙○○之弟林于立之生命權,嗣後又燒燬林于立駕駛之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核與本院九十二年少重訴字第二號、九十二年訴字第四三八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相符,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被告乙○○、己○○既各以故意殺人、遺棄致死之行為共同不法侵害林于立之生命權,又以燒燬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為共同侵害原告甲○○所繼承之占有該車權利,是原告二人主張被告乙○○、己○○應就原告二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㈢另查,被告乙○○、己○○分別為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000年0月0日出
生之人,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未滿二十歲,均為限制行為能力,被告丁○○、戊○○為被告乙○○之父、母即法定代理人,被告辛○○為被告己○○之母即法定代理人,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被告等人戶籍謄本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可參,是原告另主張被告丁○○、戊○○應各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辛○○應與被告己○○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尚無不合。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有明文規定。且於法並無父母間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足見侵權行為人之父、母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法定代理人之間均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無連帶責任規定之適用。原告請求被告丁○○、戊○○及辛○○之間亦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尚有誤會,不能准許,附此敘明。
㈣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二人分別得請求被告等人賠償之損害金額為何?茲審究如後:
①殯葬費用:原告丙○○主張其於被害人林于立死亡後所支出之殯葬費用共計三十
六萬四千八百元,並提出喪葬費收據六紙為證。經核除西螺鎮埤頭壩萬靈宮樂捐二萬五千元、斗南寒林寺捐獻六千元、面巾五千四百元牲禮四千八百元、辦桌一萬二千五百元、靈厝一萬六千元、汽車一台一千元、衣櫃一座二千元、鮮花牌樓一萬元、牽亡陣一萬元、高級毛巾盒六千元、手巾一千五百元、紙紮房屋、汽車0組二萬元、早晚拜飯四千元等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外,其餘二十四萬零六百元部分,其支出項目為遺體保存、棺木、入殮、火化、靈堂佈置等屬合理必要之費用。從而,原告丙○○於此範圍內請求上開殯葬費用,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以外之請求,則予以駁回。
②自小客車全損部分:按占有雖係一種事實,而非權利,然占有人倘係基於買賣契
約作為占有之基礎時,則其占有則可強化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之權利,若此項占有被侵害時,占有人自得請求損害賠償。經查,原告主張被害人林于立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死亡時,方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以六十三萬八千九百八十四元以附條件買賣之分期付款方式向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節,業據其提出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紙在卷可稽。依該契約書第七條之約定,該小客車之所有權在分期價款未全部付清之後,買受人固始取得該小客車之所有權,然揆諸前開說明,被害人林于立基於此買賣契約對該小客車已取得占有之權利,而被害人林于立死亡後,該占有之權利則為其唯一之繼承人即原告甲○○所繼承,是被告乙○○、己○○於被害人林于立死亡後,共同將該小客車燒燬殆盡,則原告甲○○所繼承之占有該車權利自受有損害,而該損害金額應以占有該車所基於之買賣契約價額作為損害計算標準。據此,原告甲○○主張因該小客車遭被告乙○○、己○○燒燬而受損之金額為六十三萬八千九百八十四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③扶養費部分: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定有明文。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參。故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原告甲○○主張其於000年0月0日出生,係被害人林于立之母,被害人對原告甲○○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而原告甲○○除被害人外,尚有其夫林武宗、已成年之一子丙○○、一女林香利,是被害人對原告甲○○之扶養義務僅四分之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再查,原告甲○○並無財產資料,而郵政存款僅餘七百零一元等情,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函查屬實,足見原告甲○○確無法維持生活。又查,原告甲○○為重度肢體殘障之人,目前須僱用外國人家庭監護工全日看護,是原告甲○○除支出基本生活費用外,尚須支出每月二萬元之看護費用,業據原告甲○○提出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文二紙、聘僱外國人名冊及福邦人才仲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一紙為證。故依九十一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四千元計算原告甲○○一年應支出之基本生活費用,加上每月二萬元之看護費,原告甲○○一年應受扶養之費用應合計為三十一萬四千元。另依內政部編列之九十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甲○○平均餘命尚有三十七點三一年,依霍夫曼法計算法除第一年外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甲○○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一百六十七萬八千五百九十四元【314000×2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7年之霍夫曼係數)+314000×0.31×(21.00000000-00.00000000)除以4(受扶養人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④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被告乙○○雖僅因微薄金錢糾紛,即持刀殺害被害人林于
立,而事後竟不思補救,速將被害人林于立送醫,反而與被告己○○為湮滅罪證,將被害人載往偏僻之山區丟棄,又將被害人駕駛之車輛燒燬,犯行雖不可謂不重大,然念及被告乙○○、己○○僅國中畢業,兩人均為單親家庭出身之孩子,家庭管教功能亦非正常,顯為智識淺薄之人。而被告丁○○以採集蜂蜜販售為生,被告戊○○已與被告丁○○離婚,為一獨自謀生之失婚婦人,被告辛○○肢體殘障,則現以販賣公益彩券為業,足見該被告三人之財產狀況均非富裕,亦屬教育程度不高之人。原告甲○○雖為白髮人送黑髮人,受有喪子之痛甚深,然其尚有丈夫、子女可資供養,而其未注意其子之教養及交友狀況,任由其駕車與被告乙○○、己○○二人一同於夜間四處晃盪,對本件悲劇之發生亦非全然無責,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甲○○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一百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⑤再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得申領犯罪被害補償金之人,如已自國家領得犯罪被害補償金者,就該範圍內,渠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當然移轉予國家。故業已領得犯害被害補償金之人,在該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已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經查,原告二人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申請補償,原告丙○○並領得殯葬費用二十四萬零六百元,而原告甲○○亦領得扶養費三十九萬五千五百九十二元之補償金,業據原告丙○○自承在卷,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一份附卷可稽,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二人上開部分對被告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原告二人領得上開犯罪補償金時,已法定當然移轉予國家。準此,原告二人就上開部分,對被告既已喪失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計算本件被告等人應賠償之數額時,自應分別予以扣除,要屬當然。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甲○○因本件被告乙○○、己○○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之各
項損害金額,扣除已領得之犯罪補償金,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二百九十二萬一千九百八十六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另原告丙○○支出之必要殯葬費用扣除已領得之犯罪補償金,已無餘額。從而,原告甲○○請求被告乙○○、己○○應連帶給付二百九十二萬一千九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被告丁○○、戊○○應各與被告乙○○、被告辛○○應與被告己○○就前開應為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甲○○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原告丙○○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㈦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趙思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朱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