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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5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九號

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

丁○○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雲林縣○○鄉○○段○○○○號田面積八一九六平方公尺土地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為八一八一平方公尺。

兩造共有前開土地其分割方法如下:(一)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七二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二) 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七二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三)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二七二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丁○○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雲林縣○○鄉○○段○○○○號田面積八一九六平方公尺土地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為八一八一平方公尺。(二)兩造共有前開土地准予分割。

二、陳述: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田面積八一九六平方公尺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被告乙○○、丁○○之應有部分亦均為三分之一,該土地並無依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間就其分割之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為此,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判決准予分割。又依土地登記簿之記載,前開土地登記之面積為八一九六平方公尺,惟經測量結果,其實際面積僅有八一八一平方公尺,爰追加請求判命被告協同原告辦理面積更正登記,以利分割。至其分割方法,為求與兩造各自使用土地之現況一致,原告主張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即A部分面積二七二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二七二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C部分面積二七二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一件及土地登記謄本二件為證,並聲請本院會同地政機關測量員至現場實施勘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坐落雲林縣○○鄉○○段○○○○號田面積八一九六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訴請判決分割,被告同意之,又該土地登記之面積超出實際之面積,原告訴請被告協同辦理面積更正登記,被告亦同意之。至其分割方法,因被告乙○○、丁○○用以種植柳丁樹之位置,大致與如附圖所示B部分及C部分相當,故被告乙○○同意分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被告丁○○則同意分得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

理 由

一、原告於訴訟繫屬中取得原共有人甲○○及陳亮助之應有部分,其經甲○○、陳亮助及被告同意,聲請代甲○○及陳亮助承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無不合。又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請求判命被告協同辦理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田面積八一九六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被告乙○○、丁○○之應有部分亦均為三分之一,該土地登記之面積雖為八一九六平方公尺,惟實際之面積僅有八一八一平方公尺。又該土地並無依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間就其分割之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事實,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一件及土地登記謄本二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圖說一件附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及所有之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超出實際之面積,非經共有人認章更正後不得分割,但為符訴訟經濟原則,於訴訟中得追加請求同意辦理共有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俾法院併為裁判 (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九號判決、司法院七十七年十月八日 (七七)廳民一字第一一九九號函參照)。如上所述,本件兩造共有之土地,其登記之面積超出實際之面積,且既無依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間就其分割之方法復不能協議決定,則原告訴請判命被告協同辦理面積更正登記並准以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共有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除一小部分有被告乙○○種植之柳丁樹外,其餘部分均為原告所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除一小部分有被告丁○○種植之柳丁樹外,其餘部分均為被告乙○○種植柳丁樹使用中;如附圖所示C部分則全部均為被告金全種植柳丁樹使用中等情,經本院會同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結果圖說在卷可憑。關於其分割方法,原告主張由其分得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被告乙○○、丁○○亦同意各自分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及C部分土地,意見一致,互不衝突,且大致上與其等占有使用之位置相符,本院因認本件共有土地之分割,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方法為適當,爰依此方法予以分割。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凃春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彭文章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03-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