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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5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八號

原 告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複 代理人 孫敬明送達代收人 丁○○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駕駛經濟部所屬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所有車號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系爭X六─六三七號車輛),在國道高速公路二四八公里六百公尺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由後追撞訴外人陳家閎駕駛由原告承保之信泰遊覽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信泰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Y三─五四五號車輛),案經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完畢,被告甲○○應負肇事責任。

二、被告甲○○於事故發生當時係受僱於經濟部,於執行職務時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應由僱用人即被告經濟部與行為人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系爭Y三─五四五號車輛送交訴外人台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豪公司)修復,其中工資為新台幣(下同)七萬二千一百七十六元,材料費為三百四十一萬九千七百十元,扣除自付額三千元,建議以一百四十九萬七千元包修,該修理費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並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提起本訴。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雖稱其已與訴外人信泰公司達成和解,並清償完畢等語,然其等和解成立之日期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而原告給付修車款予訴外人台豪公司之日期,乃為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則自斯時起原告已取得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代位權,揆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五號判決意旨可知,原告之代位求償權並未受被告與訴外人信泰公司之和解而影響,被告自應負系爭Y三─五四五號車輛之損害賠償責任。

叁、證據:提出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嘉鑑字第九

一一四六五號函、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信泰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權利代位行使承諾書、估價單、報價單、收費明細表、車險已決賠案查詢單、統一發票、匯款回條聯(均影本)各乙份、照片影本五十五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經濟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就原告主張被告甲○○係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儲運服務中心僱用之曳引車駕

駛員,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零時三十五分駕駛系爭X六─六三七號車輛,在國道二四八公里六百公尺處追撞訴外人信泰公司所有之系爭Y三─五四五號車輛,致訴外人信泰公司所有之系爭Y三─五四五號車輛受有損害,被告甲○○有過失侵權行為,被告應就本事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事發之後,業經立法委員劉俊雄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在立法院青島會館一館三樓會議室邀集信泰公司與被告調處,彼等成立由被告賠償信泰公司三百九十八萬元,信泰公司即放棄對被告之民刑事追訴權之和解,而被告業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悉數給付與訴外人信泰公司完畢,系爭損害賠償事件自此已告結束。

㈡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可知,原告取得系爭代位求償權之前提,需被保險人對

第三人有債權存在,倘被保險人對該第三人無債權存在,或債務業經清償消滅,原告自無取得代位求償權可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信泰公司間損害賠償之債權債務,業經被告連帶清償完畢,且訴外人信泰公司業拋棄對被告之民刑事追訴權一事,已如前述,原告自無取得系爭代位求償權可言。

㈢原告應即時將其理賠之事實告知被告,然原告既未即時將理賠之事實告知被告,

反遲遲於其理賠八個多月,且於被告已賠償與訴外人信泰公司後之九十二年十月間方始提起本訴,尤非有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車禍賠償爭議協調會議記錄、收據、支出傳票、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儲運服務中心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加儲高字第0九一一四0000六0號函、存證信函(均影本)各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調取系爭車禍警訊筆錄等相關資料。

理 由

一、被告經濟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經濟部所屬僱員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駕駛系爭X六─六三七號車輛執行職務,途經國道高速公路二四八公里六百公尺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由後追撞訴外人陳家閎駕駛由原告承保訴外人信泰公司所有之系爭Y三─五四五號車輛,致系爭Y三─五四五號車輛受有損害,案發後原告即依約理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將訴外人信泰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一事告知被告,系爭債權讓與自不合法,何況被告與訴外人信泰公司達成由被告賠償訴外人信泰公司三百九十八萬元,訴外人信泰公司即放棄對被告之民刑事追訴權之和解,而被告業已清償完畢,訴外人信泰公司對被告已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無從取得系爭代位求償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甲○○係被告經濟部所屬之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儲運服務中心僱用之特

種汽車駕駛員,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零時三十五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系爭X六─六三七號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二四八公里六百公尺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訴外人陳家閎駕駛由原告承保訴外人信泰公司所有之系爭Y三─五四五號車輛,致系爭Y三─五四五號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禍經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甲○○夜間駕駛營半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未保持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陳家閎無肇事因素。」㈡訴外人信泰公司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即向原告申請理賠系爭Y三─五四五號車輛

之損害,並請求原告將系爭Y三─五四五號車輛之理賠款逕付與承修之汽車修理廠即訴外人台豪企業有限公司,及讓與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原告乃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依訴外人信泰公司之請求賠付訴外人台豪企業有限公司修車款一百四十九萬七千元。

㈢訴外人信泰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與訴外人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儲運

服務中心達成由訴外人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儲運服務中心賠償訴外人信泰公司三百九十八萬元後,訴外人信泰公司即放棄對訴外人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儲運服務中心之民刑事追訴權,訴外人信泰公司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收受上開賠償款完畢。

㈣對被告間為僱佣關係一事不爭執。

五、本件爭點為原告得否代位行使訴外人信泰公司對於被告之系爭Y三─五四五號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經查: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究其性質,應屬法定債之移轉,於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就該範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當然移轉與保險人,毋待通知,即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且在保險人取得行使代位權之範圍內,被保險人自不得再向第三人請求賠償或為任何處分。

㈡有關訴外人信泰公司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即向原告申請理賠系爭Y三─五四五號

車輛之損害,並請求原告將系爭Y三─五四五號車輛之理賠款逕付與承修之汽車修理廠即訴外人台豪企業有限公司,及讓與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原告乃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依訴外人信泰公司之請求賠付訴外人台豪企業有限公司修車款一百四十九萬七千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權利代位行使承諾書、車險已決賠案查詢單、統一發票、匯款回條聯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揆之上開說明,原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毋待通知被告,即當然取得被保險人即訴外人信泰公司對於被告之系爭Y三─五四五號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訴外人信泰公司自不得再就此部分之權利為任何處分,縱訴外人信泰公司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與被告經濟部所屬之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儲運服務中心達成和解,該中心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賠償訴外人信泰公司三百九十八萬元,然被告亦不得據此對抗原告上開法定取得之代位賠償請求權,至訴外人信泰公司所獲上開三百九十八萬元賠償金中,若有包含系爭Y三─五四五號車輛損害部分,此為被告是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訴外人信泰公司返還之問題,要與本件無涉,是被告之抗辯,委無可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有關系爭車禍之發生經過與肇事責任之歸屬,兩造均不爭執係被告甲○○夜間駕駛系爭X六─六三七號車輛,自後追撞訴外人陳家閎駕駛由原告承保訴外人信泰公司所有之系爭Y三─五四五號車輛,致系爭Y三─五四五號車輛受有損害,核被告甲○○所為係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告甲○○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經濟部既為被告甲○○之僱用人,自應依前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從而,原告主張系爭Y三─五四五號車輛所受之損害應以其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自非無據。再最高法院上開決議,就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屬必要費用,雖有提出說明,惟修理材料依其性質,仍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之提昇或交換價值之增加,則侵權行為被害人,於未依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規定,催告請求回復原狀前,逕行以新品之價額請求全額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前開決議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此種情形下,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何況不分修理材料之屬類,一律予以折舊之作法,其上位之價值判斷,即在告知損害賠償權利人「舊品毀損僅得以舊品代替,請求以新品代替並不合理」,然而揆諸現今社會商業型態,以舊品修繕之交易市場,並不存在,強求權利人以舊品修繕乃是期待不可能,從而,權利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使用或交換價利益之前提下,就物之附屬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其費用應屬必要,其請求應屬合理,此與前述最高法院決議之理念,並無相悖之處。又按折舊係一種成本分攤之程序,而非資產評價之程序,即將資產之已耗成本,以有系統而合理之方法,攤入各使用期間之一種程序,非用來作為使資產之帳面價值能反映市○○○○○段。且財務會計上只要求所選用之折舊方法應該「合理而有系統」,至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係供企業計算出課稅所得額,並據以申報所得稅及其他租稅之用,且稅法上之規定通常未必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故並不正式入帳,而僅登錄於稅務工作底稿。因此,以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收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就汽車修理零件部分攤提,自汽車修理費中予以扣除,認為非屬汽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或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其理至謬,洵無可採。原告主張其業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依訴外人信泰公司之請求將系爭Y三─五四五號車輛之修車款一百四十九萬七千元逕付與承修之汽車修理廠即訴外人台豪企業有限公司,訴外人信泰公司並將該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報價單、收費明細表、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權利代位行使承諾書、車險已決賠案查詢單、統一發票、匯款回條聯為證,核估價單與收費明細所載系爭Y三─五四五號車輛修理所使用之材料零件,就車輛整體言,均構成車輛不可分割之一部,單獨割裂並無助於車輛之使用,且零件本身除輔助車輛功能外,亦不具獨立存在之價值及作用,此為車輛機械之常理,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Y三─五四五號車輛經修理以新品換舊品,致使用效能之提昇或交換價值之增加,參照前開說明,應認尚無折舊之必要。是以,訴外人信泰公司就其所有系爭Y三─五四五號車輛之損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一百四十九萬七千元,故其得讓與原告之債權額應為一百四十九萬七千元,而原告既已依約賠付上開金額,則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訴外人信泰公司對被告之上開連帶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四十九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除被告經濟部外,其餘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秋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廖錦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4-03-05